行政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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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
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FAMILYMART CO.,LTD.)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參 加 人 張芥華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專利師
陳學箴專利師
廖韋齊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
年6月15日經訴字第11217303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紅利管理系統及其方法」向被
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10712575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
發給發明第I754085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共11項)。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12月15日(
111)智專三㈡04194字第111212390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請求項1至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6月15日以經訴字第11
2173036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本訴。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
卷第169至17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係直接傳送條碼資料予行動終端裝置,與證據1係
傳送連結網址不同,且系爭專利可避免如證據1之連結網址
發生故障之不便利或使用者對連結網址存疑而降低兌換意願
等情事,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誤以為證
據1之「伺服器至資料庫中偵測與兌換條碼相同之條碼」即
等同於系爭專利之「第一伺服器根據確認訊息辨識出對應之
第二條碼資料」,對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有誤解。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非證據1的簡單變更,系爭專
利具有避免條碼被破解,提高安全性的不可預期功效,具有
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段雖未記載「避免條碼之
編碼規則被破解」相關內容,然此可由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
記載內容推導。又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7具有進步性之情
況下,其餘附屬項亦具有進步性。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7及各附屬項均無界定「直接傳送條碼資
料與行動終端裝置」特徵,而係界定「其中該行動終端裝置
用以接收該第一條碼資料」,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第
5至6行明確揭露「行動終端裝置150係透過簡訊或電子郵件
接收第一條碼資料D1,但接收方式並不以此為限」,顯然與
證據1透過網址傳送之差異並非明顯,且證據1亦達成使行動
終端裝置接收第一條碼資料之相同功效。其次,系爭專利僅
界定「第一伺服器根據確認訊息辨識出對應之第二條碼資料
」,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引用證據1說明書第[0025]、[0034
]段揭示「伺服器10之驗證模組117在接收兌換條碼後,至資
料庫120中偵測儲存於資料庫120中之多個條碼中,是否有與
兌換條碼相同之條碼」內容與之比對並無違誤,況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均已詳實比對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界定技術特徵,
並無漏未審酌情事。
二、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0003]段僅記載「以紅利優惠活
動為例,業者會以手機簡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紅利條
碼至消費者的行動終端裝置。消費者可根據紅利條碼列印出
紅利兌換券,再前往業者的營業門市兌換商品或服務。然而
,對於業者與消費者而言,此一方式仍不夠便利與完善,紅
利管理系統及紅利管理方法仍有許多可改良之空間」,並無
載述原告所稱「避免條碼之編碼規則被破解」相關內容,縱
使系爭專利具有如原告所稱能推導功效,然依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0011]至[0014]段條碼主要編碼規則「時間代碼、交易
代碼、辨識代碼及檢核碼」均為證據1所揭露,原告主張相
較於證據1實無產生無法預期功效。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行動終端裝置用以接
收該第一條碼資料」,並未記載「直接傳送條碼與行動裝置
」,亦未限制「第一條碼資料」的形式為何,證據1圖3、圖
4及說明書第[0023]段之記載,已揭示系爭專利前述技術特
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技術在進行兌換時亦需要
根據第一條碼資料經由連接網路向第一伺服器發送一兌換訊
息,當行動裝置、連接網路故障或第一伺服器等任一發生故
障時,亦會有無法進行兌換程序,造成使用者不便利之情形
,並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7]、[0019]及[0026]段之特徵未記載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原告不當引入不可採。系爭專利說明
書並無記載原告所稱根據第一條碼資料辨識出第二條碼資料
,原告引入說明書所未記載之內容,違反請求項解釋原則。
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0006]段內容,可知系爭專
利所要解決之問題在於消費者可根據紅利條碼列印出紅利兌
換券,再前往業者營業門市兌換商品或服務的方式不夠便利
的問題,並非在於原告所主張之避免條碼的編碼規則被破解
,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未記載原告所述第二條碼資料僅
傳送給交易裝置但不會傳送給行動終端裝置。依系爭專利記
載之兌換流程,第二條碼資料的編碼規則不會提高系爭專利
請求項1系統之安全性,證據1圖3、圖4及說明書第[0021]段
記載,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兩個條碼的技術手段。又系
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中,並未記載原告所述第二條碼僅傳送
給交易裝置但不會傳送給行動終端裝置,相較於證據1並無
無法預期之功效。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251頁):
一、證據1及證據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
進步性?
二、證據1及證據2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8
、9、1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證據2及證據3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10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證據2、證據4及證據5之結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陸、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7年7月25日,於110年9月28日經審定准
予專利(審定卷第23頁、第84頁),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
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
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而核准時專利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
利。再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有違反第22條規
定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準
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情事
,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本院卷第369至388頁)
㈠技術內容:
一種紅利管理系統,包含第一伺服器、行動終端裝置以及交
易裝置。第一伺服器儲存有第一條碼資料及第二條碼資料。
第一條碼資料之代碼數量小於第二條碼資料之代碼數量。行
動終端裝置用以接收第一條碼資料,且將第一條碼資料上傳
至第二伺服器。當行動終端裝置向第一伺服器發送兌換訊息
時,第一伺服器將第一條碼資料轉換成兌換條碼,並回傳給
行動終端裝置。當交易裝置擷取兌換條碼並傳送確認訊息給
第一伺服器時,第一伺服器根據辨識出對應之第二條碼資料
,且將第二條碼資料傳送給交易裝置(系爭專利[發明摘要]
,本院卷第371頁)。
㈡主要圖式:
第1圖:根據部分實施例繪示之紅利管理系統示意圖
㈢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1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7為
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紅利管理系統,包含:一第一伺服器,至少儲
存有一第一條碼資料及一第二條碼資料,其中該第一條碼資
料對應於該第二條碼資料,且該第一條碼資料之代碼數量小
於該第二條碼資料之代碼數量,該第一條碼資料由交易代碼
、時間代碼、識別代碼及檢核碼組成,該時間代碼用以記錄
一紅利兌換時間;一行動終端裝置,包含一顯示器,其中該
行動終端裝置用以接收該第一條碼資料,且將該第一條碼資
料上傳至一第二伺服器,當該行動終端裝置根據該第一條碼
資料,向該第一伺服器發送一兌換訊息時,該第一伺服器將
該第一條碼資料轉換成一兌換條碼,並傳送該兌換條碼給該
行動終端裝置,使該顯示器顯示出該兌換條碼;以及一交易
裝置,包含一掃描器,用以擷取該兌換條碼,並傳送一確認
訊息給該第一伺服器,其中,該第一伺服器根據該確認訊息
,辨識出對應之該第二條碼資料,且將該第二條碼資料傳送
給該交易裝置,其中該第二條碼資料不傳送給該行動終端裝
置。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紅利管理系統,其中該行動終端
裝置更包含一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介面,用以將該第一條碼資
料上傳至該第二伺服器。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紅利管理系統,其中該第一條碼
資料為一段式條碼。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紅利管理系統,其中該第二條碼
資料至少包含一兌換項目代碼,用以記錄一紅利兌換商品或
一紅利兌換服務的名稱。
⒌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紅利管理系統,其中該行動終端
裝置更包含一全球定位系統單元,用以取得一位置資訊;當
該第二伺服器根據該位置資訊,判斷該位置資訊與一營業據
點位置的距離小於一設定值時,該第二伺服器透過該行動終
端裝置,在該顯示器上顯示一提醒訊息。
⒍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紅利管理系統,更包含:一第三
伺服器,儲存有相同之該第一條碼資料及該第二條碼資料,
且用以傳送該第一條碼資料給該行動終端裝置。
⒎請求項7:一種紅利管理方法,包含:透過一第一伺服器,將
一第一條碼資料對應於一第二條碼資料,其中該第一條碼資
料之代碼數量小於該第二條碼資料之代碼數量,該第一條碼
資料由交易代碼、時間代碼、識別代碼及檢核碼組成,該時
間代碼用以記錄一紅利兌換時間;透過一行動終端裝置,接
收該第一條碼資料;透過該行動終端裝置,將該第一條碼資
料上傳至一第二伺服器;透過該行動終端裝置,向該第一伺
服器發送一兌換訊息,且接收該第一伺服器傳來之一兌換條
碼;透過一交易裝置,根據該兌換條碼傳送一確認訊息給該
第一伺服器;以及透過該第一伺服器,根據該確認訊息辨識
出對應之該第二條碼資料並將該第二條碼資料傳送給該交易
裝置,其中該第二條碼資料不傳送給該行動終端裝置。
⒏請求項8:如請求項7所述之紅利管理方法,其中該行動終端
裝置透過一行動支付應用程式介面,將該第一條碼資料上傳
至該第二伺服器。
⒐請求項9:如請求項7所述之紅利管理方法,其中該確認訊息
包含該紅利兌換時間,且該紅利管理方法更包含:判斷當前
時間是否超過該確認訊息中之該紅利兌換時間;以及在當前
時間並未超過該確認訊息中之該紅利兌換時間的情況下,辨
識出對應之該第二條碼資料。
⒑請求項10:如請求項7所述之紅利管理方法,更包含:比較該
行動終端裝置之一位置資訊與一營業據點位置的距離;以及
當該位置資訊與該營業據點位置的距離小於一設定值時,透
過該第二伺服器及該行動終端裝置,顯示一提醒訊息。
⒒請求項11:如請求項7所述之紅利管理方法,其中該第一條碼
資料為一段式條碼。
三、舉發證據說明
㈠證據1為104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TWM504291U號「禮品贈送
系統與禮品管理系統」專利案(乙證1卷第58至72頁),其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7月25日),可為系爭專利
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下:
第1圖:證據1實施例之禮品贈送系統概要方塊圖
第3圖:證據1顯示螢幕顯示序號與條碼資訊之實施例示意圖
第4圖:證據1行動裝置顯示兌換訊息之實施例示意圖
㈡證據2為102年10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TW201342282A號「由無
線通訊賦能的促銷與商業交易」專利案(乙證1卷第30至57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先前技
術。主要圖式如下:
第3圖:證據2系統方塊圖
㈢證據3為102年7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TW201327447A1號「於手持
式電子裝置上顯示優惠證明之方法及系統、取得優惠的方法
」專利案(乙證1卷第19至29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下:
圖3:證據3執行方法之流程圖
㈣證據4為104年7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TWM505659U號「電子票券
優惠系統」專利案(乙證1卷第8至18頁),其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下:
第1圖:證據4電子票券優惠系統之示意圖
㈤證據5為106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TWM548842U號「優惠折扣
管控裝置」專利案(乙證1卷第1至7頁),其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主要圖式如下:
圖1:證據5優惠折扣管控裝置示意圖
圖3:證據5於電子裝置上顯示唯一碼示意圖
四、爭點分析
㈠證據1及證據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
性:
⒈證據1說明書第[0006]、[0019]段及第1圖揭示一種禮品贈送
系統,包括:一伺服器10以及一行動裝置20;活動贈禮資料
為活動名稱、兌換期限、禮品分類設定、禮品項目、每組序
號單位、序號數量等,亦可增加兌換地點等資訊;禮品分類
設定可包括禮品及抵用金,每組序號單位可為禮品之禮品數
量,或抵用金的可抵用金額,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紅利管理系統」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一種紅利管理
方法」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1說明書第[0015]段揭示「禮品贈送系統包括一伺服器10
」、第[0016]段揭示「伺服器10包括一設定模組112、一產
出模組113、一資料庫120」、第[0021]段揭示「產出模組11
3根據設定模組112接收的活動贈禮資料產生複數序號及複數
條碼;每一條碼是對應至一個序號,每一序號為不重複的唯
一碼,每一序號可包含一序號流水號及一對應的序號檢查碼
,對應每一序號之條碼可為二段式條碼,其中第一段條碼為
對應序號之條碼,第二段條碼可為密碼、檢查碼、或對應禮
品項目之代碼」、第[0022]段揭示「上述活動贈禮資料、序
號、條碼及網頁,皆會儲存於資料庫120中,並且在資料庫1
20中能預先儲存一內容設定。其中,內容設定可包含活動名
稱、兌換期限、禮品項目、禮品數量、兌換地點等等資訊」
、第[0037]段揭示「在伺服器10之設定模組112所接收之活
動贈禮資料可包括兌換期限」;又證據1第3圖揭示「該些序
號之代碼(00000000184)數量(11)小於該些條碼資料之
代碼(1000000000000001xxxxxxxxxx)數量(26)」及「該
些序號具有對應的禮贈活動代碼M0001」、第4圖揭示「傳送
至行動裝置的兌換訊息包含禮贈活動代碼M0001」。其中,
證據1之「序號」、「條碼」、「序號流水號」、「序號檢
查碼」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第一條碼資料」
、「第二條碼資料」、「識別代碼」、「檢核碼」,而由證
據1第3圖、第4圖之「禮贈活動代碼M0001」,可知證據1之
序號對應禮贈活動代碼,即該序號亦可包含對應的禮贈活動
代碼,因此該禮贈活動代碼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之「交易代碼」。又證據1已揭示活動贈禮資料可包括兌換
期限,且伺服器的產出模組係根據設定模組接收的活動贈禮
資料產生複數序號及複數條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自可依需求在序號中設置一時間代碼,用以紀錄兌換期
限,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第一伺服器,至少
儲存有一第一條碼資料及一第二條碼資料,其中該第一條碼
資料對應於該第二條碼資料,且該第一條碼資料之代碼數量
小於該第二條碼資料之代碼數量,該第一條碼資料由交易代
碼、時間代碼、識別代碼及檢核碼組成,該時間代碼用以記
錄一紅利兌換時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透過一第一伺服
器,將一第一條碼資料對應於一第二條碼資料,其中該第一
條碼資料之代碼數量小於該第二條碼資料之代碼數量,該第
一條碼資料由交易代碼、時間代碼、識別代碼及檢核碼組成
,該時間代碼用以記錄一紅利兌換時間」之技術特徵。
⒊證據1說明書第[0015]段揭示「禮品贈送系統包括一伺服器10
、一行動裝置20以及一服務式端點銷售系統(POS)收銀機3
0,行動裝置20具有一顯示螢幕並能顯示資訊」、第[0023]
段揭示「合成模組115則根據各序號及內容設定產生一兌換
訊息,其中兌換訊息具有根據多個序號中之一而產生之一連
結網址,並且連結網址提供與對應相同序號之網頁的連結。
連結網址中可包含對應於活動名稱之活動代號及各序號等以
英文及數字所組成之資訊。輸出模組116則經由網路40發送
兌換訊息,在此即是經由網路40將兌換訊息發送至行動裝置
20」、第[0024]段揭示「行動裝置20在接收具有連結網址之
兌換訊息後,可根據連結網址接收並顯示來自伺服器10對應
之網頁,並顯示網頁中之條碼……舉例來說,行動裝置20接收
兌換訊息後,在顯示螢幕上顯示兌換訊息,使用者可經由點
擊連結網址以接收來自伺服器10中對應連結網址之網頁。接
著在行動裝置20之顯示螢幕上即顯示網頁及網頁中所具有之
條碼」,可知證據1已揭示「伺服器傳送包含根據序號產生
之連結網址的兌換訊息至行動裝置」、「行動裝置可經由點
擊連結網址向伺服器發送網頁請求訊息」、「伺服器基於該
連結網址回傳具有條碼之網頁給行動裝置並顯示」,可分別
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行動終端裝置用以接收該第一條
碼資料」、「向該第一伺服器發送一兌換訊息」、「第一伺
服器將該第一條碼資料轉換成一兌換條碼,並傳送該兌換條
碼給該行動終端裝置」,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透過一
行動終端裝置,接收該第一條碼資料」、「向該第一伺服器
發送一兌換訊息」、「接收該第一伺服器傳來之一兌換條碼
」,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行動終端裝置,包
含一顯示器,其中該行動終端裝置用以接收該第一條碼資料
,當該行動終端裝置根據該第一條碼資料,向該第一伺服器
發送一兌換訊息時,該第一伺服器將該第一條碼資料轉換成
一兌換條碼,並傳送該兌換條碼給該行動終端裝置,使該顯
示器顯示出該兌換條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透過一行動
終端裝置,接收該第一條碼資料;透過該行動終端裝置,將
該第一條碼資料上傳至一第二伺服器;透過該行動終端裝置
,向該第一伺服器發送一兌換訊息,且接收該第一伺服器傳
來之一兌換條碼」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1說明書第[0015]段揭示「禮品贈送系統包括一伺服器10
、一行動裝置20以及一服務式端點銷售系統(POS)收銀機3
0」;第[0025]段揭示「使用者在兌換禮品時,可至便利超
商出示顯示有條碼之行動裝置20,店員藉由收銀機30掃描行
動裝置20所顯示之網頁中的條碼,並且傳送條碼至伺服器10
,以及接收由伺服器10傳送之一兌換成功信號或一兌換失敗
信號……POS收銀機30可具有條碼掃描模組31……條碼掃描模組3
1可為一條碼掃描器」。其中,證據1之「服務式端點銷售系
統(POS)收銀機」、「傳送條碼」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7之「交易裝置」、「傳送一確認訊息」,故證據1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交易裝置,包含一掃描器,用
以擷取該兌換條碼,並傳送一確認訊息給該第一伺服器」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7「透過一交易裝置,根據該兌換條碼傳送
一確認訊息給該第一伺服器」之技術特徵。
⒌證據1說明書第[0033]段揭示「禮品管理系統之伺服器10可更
包括一驗證模組117」、第[0034]段揭示「驗證模組117亦連
接至資料庫120,且驗證模組117可經由網路42接收來自POS
收銀機30所傳送之一兌換條碼。在此為方便說明,是將行動
裝置20上所顯示欲用來兌換禮品之條碼命名為兌換條碼。驗
證模組117在接收兌換條碼後,至資料庫120中偵測儲存於資
料庫120中之多個條碼中,是否有與兌換條碼相同之條碼。
若資料庫120中儲存有與兌換條碼相同之條碼,則驗證模組1
17進一步判斷一兌換條件是否有被滿足。當兌換條件亦滿足
時,驗證模組117經由網路42傳送兌換成功信號至POS收銀機
30」、第[0025]段揭示「POS收銀機30之處理器32在透過網
路42接收伺服器10傳送之兌換成功信號或兌換失敗信號後,
可以經由顯示單元33來顯示該些信號」;再者,依證據1說
明書第[0034]、[0025]段內容並未揭示伺服器偵測出與兌換
條碼相同之條碼及兌換條件被滿足後將兌換成功信號或兌換
失敗信號傳送給該行動裝置,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當可依使用需求決定傳送或不傳送兌換成功信號或
是兌換失敗信號給行動裝置。是以,證據1之「驗證模組至
資料庫偵測是否有與兌換條碼相同之條碼」可分別對應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伺服器根據該確認訊息,辨識出對應
之該第二條碼資料」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透過該第一伺
服器,根據該確認訊息辨識出對應之該第二條碼資料」;另
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在擷取到兌換條碼後,
交易裝置130傳送確認訊息給第一伺服器110。第一伺服器11
0能根據確認訊息,辨識出對應之第二條碼資料D2,以得知
消費者欲使用的紅利優惠。同時,第一伺服器110會將第二
條碼資料D2傳送給交易裝置130,以供店員確認紅利優惠內
容」,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7「將該第二條碼資料傳送給
該交易裝置」之功能係供店員確認紅利優惠內容,而前述證
據1揭示伺服器傳送兌換成功信號或是兌換失敗信號給POS收
銀機並為顯示亦係供店員做相關確認,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為使店員做相關確認,自可將兌換成功信號或
是兌換失敗信號包含條碼之相關資料,故證據1之「POS收銀
機接收之兌換成功信號或兌換失敗信號」可分別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1、7之「第二條碼資料傳送給該交易裝置」,據此
,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第一伺服器根據
該確認訊息,辨識出對應之該第二條碼資料,且將該第二條
碼資料傳送給該交易裝置,其中該第二條碼資料不傳送給該
行動終端裝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以及透過該第一伺服
器,根據該確認訊息辨識出對應之該第二條碼資料並將該第
二條碼資料傳送給該交易裝置,其中該第二條碼資料不傳送
給該行動終端裝置」之技術特徵。
⒍證據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7「行動終端裝置……將該第一
條碼資料上傳至一第二伺服器」之技術特徵。惟查,證據2
說明書第[0044]段揭示「在各種具體實施例中,裝置優惠券
資料庫可被放置於行動裝置350的外部,諸如外部硬驅動機
或可移除式記憶體中。在其他具體實施例中,所收集的優惠
券被儲存於儲存在雲端中的優惠券資料庫中。在行動運算裝
置接收到優惠券資訊之後,優惠券資訊可被行動運算裝置藉
由接收器傳至以雲端為基礎的優惠券資料庫」,可分別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7「行動終端裝置……將該第一條碼資料上
傳至一第二伺服器」之技術特徵。
⒎證據1與證據2同屬伺服器發送電子型式兌換券相關技術領域
,皆利用行動裝置從伺服器接收兌換資訊,再由讀取裝置讀
取該資訊以兌換禮品或優惠,因此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
的功能與作用具有共通性,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可依證據1及證據2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全
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及證據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8、9、1
1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及證據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8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
項,其進一步界定內容如前所示,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
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依據證據1第4圖所示第一應用程式
管理包含序號的兌換訊息,可知證據1已揭示行動裝置包含
第一應用程式,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行動支
付應用程式介面」,又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44]段已揭示
行動裝置可將所收集的優惠券儲存在雲端中的優惠券資料庫
,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將該第一條碼資料上
傳至該第二伺服器」,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可將證據1所述包含序號的兌換訊息,利用該行動裝置的
第一應用程式將其儲存於雲端的資料庫,是證據1及證據2已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8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基上,
證據1及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8之全部技術特徵,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8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及證據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1不具進步
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11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
屬項,其進一步界定內容如前所示,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7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依據前述證據1說明書第[0021]
段、第3圖及第4圖所揭示每一序號為不重複的唯一碼且對應
每一序號之條碼係由二個一段式條碼組成之二段式條碼,其
中第一段條碼為對應序號之條碼,可知證據1所揭示之序號
為一段式條碼,是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11所進一
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基上,證據1及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3、1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11不具進
步性。
⒊證據1及證據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
定內容如前所示,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
前述。依據前述證據1說明書第[0021]段所揭示對應每一序
號之條碼可為二段式條碼,其中第二段條碼可為對應禮品項
目之代碼,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兌換項目代碼」,
是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基上,證據1及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全部技術特
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及證據2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
定內容如前所示,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
前述。查證據1說明書第[0037]段揭示「在一些實施例中,
兌換條件可更包括接收兌換條碼之一兌換日期是否仍於條碼
所對應之兌換期限內。如前所述,在伺服器10之設定模組11
2所接收之活動贈禮資料可包括兌換期限。驗證模組117可偵
測接收兌換條碼之兌換日期,並判斷兌換日期是否仍在兌換
期限,若仍在兌換期限內,即滿足兌換條件」,另依據前述
證據1說明書第[0034]段所揭示驗證模組會至資料庫偵測是
否有與兌換條碼相同之條碼並進一步判斷一兌換條件是否有
被滿足且當兌換條件滿足時,驗證模組傳送兌換成功信號至
POS收銀機,其中證據1之「兌換日期」、「兌換期限」可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當前時間」、「紅利兌換時間」,
再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所揭示
內容,亦可簡單變更該伺服器在兌換日期沒有超過兌換期限
的情況下,再偵測與兌換條碼相同之條碼,是證據1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基上,證據1及
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證據2及證據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0
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10分別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附屬項,
分別進一步界定內容如前所示,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不具
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查證據3說明書第8頁第8至23行揭示
「步驟S13—手持式電子裝置1的GPS模組11擷取一其所在位置
的第一座標資訊,控制模組13透過通訊模組14上傳該第一座
標資訊至伺服器2。步驟S14—伺服器2透過通訊單元21接收該
第一座標資訊,並由處理器22依據該第一座標資訊在優惠資
訊資料庫3中搜尋得到一目標優惠資訊……例如A便利商店某門
市咖啡折扣。在本步驟,當伺服器2收到手持式電子裝置1的
第一座標資訊,即找出與該第一座標資訊相關的優惠資訊—
例如查詢該第一座標資訊落在哪個行政區的優惠地點的特定
範圍內,並提供對應的優惠資訊」,其中證據3之「第一座
標資訊」、「找出與該第一座標資訊相關的優惠資訊—例如
查詢該第一座標資訊落在哪個行政區的優惠地點的特定範圍
內」、「優惠資訊」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5、10之「
位置資訊」、「該位置資訊與營業據點位置的距離小於一設
定值時」、「提醒訊息」,是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10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1、證據2及證據3同屬伺服器發送電子型式兌換券相關技
術領域,皆利用行動裝置從伺服器接收兌換資訊,再藉由讀
取裝置讀取該資訊以兌換對應禮品或優惠,因此證據1、證
據2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的功能與作用具有共通性,是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1、證據2及證據3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10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5、10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證據2、證據4及證據5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
定內容如前所示,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
前述。證據5說明書第[0009]段揭示「參照圖3,係為本案一
實施例於電子裝置300上顯示唯一碼之示意圖。當電子裝置3
00接收到優惠伺服器100發送之唯一碼後,可顯示此序號或/
及對應之條碼316,以供收銀機200之條碼讀取器210讀取。
在此,條碼316可為一維條碼或二維條碼。在一實施例中,
唯一碼可透過其他方式供收銀機200讀取」、第[0010]段揭
示「收銀機200接收電子裝置300提供之唯一碼後,便可經由
網際網路400向優惠伺服器100確認此唯一碼是否有效」、第
[0016]段揭示「電子裝置300可透過其他方式獲得唯一碼,
例如:電子裝置300下載應用程式後取得贈送之唯一碼」,
其中證據5之「優惠伺服器」、「電子裝置可透過其他方式
獲得唯一碼」、「唯一碼」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
一伺服器」、「第三伺服器」、「第一條碼資料」。另查證
據4說明書第[0018]段揭示「伺服器20包括一網路模組(以
下稱第一網路模組21)、一資料庫(以下稱第一資料庫22)
以及一處理模組(以下稱第一處理模組23)。第一網路模組
21經由網路50通信連接行動裝置10。第一資料庫22儲存有複
數序號。複數序號可由伺服器20所產生並儲存於第一資料庫
22中,亦可由活動伺服器40處接收並儲存於第一資料庫22中
」、第[0023]段揭示「伺服器20之第一網路模組21經由網路
50接收票券使用資訊並傳送至第一處理模組23。第一處理模
組23則至第一資料庫22讀取一組序號,並透過第一網路模組
21經由網路50傳送序號至對應票券使用資訊之行動裝置10」
、第[0025]段揭示「當使用者持行動裝置10至活動優惠提供
業者處欲進行優惠券之兌換使用時,則是業者之通路端可利
用具有可讀取優惠券15上所顯示之序號的設備接收此序號的
輸入,如具備條碼讀取器的POS收銀機、電腦、行動裝置等
。而通路端之設備再透過網路傳送此序號至活動伺服器40以
進行優惠券15的使用確認。活動伺服器40透過第三網路模組
41經由網路50接收序號並傳送至第三處理模組43。第三處理
模組43比對儲存於第三資料庫42中之序號,驗證無誤後,建
立一使用標記於活動伺服器40中所儲存對應接收到之序號的
序號」、第[0027]段揭示「亦需將伺服器20中之序號進行核
銷」,其中證據4之「活動伺服器40」、「伺服器20」、「
序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第一伺服器」、「第三
伺服器」、「該第一條碼資料及該第二條碼資料」,又由證
據4序號使用後亦須將伺服器20中之序號進行核銷可知,伺
服器20與活動伺服器40可儲存有相同序號資料,是證據4、
證據5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1、證據2、證據4與證據5同屬於伺服器發送電子型式兌
換券相關技術領域,皆利用行動裝置從伺服器接收兌換資訊
,再由讀取裝置讀取該資訊以兌換禮品或優惠,因此證據1
、證據2、證據4與證據5之技術內容的功能與作用具有共通
性,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1、證
據2、證據4與證據5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全部技術特
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稱系爭專利係直接傳送條碼資料予行動終端裝置,與證
據1係傳送連結網址不同,系爭專利因係直接傳送條碼予行
動裝置可避免如證據1之連結網址發生故障之不便利或使用
者對連結網址存疑而降低兌換意願等情事,具有無法預期之
功效云云(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查,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7記載行動終端裝置接收第一條碼資料,可知系爭專利請
求項1、7並未記載「直接傳送條碼予行動裝置」,亦未界定
「第一條碼資料」形式,另依前述證據1說明書第[0021]、[
0023]段可知證據1揭示行動裝置用以接收具有根據序號產生
連結網址之兌換訊息,其中該序號及對應的條碼由活動贈禮
資料產生,每一序號對應的條碼可為二段式條碼,其中第一
段條碼為對應序號之條碼,第二段條碼可為對應禮品項目等
之代碼,故證據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行動終端
裝置用以接收該第一條碼資料」或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透
過一行動終端裝置,接收該第一條碼資料」之技術特徵。再
者,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記載,在進行兌換時行動裝
置根據第一條碼資料經由網路向第一伺服器發送兌換訊息並
接收兌換條碼,即該兌換作業係藉由網路操作,故當行動裝
置、連接網路或第一伺服器等任一發生故障時,本當會有無
法進行該兌換作業之情形,又因網路安全問題,接收者亦會
有產生質疑而降低兌換意願之可能,原告所述尚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交易裝置130擷取兌換條碼,並傳送確認
訊息至第一伺服器110後,第一伺服器110會先判斷當前時間
是否已超過確認訊息中之紅利兌換時間,於符合兌換條件之
情形下,第一伺服器110才會辨識出對應之第二條碼資料,
而證據1伺服器10之驗證模組117在接收兌換條碼後,係先至
資料庫120中偵測與該兌換條碼相同之條碼(僅有一組條碼)
,之後才會進一步判斷兌換條件是否有被滿足,兩者就條碼
對應模式之技術手段不同云云(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惟
系爭專利與證據1對於判斷兌換條件與辨識對應條碼之先後
順序差異,僅係對該伺服器工作流程之設計不同,而系爭專
利與證據1之伺服器皆需於兌換條件成立及辨識出對應條碼
才能進行之後的兌換作業,缺一不可,是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1所揭示技術,亦可輕易思及在兌
換日期沒有超過兌換期限的情況下,再偵測多個條碼中是否
存在與兌換條碼相同之條碼,且其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稱證據1並未如系爭專利係根據代碼數量較少的第一條碼
資料辨識出代碼數量較大的第二條碼資料,證據1並未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中「該第一伺服器根據該確認訊息,辨識出
對應之該第二條碼資料」的技術特徵云云(本院卷第23至25
頁)。然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7所記載根據確認訊息辨識
出對應之第二條碼資料,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7並非根據
代碼數量較少的第一條碼資料辨識出代碼數量較大的第二條
碼資料。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5]段記載「在部分實施
例中,交易裝置130會在解析兌換條碼後,取得第一條碼資
料D1的資料,進而產生確認訊息,因此,確認訊息內可包含
紅利兌換時間」、第[0026]段記載「在步驟S06中,當第一
伺服器110接收到確認訊息後,會先判斷當前時間是否已超
過確認訊息中之紅利兌換時間?例如:紅利兌換時間為2018
年年底,若當前時間為2019年,則代表紅利兌換時間已過。
反之,在第一伺服器110判斷當前時間並未超過紅利兌換時
間的情況下,該第一伺服器110才會根據確認訊息,辨識出
對應之第二條碼資料D2」,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僅記載「根
據該確認訊息,辨識出對應之第二條碼資料D2,確認訊息內
可包含紅利兌換時間」,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系爭專利請求項
1、7並無記載確認訊息除包含紅利兌換時間外,還需包含哪
些資料,系爭專利說明書更無記載確認訊息僅包含第一條碼
資料,因此確認訊息的代碼數量亦有可能大於第一條碼資料
或第二條碼資料的代碼數量,故原告所述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在於設計了兩個代碼數量
不相同的條碼資料,證據1只設計了一個條碼,系爭專利之
第一條碼資料傳送至行動終端裝置進行兌換,第二條碼資料
傳送給交易裝置但不會傳送給行動終端裝置,使第三方無法
透過行動終端裝置取得第二條碼資料,無法破解第二條碼資
料的編碼規則,具有提高安全性的不可預期之功效云云(本
院卷第27至29頁)。惟如前述證據1之「序號」、「條碼」可
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第一條碼資料」、「第二
條碼資料」,其中「序號」、「條碼」係由活動贈禮資料產
生,故證據1已揭示設計兩個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7之
兩個條碼資料。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並未記載原告所稱
第二條碼資料僅傳送給交易裝置但不會傳送給行動終端裝置
及避免條碼之編碼規則被破解而提高安全性的不可預期功效
,再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7記載可知,若傳送給行動終端裝
置第一條碼資料的編碼規則遭破解,第三方即可觸發兌換訊
息致使第一伺服器辨識出對應的第二條碼資料,因此,第二
條碼資料的編碼規則並不具有提高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系統
或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方法安全性的功效,原告主張並不可
採。
柒、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爭點所示證據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至1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11舉發成立,應予
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
要。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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