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妨害農工商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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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委正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楊清琴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9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林委正、楊清琴二人(下稱被告二人)經原審論處罪刑
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
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不予沒收被告林委正犯罪所得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二人則未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
則之例外規定及其修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處之刑、被告
林委正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不予沒收被告林委正
犯罪所得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之認定、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就被告二人如其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犯行,適用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經查
,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判決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雖未逾越法定刑度,然與被告二人犯
行所生危害相較(詳如下述),確屬過輕,明顯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清琴身為茶葉批發
大盤商,被告林委正從事種茶、製茶業,其等為追求商業
利益,使用印有標示「產地:臺灣」等字樣之外包裝對外
販賣產自越南之茶葉,使不特定消費者無從依據標示認識
商品原產國,嚴重影響臺灣製茶產業市場交易秩序,惟念
及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素行(
本案起訴書並未請求對被告林委正上開所為犯行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而公訴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林委正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從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林
委正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科刑審酌事項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
進而販賣之期間、數量與獲利、營業規模、被告二人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工作分配及受益程度、生活狀況
(被告林委正離婚,育有二子,從事茶葉種植工作,每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80,000至100,000元,需要照料母親
;被告楊清琴已婚,育有三子,從事茶葉銷售業,每月收
入50,000元至80,000元,需要支付其中1名在學子女之生
活費用)、教育程度(被告林委正為碩士畢業,被告楊清
琴為專科畢業)、犯罪所生損害,暨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楊清琴各次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次犯行與被告前
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併審酌被告二人之職
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楊清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被告楊清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本院審酌被告楊清琴先前因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然
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各該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已如上述,是
其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而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楊清琴
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具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
意願(見本院卷第262頁),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確實
明瞭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兼衡酌被告楊清琴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楊清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300,000元,以啟自新。被告楊清琴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被告林委正犯罪所得部分
)之理由:
(一)被告林委正雖因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而取得財
物78,750元,並於偵查中繳交70,450元查扣在案,然其已
於111年11月7日賠償告訴人澧瀜號有限公司(下稱澧瀜號
公司)760,406元乙節,業經被告林委正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10頁),並有111年11月7日和解書、本院113年1
月24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本
院卷第233頁)。本院審酌被告林委正實際賠償超出犯罪
所得之數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
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雖有上開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不予
沒收被告林委正犯罪所得部分,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敘
明被告林委正繳交供扣案之現金70,450元,雖為其犯罪所
得,惟其已與澧瀜號公司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再宣告沒收
該等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旨(見
原判決第4頁)。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雖未詳盡記敘實際賠償數額與所憑依據,仍無礙其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判斷,並因沒收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得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分離,應予維持。檢
察官猶以原審應在查明被告林委正是否已與澧瀜號公司和
解,並返還澧瀜號公司所支付之金額後,始得不予沒收被
告林委正犯罪所得為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
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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