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
裁判書全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沛霖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矞迪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謝沂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沛霖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沛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陳矞迪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蔡沛霖於○○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3開設沛霖名媛彩妝
工作室,前向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亞公司)購買
美容儀器,並由曜亞公司維修工程師陳矞迪(已離職)前往
維修保養,雙方因而結識。茲蔡沛霖曾體驗利用接觸體表區
的電極之電流重複刺激肌肉收縮之磁波刺激器,認
用於行銷其塑身營業有廣大消費客群,惟市售合法進口之磁
波刺激器甚為昂貴,遂於民國109年底委由陳矞迪代為尋找
功能類似、仿冒之價格低廉磁波刺激器商品,以供其廣告推
銷免運動可增肌減脂塑身效果課程牟利。陳矞迪明知其自大
陸地區所輸入利用接觸體表區的電極之電流重複刺激肌肉收
縮之磁波刺激器(下稱系爭儀器)為醫療器材,應向主管機
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供應,並知悉「BTL及
圖」(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為臺灣比特樂有限公司
(下稱比特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醫療儀器等商品,權利期間
至119年9月15日止,未經商標權人比特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110年3月7日前某日在淘寶購物網
站上,向不詳賣家以人民幣24,000元價格(折合新台幣「下
同」大約108,000元)購買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
品,竟基於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意,及與蔡沛霖共同基於供應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3月7日自大陸地區輸入系爭儀器,並於同年月1
7日運送至沛霖名媛彩妝工作室交付蔡沛霖收受,蔡沛霖隨
於翌日(18日)匯款買賣價金135,000元至陳矞迪開設之金
融帳戶。蔡沛霖於取得系爭儀器後,乃與陳矞迪共同基於供
應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及知悉未經前開商標權人
比特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
樣,竟為行銷目的,而基於在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
之犯意,接續在其個人工作室網頁(https://000000000000
0000000)、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FiT.cOm纖體美學館、臉
書專頁「FiT.cOm曲線訂製不讓你胖」、INSTAGRAM社群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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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之比特樂公司所販售的同一「"倍達樂" 磁波刺激器」(
即"BTL" EMSCULPT magnetic stimulator,類別:第O類:
物理醫學科用裝置,效能:「增強腹部肌肉,使腹部緊實」
)商品照片之訊息,並供應系爭儀器予消費者使用及收費,
有害於衛福部對醫療器材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比特樂公
司之商標權,計自110年3月至8月間,共獲利60,000元。嗣
經比特樂公司委請陳立偉佯裝消費者與蔡沛霖聯繫後向警方
檢舉,為警持搜索票於同年8月24日在其上址工作室扣得系
爭儀器1台。
二、案經比特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沛霖之上訴意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均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否認犯行並進
行辯論(見本院卷第51-59、128、230、233-247、390、
410-414、417-427頁),本院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沛
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予審理。又原判決理
由說明被告蔡沛霖所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輸入未經核准醫療器材
罪嫌等語(見原判決第14-16頁,理由欄貳、六),並
於理由內敘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8
頁,理由欄參、八),則被告蔡沛霖係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且此為有利於被告蔡沛霖之認定,故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指就判決之刑提起一部
上訴,除包含各罪之宣告刑、數罪之定應執行刑外,亦
可僅限於對原判決是否給予緩刑宣告及其負擔提起上訴
。查被告陳矞迪上訴,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37、128、391頁),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矞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
原判決書所載),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蔡沛霖、陳矞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131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1-395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136頁、第395-402頁),是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
告蔡沛霖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爭執告
訴人公司110年9月27日出具之仿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
第132、397頁)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該證據既未經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蔡沛霖之犯罪事實證據,自無須論述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蔡沛霖部分)
訊據被告蔡沛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商標
法等犯行,辯稱:㈠關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部分:內湖
分局及檢察官先後委請主管機關衛福部判定系爭儀器是否
為醫療器材,經衛福部判定無法認定是否為醫療器材,雖
原審係依檢察官之勘驗結果,認系爭儀器屬醫療器材,然
檢察官並非主管機關,檢察官之勘驗不能取代衛福部之認
定,故檢察官勘驗系爭儀器認屬醫療器材,於法無據;又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等均有「供應」之規定,顯示該法
所指之「供應」係針對「醫療器材商」或「醫事機構」為
規範,被告蔡沛霖並非「醫療器材商」或「醫事機構」,
且其購買系爭儀器僅在使客人體驗功效,並無轉讓交付該
儀器,無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供應」交付醫療器材
給他人情形。㈡關於違反商標法部分:被告蔡沛霖購買系
爭儀器時,系爭商標圖樣即已存在,並非被告蔡沛霖將系
爭商標圖樣標示附加結合於系爭儀器上,此與「使用」商
標行為不同;又被告蔡沛霖持有系爭儀器係充為工作室之
生財器具,供客人體驗其功能,目的在「行銷」其美妝塑
身課程,而非在「行銷」販售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
,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沛霖於上址開設沛霖名媛彩妝工作室,被告陳矞迪
前任職於曜亞公司擔任醫美儀器維修保養工程師,而附圖
所示之系爭商標係告訴人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並經該
局109年9月16日核准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醫療儀器等商
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又被告陳矞迪於110年3月7日
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系爭儀器商品,同年
月17日運送至被告蔡沛霖之工作室,被告蔡沛霖於翌日(
18日)匯款買賣價金135,000元予被告陳矞迪,被告蔡沛
霖即在其個人工作室網頁(https://000000000000000000
0)、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FiT.cOm纖體美學館、臉書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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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售「"倍達樂" 磁波刺激器」商品之相同照片,對外招
攬營業,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年8月24日在其工作室扣得
系爭儀器1台等情。此有證人傅彥鈞、陳立偉、被告陳矞
迪、及告訴人公司處長朱昌威之證述可參(見偵查卷第39
-42、323-324、423-426、601-602、615-616頁、原審卷
第326-353、378-398頁),並有卷附被告蔡沛霖與證人陳
立偉、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矞迪提供淘
寶網站「美修斯磁立瘦肌肉起博器增肌減脂塑型美容院射
頻身體BTL」購物頁面、訂購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之仿冒磁波刺激器1臺之蒐證照片、被告蔡沛霖於
個人工作室網頁張貼系爭儀器照片、註冊/審定號0208783
7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1月29日
北普竹字第1101064261號函暨附件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可憑(見偵查卷第11-15、5
1-55、57-68、75-79、117、177-181、309、317、510-52
0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系爭儀器1台可資佐憑,且為被
告蔡沛霖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部分:
1.告訴人公司所銷售利用接觸體表區的電極之電流重複刺
激肌肉收縮之中文名稱:「"倍達樂" 磁波刺激器」,
英文名稱:「"BTL" EMSCULPT magnetic stimulator」
;類別:「第O類:物理醫學科用裝置」;效能:「增
強腹部肌肉,使腹部緊實」,且輸出磁力強度範圍為「
0.5T至1.8T」,為醫療器材一節,有衛福部109年4月13
日衛部醫器輸字第033403號醫療許可證、醫療器仿單標
籤黏貼表、產品說明及操作手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21-132頁)。
2.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
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
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
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
能之一者:⑴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⑵
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⑶調節生育。前項醫療器
材之分類、風險分級、品項、判定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
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條、第3條第
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前函詢主管機關衛福部關於扣案
系爭儀器之屬性一事,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函覆略稱:「說明:二、...又
本署係依據產品原廠說明書(包含其功能用途、工作原
理、使用方法)等中、英文資料,據以憑核是否以醫療
器材管理。四、經檢視貴局所附資料,尚未檢附旨揭產
品之中、英文原廠說明書,爰尚難據以判定產品屬性。
倘經貴局調查釐清,案内產品確屬本案所附『"倍達樂"
磁波刺激器』(衛部醫器輸字第033403號)許可證之產
品,或原廠說明書等資料宣稱利用接觸體表區的電極之
電流,重複刺激肌肉收縮,即應以醫療器材管理」等語
,有該署110年12月27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5-187頁)。嗣經檢察官檢附
被告陳矞迪提供之系爭儀器操作說明書(見偵查卷第36
5-386頁),再函請衛福部食藥署確認上情,經該署函
覆略以:「說明:二、...又本署係依據產品原廠說明
書(包含其功能用途、工作原理、使用方法)等中、英
文資料,據以憑核是否以醫療器材管理;三、查本案說
明書,未有原廠名稱及地址,且該說明書未包含所有頁
面,部分頁面亦不完整;另有關功能用途、工作原理之
敘述文字模糊,故尚難依此說明書判定產品屬性。」亦
有該署111年11月14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27-629頁)。依上,衛福部食藥
署對於醫療器材之判定標準,係依據產品原廠說明書(
包含其功能用途、工作原理、使用方法)等中、英文資
料,作為產品是否以醫療器材管理,而系爭儀器為被告
陳矞迪自大陸地區購入之仿冒商標商品,其當無法提供
完整原廠說明書(包含其功能用途、工作原理、使用方
法)等中、英文資料,況且,賣家出貨系爭儀器(仿冒
商標商品)所附操作說明書內容之真實性,本非無疑,
因此,衛福部食藥署乃形式上以系爭儀器說明書未完備
等為由,據以函覆無法直接判定系爭儀器是否屬於醫療
器材一事,乃屬當然。是被告蔡沛霖單以衛福部食藥署
上開2函文意旨,辯稱「無從認定系爭儀器為醫療器材
」云云,尚無可採。
3.依衛福部食藥署前開函覆內湖分局函文(說明四參照)
,已明確指出倘「系爭儀器確屬『"倍達樂" 磁波刺激器』
」或「宣稱利用接觸體表區的電極之電流,重複刺激肌
肉收縮」之情形,即認屬醫療器材,應以醫療器材管理
等情。又系爭儀器之操作說明書載明「最大磁力強度:B
TL-299-6 0.5-1.8T;BTL-299-7 0.7-2.0T」(見偵查卷
第383頁),此與告訴人公司銷售「"倍達樂" 磁波刺激
器」之使用說明書記載:「強度範圍(±20%)0.5-1.8T
(線圈表面)」(見偵查卷第131頁),二者並無明顯差
異。再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工程師傅彥鈞於偵查中以高斯
計檢測系爭儀器,並得出其兩側之美容頭發出電磁強度
分別為0.513T、0.519T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4月19日勘驗筆錄、111年5月12日勘驗報告暨擷圖畫面
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1、389-404頁),且證人
傅彥鈞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儀器是
利用磁場原理,利用較高的電壓轉化成磁能,利用探頭
貼在腹部,因為磁場是較強,因此可以造成肌肉收縮」
、「因為EMSCULPT(比特樂原廠設備)所測出之值為0.5
~0.52T,扣案物品的強度具有肌肉收縮的功能」、「當
時我有在警局操作系爭儀器,系爭儀器開機後介面所顯
示可輸出的磁力強度與倍達樂磁波刺激器顯示的相符」
、「因為此種機器電壓很高,我怕用身體測試系爭儀器
會造成身體傷害,故一般實務上我們會利用高斯計來做
檢測,只要觀察高斯計的數值就知道其接觸肌肉時能達
到肌肉收縮之強度為何」、「高斯計主要是用來測量磁
力強度,以高斯計勘驗系爭儀器時,即可知其輸出磁力
強度分別是0.519T與0.513T」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323
-324、361頁、原審卷第331-332頁)。可徵系爭儀器使
用原理與告訴人公司銷售之「"倍達樂" 磁波刺激器」醫
療器材相同,均係利用接觸體表區的電極之電流,具有
重複刺激肌肉收縮效能,且電磁強度相近,是依衛福部
食藥署前開函文意旨,當堪認定系爭儀器屬於醫療器材
。
4.被告蔡沛霖於111年3月10日偵查中自承:「系爭儀器的
原理應該是發送電磁波,貼在人體上,造成人體肌肉反
覆震動達到被動式運動效果,我自己有用過系爭儀器,
確實有辦法黏在身上以電磁波達到人體肌肉反覆運動功
能」等語(見偵查卷第300頁),且前於110年3月20日
在其臉書專頁「FiT.cOm曲線訂製不讓你胖」內宣稱:
「大家引領期盼的增肌減脂終於來了」、「高強度的增
肌16%+燃脂19%儀器」、「30分鐘200次肌肉超縮,相當
等於做了5小時以上的抑臥起坐;輕鬆塑造馬甲線,密
桃臀;無需鍛鍊,無需節食;躺著就能輕鬆增肌燃脂」
,並於IG上張貼人體接觸電極之圖樣,復於其LINE官方
帳號「FiT.cOm纖體美學館」張貼「使用系爭儀器治療3
0分鐘內肌肉產生之收縮反應」圖樣,有被告蔡沛霖於
臉書、IG刊登廣告、被告蔡沛霖與陳立偉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可參(見偵查卷第54-55、516-517頁),且上開
「使用系爭儀器治療30分鐘內肌肉產生之收縮反應」圖
樣,亦據被告蔡沛霖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該圖係指使用
系爭儀器時肌肉會產生的收縮反應」等語屬實(見原審
卷第342頁)。顯見被告蔡沛霖知悉系爭儀器之運作原
理及效能,並刊登廣告內容宣稱系爭儀器係利用接觸體
表區的電極之電流,以重複刺激肌肉收縮,此與證人傅
彥鈞前揭所證係以系爭儀器功用、效能作為判定醫療器
材之標準,並無差異,益徵系爭儀器確為醫療器材無訛
。
5.被告蔡沛霖雖辯稱原審係依檢察官之勘驗結果,認系爭
儀器為醫療器材,然檢察官並非醫療器材之主管機關,
故檢察官勘驗系爭儀器認屬醫療器材,於法無據云云。
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9日勘驗筆錄,係由檢
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處理勘驗事務所製作之勘驗書面
,又被告蔡沛霖於原審審理並不爭執勘驗筆錄之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405頁),則原審援引該勘驗筆錄及勘
驗報告所附擷圖,要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又證人傅彥
鈞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上情,並賦予被告蔡沛霖
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338-339頁),已
充分保障被告蔡沛霖之訴訟權益。準此,勘驗係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本案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
施勘驗之事務,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既有證據能
力,業如前述,而原審係參酌該勘驗書面與互核相符之
證人傅彥鈞證詞,並佐以衛福部食藥署前開函文所指判
定醫療器材標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後執為認定系
爭儀器確屬醫療器材一事,核屬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被告蔡沛霖空言檢察官勘驗筆錄認系爭
儀器係屬醫療器材於法無據云云,即無可採。
6.被告蔡沛霖又辯稱其提供消費者使用系爭儀器,不構成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供應」醫療器材要件云云。然
查:
①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並自110年
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由藥
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藥事法第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
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
項規定處罰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則規定:「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
,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
、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參以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立法理由第1、2項說明:「一、
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
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
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
度不同,第25條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明知為第1項之不法產品,
而有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有侵害
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處刑事罰
。」經比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及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2條係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範訂定,合先敘明。
②觀諸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至第24條所規定者,係就
醫療器材之製造販賣管理而定,則各該法條所規定之
行為主體當以醫療器材商、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藥局
、醫事機構為主,自不可能就前開主體以外之人而為
規範,此與同法第60條至第63條各該罰則,係就行為
人從事之行為違反各該規定即已足,不限於醫療器材
商、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藥局、醫事機構違反始能裁
罰自明。又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6條規定行為主體為傳
播業者、第68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主體為國內醫療器
材製造業者、同條項第4款之行為主體為醫療器材販
賣業者、第69條之行為主體為醫療器材商等,可知若
就行為主體有特別規範者,自須於法條中明文規定,
否則即無限制之必要。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條文
中「供應」一詞之行為主體,自不限於醫療器材商等
,且無將非法醫療器材移轉予他人為必要,應無疑義
。
③被告蔡沛霖另辯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刑
事判決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謂『供應』、『轉
讓』雖皆有讓與所有權之意思,然觀諸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35條、第50條、第60條之規定,均將『供應』
、『調劑』同列為藥局、藥師或醫師之業務行為,足認
同法第83條第1 項所謂『供應』,係指藥局、藥師或醫
師之讓與行為而言,與『轉讓』係指供應以外之一切非
營利性之讓與行為不同」,故藥事法83條第1項「供
應」偽藥禁藥之規範對象係專指藥局、藥師、醫師之
讓與行為,非藥局、藥師、醫師身分之人,即無「供
應」犯罪之適用前提,此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就
「供應」之規定,當可援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9-24
1、421頁)。惟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
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係針對
「偽藥或禁藥」而規範,而藥事法第84條第2項「明
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係針對「醫療器材」規範,兩者適用之客體即有
不同,則逕將藥事法第83條規範「偽藥或禁藥」之「
供應」、「轉讓」行為態樣,比附援引為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2條相對應之藥事法第84條所規範之「醫療器
材」之「供應」、「轉讓」行為解釋,即有可議。況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74號刑事判決意旨,係針
對個案事實,關於「禁藥」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所謂『供應』,係指藥局或藥師之讓與行為而言,與
『轉讓』係指供應以外之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不同
等語(本院卷第267頁),被告蔡沛霖據以辯稱本案
「醫療器材」之供應行為態樣亦應解釋為藥局或藥師
之讓與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再者,個案事實情節不
一,原難比附援引,是本院無從引用個案事實不同之
他案對於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認定,作為本案
是否適用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判斷基準。
④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福部,針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2項規定「供應」行為人,是否以具醫療器材商之
資格為限?倘行為人基於營業目的購入非法醫療器材
,操作該醫療器材向不特定客戶提供服務並收費,是
否亦屬「供應」行為一節?(見本院卷第311頁),
此據衛福部明確函覆稱: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供應」一詞,行為主體尚無限制,一般人亦
得成為「供應」之主體;該「供應」行為不以行為人
將非法醫療器材移轉予他人為必要,倘行為人購入非
法醫療器材並操作該非法醫療器材向他人提供服務,
已屬前述條文「供應」之行為等語在卷,有衛福部11
3年1月8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61-362頁),此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
符,堪以憑採。
⑤綜上,被告蔡沛霖購入屬醫療器材之系爭儀器,並在
其工作室等多處網頁刊登提供消費者使用系爭儀器,
可達增肌減脂之塑身效果課程,並收取費用營利之行
為,即該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供應」醫療器材
之要件,應無疑義。
㈢違反商標法部分:
1.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
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
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
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
商標法第 5條所定之商標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
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
、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該特定商品、服務或其有關物件之辨識標記而言
,揆其立法理由,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就交易過程中,
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
2.被告蔡沛霖於前開IG、臉書專頁之廣告資料,顯示其在
IG上即將告訴人公司銷售之「"倍達樂" 磁波刺激器」
英文名稱「EMSCULPT」作為提供增肌減脂瘦身服務之標
題,經點入該標題後,便可見模特兒使用標示有系爭商
標圖樣之系爭儀器,且模特兒旁亦放置有標示系爭商標
圖樣之系爭儀器一節,有上開網頁廣告資料可佐(見偵
查卷第54-55頁)。又證人陳立偉前以Line通訊軟體聯
繫被告蔡沛霖之LINE官方帳號FiT.cOm纖體美學館,依2
人對話紀錄所示,證人陳立偉於「預約療程」過程,詢
問「對了,我想問一下,你們是用廣告上徐若瑄代言的
EMSCULPT那個增肌減脂嗎?我之前問了很多家都沒有這
個」等語,被告蔡沛霖回稱「類似的」等語,並傳送標
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系爭儀器照片予證人陳立偉一事,
亦有卷附被告蔡沛霖招攬證人陳立偉前往上址工作室使
用系爭儀器服務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偵查卷第514-
518頁),此核與證人陳立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最先我是先看到被告蔡沛霖的廣告,廣告下面有標
示其LINE帳號,我加入後便向被告蔡沛霖詢問所提供之
服務是否與倍達樂磁波刺激器相似,被告蔡沛霖就直接
將倍達樂磁波刺激器貼給我,並告訴我是類似的」、「
之所以我會問『對了,我想問一下,你們是用廣告上徐
若瑄代言的EMSCULPT那個增肌減脂嗎?』,是要確認其
使用的是否為徐若瑄代言的倍達樂磁波刺激器」等語(
見偵查卷第615-616頁、原審第343-346頁),互核相符
。準此,系爭商標圖樣係表達商品來源出自英文名稱「
EMSCULPT」之「"倍達樂" 磁波刺激器」,表明商品來
源與告訴人公司銷售之「"倍達樂" 磁波刺激器」醫療
儀器商品存有連結關係,藉由連結商品與特定之系爭商
標圖樣所示之符號標識,已足以使一般消者費認識其為
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具有
商標效果及功能。自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
告蔡沛霖係出於行銷目的,張貼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之
系爭儀器商品照片刊登廣告,而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
醫療儀器有關商品,藉以招攬消費者前往其工作室使用
系爭儀器並收費,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屬
商標法第5條之商標使用行為,堪以認定。
3.按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當商標
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相關
消費者混淆,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
,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以禁止。查被告蔡
沛霖於其前述工作室網頁、LINE官方帳號、臉書專頁等
平台網頁上,刊登與告訴人公司銷售之「"倍達樂" 磁
波刺激器」相同商品之系爭儀器,提供消費者使用該儀
器可促進增肌減脂塑身效果之收費課程,且系爭儀器品
牌欄標示使用之商標圖樣又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然被
告蔡沛霖並非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加盟商,亦未取
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將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
使用於商品有關之廣告上,使消費者誤以為被告蔡沛霖
提供之系爭儀器與告訴人公司銷售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之
「"倍達樂" 磁波刺激器」,係來自同一來源或二者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顯係為行銷之目的,且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是被
告蔡沛霖辯稱其購入系爭儀器時即有標示系爭商標圖樣
,目的在「行銷」其美妝塑身課程,無構成商標之使用
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沛霖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沛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蔡沛霖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
定公布、110月5月1日開始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
於將醫療器材的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
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
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其
中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
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
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
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明知為前項之醫
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亦同(第2項)。」而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
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
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
項規定處罰之。」亦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主刑之中
有拘役、罰金的選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主刑則僅限
於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被告蔡沛霖行為後
修正的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蔡沛霖,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制定的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規定處罰。
2.被告蔡沛霖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
正公布,刪除「為行銷目的」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
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
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
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
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
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為透
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尚
未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核被告蔡沛霖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供
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被告蔡沛霖、被告陳矞迪就供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蔡沛霖為行銷之目的,先後於上開網頁、
網路平台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其提供系爭儀器有關之廣告
、供應屬醫療器材之系爭儀器予消費者使用之行為,分別
係基於同一招攬營業牟利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
完成,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蔡沛霖以
同一招攬營業牟利行為,觸犯前述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2項之供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斷。
參、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關於被告蔡沛霖之「刑」部分:
1.原審認被告蔡沛霖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有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包括被告是
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法院並應權衡被告接受
刑罰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求其衡
平。亦即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應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法院於量刑時應審酌及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31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
2.被告蔡沛霖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
並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公司8萬元在案,有本
院112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告訴人公司113年1月5日刑
事陳報狀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338頁),則
原審係以被告蔡沛霖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作為不利於被告蔡沛霖之量刑因子,就
上開有利於被告蔡沛霖之科刑因素未及審酌或作為科刑
範圍辯論之資料,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依上開說明
,其量刑裁量尚有未洽。被告蔡沛霖上訴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蔡沛霖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沛霖供應該非法輸
入之醫療器材,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
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身體健康及安全性
。又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蔡沛霖竟為貪圖一己私益,
於廣告頁面張貼相同於告訴人公司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之
「"倍達樂" 磁波刺激器」照片招攬營業,供應消費者
使用系爭儀器並收費營利,不僅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觀念,有害於系爭商標指示商品來源之識別功能,亦
侵害告訴人公司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並斟
酌其於110年8月間經臺北市衛生局發函通知其工作室刊
登醫療廣告為非法行為後,旋即下架上開網頁廣告、張
貼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件數及市價(即「"倍達樂" 磁
波刺激器」1台,市價700萬元)、所獲利益、暨大學畢
業、開設個人工作室從事美容瘦身服務業,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給付8
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第407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沒收被告蔡沛霖「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
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
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
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
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
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
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
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
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
收或追徵。
2.被告蔡沛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給付8萬元予告訴人公司在案,
業如前述,則被告蔡沛霖給付告訴人公司之賠償金額8
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6萬元,當達已剝奪其不法所得
,倘再行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同被告
蔡沛霖於履行調解內容之外,遭重複剝奪財產,而屬過
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
諭知沒收及追徵。是原判決就被告蔡沛霖犯罪所得6萬
元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未及審酌上開情節,尚有未
洽,應由本院將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沛霖之沒收(含追
徵)部分撤銷,且不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
。
二、駁回上訴部分:(被告蔡沛霖上訴及被告陳矞迪量刑部分)
㈠被告蔡沛霖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
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憑調查
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原判決理由已敘明
如何認定被告蔡沛霖有事實欄所載行為所憑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被告蔡沛霖雖執
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係對原審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為違法,或就相同
證據為不同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自無可採,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矞迪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
名,我都承認,告訴人公司在民事訴訟對我跟前公司(即
曜亞公司)及同案被告蔡沛霖請求連帶賠償200萬元,我
願意賠償110萬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然關於刑之量定,
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
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查原判決就被告陳矞迪所犯之罪所為刑之量定,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包括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後是否
坦承犯行等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及行為人與其犯行之各種情況,詳加審酌及說明,既未逾
越法定上限,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審已考量到
被告陳矞迪雖有意與告訴人公司調解,然因雙方就金額無
法合致而未成,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各情,並無裁
量權濫用,亦無恣意過重之情事。依上說明,自難遽指違
法或不當。是被告陳矞迪上訴理由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
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原審以扣案之系爭儀器1台,係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及被告蔡沛霖用以刊登侵害商標權廣告之
電子設備,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各節,本院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爰一併依法駁回,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陳矞迪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
為附隨於刑罰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旨在使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受短期自由刑或罰金刑宣告之犯罪行為人,在緩刑
期間內若再次犯罪或違反所定負擔條件情節重大,緩刑宣
告即可能遭撤銷而需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下,得以自
發性改善更生;凡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要件之
一,法院綜合斟酌犯罪情節(動機、行為態樣、過失程度
、所生危害等)、犯罪後之情狀(有無反省悛悔、是否承
認犯罪及其動機、時機、是否賠償或回復犯罪所生損害、
有無致力於賠償或回復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或其家屬
之意見、再犯可能性(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保護監督
環境是否良好)、刑之執行所生弊害(犯罪行為人之年齡
、對於家庭之影響等)、犯罪行為人之前科、素行及其種
類等各項情狀,認為緩刑之宣告有助於犯罪行為人改善更
生,又無害於法律秩序之維持,而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即得宣告緩刑,其中有無賠償或回復犯罪所生損害、
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固為法院裁量是否為緩刑宣告時
應考量因素之一,但並非謂犯罪行為人未能與被害人或其
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或其家屬不願原宥被告者,縱有其
足認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狀,猶不得宣告緩刑,仍應
由法院綜合判斷上述情狀,本於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決定
之(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521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陳矞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罪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5
頁),本院審酌被告陳矞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雖其貪圖私利,購入仿冒商
標之系爭儀器後販賣予共同被告蔡沛霖,依原判決認定被
告陳矞迪之犯罪所得為2萬7千元,是依其犯罪情節,尚難
認有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之情事,且被告陳矞迪於
偵查中即積極與告訴人公司商談和解事宜,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賠償告訴人公司110萬元,惟因告訴人公司要求其賠
償200萬元,且已另案對被告陳矞迪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
訟(現由本院審理中),致雙方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見
本院卷第276-277頁),然依被告陳矞迪所提賠償金額尚
非顯不相當,堪認已勉力填補損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
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陳矞迪本案犯行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
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陳矞迪自發
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陳矞迪係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故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
告陳矞迪所犯之罪,仍屬對國人健康及智慧財產權益之保
護具有非難性之犯罪行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
教訓,並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之
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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