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年度商訴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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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萬峰律師
被 告 衣學福 現應受送達處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衣學福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
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
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
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
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
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
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
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
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
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被告衣學福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
關係人員為代理人,茲命其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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