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解任董事職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年度商訴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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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商訴字第2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賴亭尹律師
曾禎祥律師
被 告 邱羅火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李維中律師
林子堯律師
被 告 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羅火擔任被告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董事
職務,應予解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
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聯華實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華公司)為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交易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邱羅火(
下逕稱其名,與聯華公司合稱被告)於擔任聯華公司獨立董
事職務期間,從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所定解任事由,其所涉解任事由如下:
1.邱羅火為富鑫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鑫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從事資金募集、投資分析及投資管理。邱羅火之妻范
兆英為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誠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邱福倉則為邱羅火及范兆英之子,其在邱羅火持有
23.81%股權並擔任董事迄今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億公司)擁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投資額度。
民國108年11月間,股票上櫃公司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麗公司)之負責人劉福洲有意出售該公司,遂與富鑫
公司簽立委任服務合約,委由富鑫公司尋找上市櫃公司、集
團作為策略結盟之對象。邱羅火於108年11月19日引介同欣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欣電公司)之負責人陳泰銘
與劉福洲會面,同年12月23日下午,劉福洲透過邱羅火至國
巨股份有限公司拜會陳泰銘,討論公司合併可能性,於當日
晚間21至22時許,達成兩家公司股份轉換之共識,換股比例
為同欣電公司1.296股換勝麗公司1股(下稱系爭重大消息)
,系爭重大消息於此時具體明確。勝麗公司於108年12月27
日16時14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兩家公司董事會決議
通過股份轉換之訊息,換股比例為同欣電公司以新發行普通
股1.244股換發勝麗公司普通股1股,股份轉換基準日為109
年6月30日,股份轉換完成後由同欣電公司繼續上市,勝麗
公司將下櫃,而公開系爭重大消息。
2.邱羅火於108年12月23日會議結束後,將系爭重大消息告知
范兆英,范兆英再於108年12月24日13時許,於邱福倉以電
話探詢時告知邱福倉。其等3人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買入
勝麗公司股票情形如下:⑴邱羅火於108年12月24日指示不知
情之富鑫公司員工陶繼冬以富誠公司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以均價16
8.8元買進勝麗公司股票50仟股;⑵范兆英於同年月24、25日
,以邱羅火設於富邦證券台北分公司之帳戶,以均價165.57
元買進勝麗公司股票共23仟股;⑶邱福倉於12月24日13時19
分許,使用德億公司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金證券)板橋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以均價166.5元買進勝
麗公司股票30仟股。嗣勝麗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16時14分
許公告系爭重大消息後,邱羅火即指示陶繼冬於次兩個營業
日即108年12月30、31日,以均價180.86元全數賣出富誠公
司帳戶內之勝麗公司股票,不法獲利56萬元;范兆英亦於同
日以均價180.5元全數賣出邱羅火證券帳戶內之勝麗公司股
票,不法獲利34萬1,500元;邱福倉則於12月31日以均價181
元將前揭德億公司購買之30仟股勝麗公司股票全數賣出,不
法獲利43萬5,000元。
㈡邱羅火上開內線交易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6月6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號判決犯證交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其所為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解任事由,爰依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邱羅火擔任聯華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邱羅火部分:
1.本件應適用109年5月22日修正、109年6月10日公布、109年8
月1日施行前投保法第10條之1(下稱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
1)規定:
⑴董事或監察人之行為發生於109年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施
行前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新法
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原告主張邱羅火之解
任事由,係發生於108年12月間,本件係於112年5月12日
起訴,自無適用109年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餘地
。
⑵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得溯及既往生效之範圍,立法者已
於投保法第40條之1明定僅限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提起訴訟
事件尚未終結者,並未擴及但凡董事之行為發生於法律修
正施行前者,亦均應溯及適用新法規定之意。且邱羅火並
未惡意隱匿不法行為,本件無對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為
目的性擴張解釋之必要。
⑶針對109年投保法第40條之1之修正,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立法院審議時,曾提出說明謂:「修正重點…2
.程序從新:新增第40條之1,已提起而尚未判決確定之代
表、解任訴訟事件,適用修法後之規定」。可見修正後投
保法第40條之1僅係規定程序從新,而未包括實體從新在
內。縱認投保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之訴訟亦有修正後投保法
第40條之1規定適用,亦應解釋限於程序規定,而排除實
體規定之溯及適用。
2.邱羅火已於112年6月1日辭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職務,其與
聯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存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3.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均不構成裁
判解任董事職務之事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⑴依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於投保法109年修正前,倘董事之行為並非「利用執行業
務所獲取公司營業資訊」所為者,應與修正前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董事執行業務」之要件不符,故邱羅火縱有
涉及內線交易行為,惟既與聯華公司本身或其股票無關,
亦無「利用擔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所獲得營業資訊而為內
線交易」之事,自不構成109年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
2項之解任事由。
⑵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參照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敘明:「一、修正
第1項及增訂第二項:…㈡保護機構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
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
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
公司治理…」,可見縱公司董事有構成違反證交法第157條
之1規定內線交易等情事,仍應限縮解釋,以該董事之行
為得評價為違反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者,方符合
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董事職
務之立法目的。
4.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聯華公司部分:
1.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依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可知,有關109年新修正投保法第10
條之1之溯及既往適用範圍,立法者已明定係在修正前已依
投保法第10條之1提起解任訴訟,而於訴訟審理中,歷經新
舊法修正者,始有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範;是以,如不
符合投保法第40條之1可例外溯及既往之要件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此乃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之當然解釋。本件原告主張邱羅火涉犯證交
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係發生在109年投保法第10條
之1修正施行前,且原告未於修正施行前起訴,自不符合投
保法第40條之1明文得溯及適用新法之範圍,故應適用行為
時之109年修正前舊法,而非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亦無3年失格效果之適用。
2.邱羅火已於112年6月1日辭任聯華公司之獨立董事、審計委
員會及薪酬委員會等職務,被告間已不存在委任關係,原告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不存在,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商訴卷二第262-263頁):
㈠聯華公司係自65年7月19日起在證交所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
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商調卷第141-142頁)。
㈡邱羅火於107年6月26日就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110年7月29
日經股東會改選續任獨立董事,任期至113年7月28日,嗣於
112年6月1日因辭職而卸任獨立董事職務,有聯華公司官網
之公告、重大訊息3則足稽(見商調卷第121-122頁,商訴卷
一第79、175-178頁)。
㈢訴外人范兆英、邱福倉分別為邱羅火之妻、子。邱羅火為富
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范兆英為富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邱
福倉則在德億公司有600萬元之下單額度。108年11月間,股
票上櫃公司勝麗公司之負責人劉福洲有意出售該公司,遂與
富鑫公司簽立委任服務合約,委由富鑫公司尋找上市櫃公司
、集團作為策略結盟之對象。邱羅火於108年11月19日引介
上市公司同欣電公司之負責人陳泰銘與劉福洲會面,復於10
8年12月23日下午安排劉福洲拜會陳泰銘,討論合併可能性
,並於同日21至22時許達成兩家公司股份轉換為同欣電公司
1.296股換勝麗公司1股之共識,系爭重大消息於此時具體明
確。勝麗公司於108年12月27日16時14分許,在公開資訊觀
測站公告兩家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股份轉換之訊息,換股比
例為勝麗公司股東按所持有普通股每1股換發同欣電公司普
通股1.244股,勝麗公司將成為同欣電公司100%持股之子公
司,股份轉換基準日暫定為109年6月30日,而公開系爭重大
消息,上情有委任服務合約書、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重大訊息可參(見商訴卷一第143-144、179-1
92頁、商訴卷二第3-4頁)。
㈣富鑫公司員工陶繼冬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以富誠公司設於富
邦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以均價168.8元買進勝麗公司
股票50仟股;范兆英以邱羅火設於富邦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
帳戶,以均價165.57元買進勝麗公司股票23仟股:邱福倉以
德億公司設於永豐金證券板橋分公司證券帳戶,以均價166.
5元買進勝麗公司股票30仟股。嗣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
經過後,邱羅火指示陶繼冬先後賣出前開買進之勝麗公司股
票,范兆英、邱福倉亦先後出脫其等前開買進之勝麗公司股
票(其等各次成交日期、數量、賣出價格及賣出金額,均詳
如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富誠
公司因此獲有上開買賣股票所得共計56萬元,范兆英因此獲
有所得共計34萬1,500元,德億公司則因此獲有所得共計43
萬5,000元。上情有等價投資人成交檔;富誠公司帳戶買入
、范兆英以邱羅火帳戶買入、邱福倉以德億公司帳戶買入勝
麗公司股票情形;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
其附表;富誠公司之存券變動明細表、交易查詢明細表可佐
(見商訴卷一第171-172、179-192頁、商訴卷二第7-13、19
、3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邱羅火於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前違反證交法第157
條之1規定為內線交易行為,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裁判解任規定之適用;縱邱羅火於起訴後辭任聯華
公司董事,本件解任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又內線交易為裁判
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無須與「執行業務」或「所屬公司」
有關,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
點厥為: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
定?㈡邱羅火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1日辭任聯華公司之獨立董
事職務,本件解任訴訟,有無訴之利益?㈢邱羅火是否有修
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規定之情事」,而應予判決解任?1.邱羅火抗辯其所
涉內線交易行為,非執行聯華公司業務,未違反對聯華公司
之忠實及注意義務,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之解任事由,有無理由?2.邱羅火抗辯其所為無重大損害
聯華公司之情形,不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之解任事由,是否可採?(見商訴卷二第407-408頁)。茲
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
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
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
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1項第2款之董事
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
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修正後之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第7項定有明文,該條款所定之形成訴權雖因兼具實體
法性質,而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修正後投保法第4
0條之1增訂:「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因立法者依其所欲達成之目的
,對國家基於違法行為而干預人民權利之措施,於法制度之
形成上,享有一定之立法裁量空間,故而得為兼顧公共利益
並適度保護人民信賴另設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
溯及發生效力,由投保法第40條之1明文規定已起訴尚未終
結之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立法
者於109年增訂投保法第40條之1時,係有意賦予現行投保法
第10條之1規定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使109年8月1日修正施
行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以及嗣後始起訴之解任訴訟,均
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以確保109年修法目的之
達成。經查,原告主張邱羅火之內線交易解任事由,雖係發
生於修法前之108年12月間(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件復
於修法後之112年5月12日始行起訴(見商調卷第7頁),惟
稽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
定。
㈡邱羅火雖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1日辭任聯華公司之獨立董事職
務,惟本件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
1.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於109年增訂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
後3年不得充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法人董事
代表人之失格效規定,其修法理由略以:「七、證券市場之
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
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
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
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
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
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
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
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
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
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
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
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
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
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
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見商調卷第
92-93頁)。
2.被告固辯稱:邱羅火已於112年6月1日辭任聯華公司獨立董
事職務,被告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
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等語。惟由上開修法理由可知修正後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公益色彩,解釋該條
款時應併斟酌立法目的,以符立法意旨。而所謂訴訟上之權
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在形成之訴,於法有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
,即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原告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對斯時仍擔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之邱羅火起解
任訴訟,為形成之訴,且依同條第7項規定,經法院裁判解
任確定後具有3年不得充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
或法人董事代表人之失格效力,則原告基於本件解任訴訟之
法律上利益,自不因邱羅火於起訴後辭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
職務,而影響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否則董事或監察人得
藉由訴訟中辭任職務,規避裁判解任,將無從實現保障上市
櫃、興櫃公司、股東及證券交易市場之目的,核非立法本旨
。此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立法理由指明「保護機構之裁
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
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
訟」等語,益見邱羅火縱於訴訟繫屬中未繼續擔任聯華公司
董事職務而與之無委任關係存在,本件訴訟仍具客觀訴之利
益。
㈢邱羅火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有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而應予判決解任:
1.原告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有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規定」之不法情事屬獨立之解任事由,無須探討是否
屬於「執行業務」範疇,亦無「所屬公司」要件規定,且不
因邱羅火所涉內線交易之標的是否為聯華公司股票而異等情
。被告邱羅火則以:其所涉內線交易行為,無任何利用「擔
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獲得營業資訊而為內線交易」之行為,
未違反對聯華公司之忠實及注意義務,且無重大損害聯華公
司之情形,參照109年投保法之修正理由,本件不符合修正
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解任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
2.查邱羅火於107年6月26日至112年6月1日辭任前均係擔任聯
華公司獨立董事(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其參與108年12月
23日晚間勝麗公司、同欣電公司合併之會談,雖提早離席而
未全程參與,惟劉福洲與陳泰銘達成兩家公司股份轉換之共
識後,劉福洲隨即電知邱羅火,邱羅火獲悉系爭重大消息後
告知配偶范兆英、范兆英則於兒子邱福倉致電探詢時告以系
爭重大消息,邱羅火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上午指示陶繼冬
以富誠公司設於富邦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買入勝麗公司
股票50仟股,於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指示陶繼冬陸續賣出等
情,有范兆英、劉福洲之偵訊筆錄、陶繼冬之調查筆錄足稽
(見商訴卷一第153-154、157-158、162-163、263頁),且
邱羅火於臺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
犯罪,經該院以其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刑
事判決、審判筆錄可憑(見商訴卷一第183、353-376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商訴卷二第
407-408頁),故邱羅火於擔任聯華公司獨立董事時,確有
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
3.次查,修正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原規定:「保護機
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
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保
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
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
辦理」。其修正理由乃「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
縱、內線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
為,均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
上就該等行為是否屬於現行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為
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爰修正序文及
標點符號,明文將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
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見商調卷第91頁)。經合併
觀察前述增訂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見第四㈡1.點)可知,
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序文增列上市公司董事有證交
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
定等,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交易而破壞市
場交易秩序之行為(下稱「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係
列舉作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而非屬違反
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解任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達成強化經營者之誠信,
促進公司治理及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修法目的,則解釋上市
公司董事是否符合「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之解任事由時
,自不以董事係執行該上市公司業務,或操縱、內線交易之
標的為該上市公司之股票,且已達重大程度為必要,而與「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
項」等解任事由有所區別,是邱羅火辯稱其所涉內線交易行
為並未違反對聯華公司之忠實及注意義務,且無重大損害聯
華公司,不符合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
亦非可採。
4.被告固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敘明:「保護機
構之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
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
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可見應限縮解釋,以該
董事之行為得評價為違反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者,
方符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董
事之立法目的(見商調卷第92頁)。經查,被告上開引述者
乃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增訂得對已卸任董事或監察
人提起「代表訴訟」之修法理由,其雖併同敘及裁判解任訴
訟與代表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
注意義務,惟亦說明可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
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核與同條項序文修
正理由係為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維護市場交
易秩序相合。併衡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新增裁判解任後
3年不得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失格
效,其理由乃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
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
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
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
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見
商調卷第92-93頁)。可知由原告提起之裁判解任訴訟,除
為了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外,尚有促進公司治理、維護市
場交易秩序之公益目的,故解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序文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行為之獨立解任事由,應不以違反
對所屬公司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為限,始能與禁止不適任
者擔任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董監事之立法目的相符。
5.綜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前段「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規定」之不法情事屬獨立解任事由,應與後段之「執行
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
分別以觀,除無須與「執行業務」或「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有關外,亦不侷限於利用「所屬公司」獲得財務業務資訊
而為內線交易。故邱羅火所為內線交易行為仍構成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前段之獨立解任事由,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裁判解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判決解任邱羅火擔任聯華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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