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
裁判書全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捌仟貳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
原第一審法院。
二、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月5日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於同
年月26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所提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710
元;至上訴聲明第三項係請求命被上訴人將判決意旨登報,
乃非財產上之請求,應單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
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210元(計算式:13,710元+4,500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上訴人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直接送達具完整附屬文件之繕本予被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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