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人為誣告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 113年度審裁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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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02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為誣告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為誣告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
第 3484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7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及二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7 號刑事判決及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
,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
合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
,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
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
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4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乃分別於 111 年 5 月 19 日及同年 4
月 19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聲請人至 112 年 12 月 20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
顯已逾越上開聲請期限。是本件聲請,依上開憲訴法規定,
應不受理。
五、又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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