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侵上訴字
第 3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4 條及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 113年度審裁字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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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128 號
聲 請 人 楊勝傑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44 條及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侵
上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所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應專指「進入監禁場所,拘束人身自由」之刑,不包
含「易科罰金之刑」;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刑法第 44 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亦違背累犯規定之要件及其立法目的
。系爭規定一及二違反憲法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保障之平等權及身體自由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
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
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
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判決二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作成,嗣因
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因數罪併罰而含系爭判決二之有二以
上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548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 2 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1 年 7 月 13 日以 111 年
度台抗字第 911 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堪認聲請
人至遲於 111 年 7 月 13 日即已收受系爭判決二,惟憲
法法庭係於 112 年 12 月 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
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
件聲請仍已顯逾越法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
持系爭判決一就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憲法審查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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