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 113年度審裁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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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 號
聲 請 人 劉盈青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吳煜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洋建設)分別為某都更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之地
主之一與實施者,雙方並就系爭都更案相關權利義務簽有協
議書。而聲請人於系爭都更案完工後所實際分配之房地含露
臺(下稱系爭露臺),聲請人認其既已交付價金,太平洋建
設即應使系爭露臺成為聲請人約定專用,方符債之本旨。嗣
太平洋建設雖於所召集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
一次區權會),通過規約約定系爭露臺由聲請人約定專用(
下稱系爭約款),然因決議過程有重大瑕疵,應屬決議自始
不成立之情形,致系爭露臺至今仍無法為聲請人所專用,太
平洋建設顯然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給付分配房地義務。惟最
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9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皆以「第一次區權會決議無人提起撤銷或確認
決議無效之訴訟,系爭約款仍為聲請人所屬社區現行之約定
」,而認太平洋建設已履行其給付義務,顯然係混淆自始無
效與得撤銷之法律效果,實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為此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
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60 條第 6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
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
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
法法庭審查庭亦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系爭裁
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
為確定終局裁判。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原因案件中第一次區權會決議之效
力、太平洋建設是否已履行給付義務及是否發還價金,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當否,即泛言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
,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致侵害其財
產權,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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