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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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
行經孝二路93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隨
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徒步行走在路旁遭甲○○右側
後視鏡擦撞,致乙○○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
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詎甲○○事後未下車察看,且
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嗣民眾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三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途中曾
行經孝二路93巷巷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
: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當天下很大的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擷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乙○○於案發時地因受
撞擊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
之傷害,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以下證據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送醫當天,在
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93巷往孝三路第一銀行方向走,當天下
雨,我要去買便當,被車子撞,我就受傷倒地,被什麼車子
撞我不清楚,撞我的人沒有留下來看」、「(你受何傷害?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
是否知道開車撞你的人的車牌號碼?)不知道,車子顏色也
不清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第69頁),是告
訴人已證述當天係遭不明車輛撞擊而受傷倒地,雖未能證述
撞擊車輛的車牌號碼及顏色,但其行向與被告駕駛之車輛行
進方向相同,且其所受傷勢嚴重,應非自行跌倒所致,而係
遭強大外力撞擊。
2.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只感覺有東西敲到我的後照鏡」(見
同上卷第10頁),復於偵查中稱:「當天雨下很大,我不知
道我有撞到人,我感覺車子右邊後照鏡有被雨傘敲到,因為
雨下很大,後面有很多車我就沒停下來,因為也沒有聽到碰
撞聲」(見同上卷第74頁),是被告已自陳當天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曾感覺車子右邊後照鏡曾與疑似雨傘
之物體撞擊;另本件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行駛
至案發地點巷口時,車身微微向右傾,車身晃動,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自白互相印證,
均可證明被告在開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邊後照鏡曾撞擊告訴人,因此發出聲響並導致告訴人受
傷倒地。
3.本件獲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密錄器,經本院勘驗後,可見員
警與旁觀民眾有以下對話:
員警:有車子撞到他。
民眾:砰一聲很大聲,然後他就跑走了。
員警:汽車還是機車?
民眾:汽車,好像是,因為我們在前面那邊抽菸,看到車
子有晃一下,然後砰一下,然後車子有晃一下。
員警:他(被害人)是走路?
民眾:應該是車子撞到,我不知道,我在前面,我就看到
有車子。然後要跟你說車牌嗎,但是可能,AJM-。
員警:你幫我記一下。
民眾:一台紅色的車,好像52確定,但5291不確定,後面
91不確定,對對對,因為他就開走了。
員警:什麼顏色的車子知道嗎?
民眾:紅色的。
員警:你是看到撞到還是只是看到車子晃?
民眾:我是聽到車子就是砰一聲,然後車子有晃一下,所
以不確定是不是撞到,可是好像是,因為我同事是
說有撞到。
由上開現場密錄器之內容,可知現場民眾曾聽到車輛發生碰
撞聲,且目擊車子有晃一下,此與被告自陳「右邊後照鏡有
被雨傘敲到」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行駛至案
發地點巷口時,車身微微向右傾,車身晃動」等情節相符;
而民眾目擊肇事車輛之顏色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相同,僅車
牌號碼有數字排列錯誤(被告車牌號碼為000-0000,民眾向
警方陳述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見112年度偵字
第3499號卷第37頁),應可認定民眾向警方陳述之肇事車輛
確為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無誤。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駕車行經上開路段,
自應注意遵守該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且
其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堪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5.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惟本件事故發生時,因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撞擊告訴人,除碰撞聲外,車
輛亦因此晃動已如上所述,距離案發地點較遠之旁觀民眾亦
可向警方明確陳述上情,坐在駕駛座內離碰撞點最近的被告
對於碰撞聲音及汽車晃動之感受應更為直接,應可判決自己
駕駛之車輛撞擊到告訴人。又告訴人被撞後倒地,衡情一般
均會導致受傷,故被告應係明知告訴人受傷仍未留在現場,
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則被告應有肇事逃逸之故
意與客觀行為。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使被害人陷於傷害擴大
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實值非難,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因雙方主張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
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
,自述學歷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設計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4至5萬元,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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