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宸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第9016號、第9427號、第1055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9「罪
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
併執行之。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壹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曾於108年間以架設虛偽博弈、投資網站而犯加重詐騙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又於同年
間以架設虛偽投資理財中心網站而犯加重詐騙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4月(尚未確定)。
㈠緣黃庭鈺、陳韋涵(綽號旺旺)於民國111年6、7月間,共同
發起、主持、指揮以虛偽電商平臺網站作為假投資真詐財之
詐欺犯罪組織,而與庚○○(綽號「水哥」、Telegrame暱稱
「w」、LINE暱稱「無痕」)相約在新北巿板橋區雙十路二
段52號10樓,商談由其提供虛偽電商平臺網站事宜。庚○○基
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及與黃庭鈺、陳韋涵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委由綽號
「瑞哥」(Telegrame暱稱「工Ch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架設「美橘WEAA E-C」電商平臺網站(https://w
eaa-e-commerce.com/,該網站之後改名為「思密特電商」《
LOVECUTE》smt-shop-tw.com),供集團使用,雙方言明由庚
○○及「瑞哥」抽取詐騙金額之20%。之後黃庭鈺承租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4樓房屋作為詐騙機房據點,並購買機
房設備、電腦、行動電話等器材、設計詐騙教戰守則、以Te
legrame暱稱「Jas.DK」、「Jas.Jk」,在Telegrame群組「
公18%」與水房接洽提供人頭帳戶等;陳韋涵則負責出資、
指揮機房成員行事、管理機房成員等工作。黃庭鈺招攬曾宥
蓁(於111年8月13日加入,111年9月23日離開集團);陳韋
涵招攬陳霆宇(111年8月加入),陳霆宇招攬陳裕庭(111
年11月加入),陳裕庭招攬沈佩蓁(111年12月8日加入,11
2年1月4日離開集團)加入集團,陳霆宇、陳裕庭均擔任話
務手,曾宥蓁及沈佩蓁則於有需要時錄製女性語音對話(黃
庭鈺、陳韋涵、陳霆宇、陳裕庭、曾宥蓁及沈佩蓁6人經本
院另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審理)。其等詐騙方式係以
面目姣好女子照片建立多個虛偽帳號,誘使男子與該虛偽女
子帳號加為好友,長期使用通訊軟體LINE虛偽帳號與男子聊
天,取得其等信任後,即謊稱得至「美橘電商」、「思密特
電商」平臺加入會員擔任電商進貨,待有客戶至其平臺購買
商品,即可加價出售而賺取差價獲利,並要求男子先支付該
商品款項之方式,而詐騙其金錢。黃庭鈺曾使用虛偽帳號「
Cai Wei采薇」(後交由陳裕庭接手),另操作「美橘商電
子商務WEAA服務中心」、「思密特電商」客服LINE帳號;陳
韋涵曾使用虛偽帳號「媁」(後交由陳霆宇接手);陳霆宇
使用虛偽帳號「媁」、「Vicky」、「Chen_rong」;陳裕庭
使用虛偽帳號「Yi xin」、「Cai Wei采薇」,而與男子對
話,集團成員間會分別佯裝客戶,下標購買該男子在「美橘
電商」或「思密特電商」平臺上刊登之商品。嗣上開集團成
員對戊○○、陳均亦、林育蔚、邱湧文、曾上竹、陳永霖、林
仲一施用上開詐術,致其等不疑有他,自111年9月15日起至
111年12月6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見附表一之一編號
1至編號7),上開金額隨後遭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陳韋涵則不定時將詐騙所得百
分之20,以現金交予庚○○。嗣經警循線於112年1月11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桃園巿大園區新生路四段139號機
房、黃庭鈺位於桃園巿中壢巿民族路住處、陳韋涵位於基隆
巿中正區中船路住處、陳裕庭位於台北巿士林區延平北路住
處、陳霆宇位於基隆巿安樂區安一路住處搜索,查得如附表
二編號8至19所示證據(另有扣案物在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
號案件)。
㈡庚○○另行起意,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發起、指揮以虛偽
電商平臺網站作為假投資真詐財詐騙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指揮不知名工程師沿用先前曾用作詐騙之「美橘(WEAA E-C
)」、「思密特(LOVECUTE)」、「蜜雪(Mixue)」電商
平臺網站之系統,將網站名稱改為「易淘購(itao)」(htt
ps://itao-store.com/Shop),作為虛偽電商平臺。
⒈庚○○(Telegram暱稱「W-東哥」)與辛○○(已殁)、癸○○、
己○○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庚○○招攬辛○○
、癸○○、乙○○;辛○○招募己○○;癸○○招募丁○○、丙○○;己○○
招募甲○○加入本詐欺集團工作(辛○○、癸○○、己○○、乙○○、
丁○○、丙○○、甲○○均另行判決)。辛○○(綽號「小財」、「
財財」,Telegram暱稱「money」,112年7月24日受庚○○招
募加入)、癸○○(綽號「小V」,Telegram暱稱「V」,112
年7月24日受庚○○招募加入,8月29日因就學關係離開機房)
、丁○○(綽號「汝汝」,Telegram暱稱「RU」,112年7月25
日受癸○○招募加入)、己○○(綽號「理查」、「小胖」,Te
legram暱稱「TOM」,112年8月4日受辛○○招募加入)、乙○○
(綽號「康康」,Telegram暱稱「KK」,112年8月7日受庚○
○招募加入)、甲○○(綽號「柔柔」,Telegram暱稱「凱N」
,112年8月7日受己○○招募加入,8月9日因病離開機房、8月
15日退出集團)、丙○○(綽號「小傑」,Telegram暱稱「JA
Y」,112年8月11日受癸○○招募加入)亦分別各自於上開加
入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詐欺集團。
⒉庚○○與辛○○於112年7月21日向不知情之林繼煌租賃新北市○○區
○○街00巷00○0號8樓房屋作為機房據點(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
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由庚○○出資、己○○購買電腦設
備(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等)、IPAD、行動
電話等電子產品作為工具,放置在上開機房內供使用。該集
團分工模式係由辛○○、己○○、癸○○、羅俊逸、丙○○、丁○○、甲
○○等人依庚○○設計之教戰手冊,使用面容姣好之男女相片,
以通訊軟體「探探」、「LINE」建立虛偽個人帳號,隨機加
入不特定民眾為好友,長期與民眾聊天,待民眾對該虛偽帳
號產生信任後,即佯稱:加入「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
為會員,即可成為電商而進貨上架,如有中國地區客戶在「
易淘購(itao)」會員之商品平臺訂購商品,即可出售商品
獲利云云,俟民眾加入會員,再謊稱須進行驗資,驗資金額
越高可獲利益越多,而要求民眾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下載集團提供之「TronLink」虛擬貨幣錢包應用程式,
掃描「易淘購(itao)」網站上之QR CODE以取得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後,將購入之USDT儲值至上開「TronLink」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惟以上開方式下載之虛擬貨幣錢包雖為民眾申請
並設定密碼,事實上庚○○得由應用程式後台得知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及密碼,而得移轉民眾所存入之虛擬貨幣。辛○○曾使
用虛偽帳號「莉雅」與民眾聊天,後改為負責日常採買及在
「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上架商品,丁○○在辛○○之後接
續使用虛偽帳號「莉雅」與民眾聊天,亦負責在「易淘購(
itao)」電商平臺上架商品,另己○○使用虛偽帳號「柒」、
癸○○使用虛偽帳號「郁涵」、羅逸俊使用虛偽帳號「昊」、
甲○○使用虛偽帳號「柔柔」、丙○○使用虛偽帳號「李梓萱」
與民眾聊天,而均擔任集團之話務手,上開成員間則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親戚賣計較」或「大家來開講」相互
聯繫。嗣庚○○與己○○、癸○○、羅俊逸、甲○○、丁○○、辛○○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丁○○自112年
7月25日之後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莉雅」虛偽帳號與壬○
○聊天,施用上開詐術,致其不疑有他,於附表一之一編號8
所示時間,將價值新臺幣10,000元之USDT儲存至指定「Tron
Link」虛擬貨幣錢包內。癸○○於112年8月22日15時36分通知
庚○○移轉壬○○儲存之USDT,庚○○即於同日18時7分許,將壬○
○所有價值10,000元之USDT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庚○○又與己○○、癸
○○、羅俊逸、丙○○、甲○○、丁○○、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10日前之某日起至112年8月14日1
7時許,由己○○使用LINE暱稱「柒」虛偽帳號與「林志瑋」
聯繫,以上開詐騙手法遊說「林志瑋」加入「易淘購」電商
平臺會員及購買USDT,惟因「林志瑋」未依指示購買USDT匯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詐欺取財未遂(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
。
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⑴於112年8月31日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8樓、甲○○位
於新北巿三重區住處執行拘提、搜索,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0號8樓當場拘提辛○○、己○○、乙○○、丁○○、丙○○等人(
甲○○已於112年8月9日離開、癸○○於8月29日離開),在甲○○
住處拘得甲○○;⑵同年9月19日至庚○○位於桃園巿龜山區住處
、華創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巿龜山區營業處所執行拘
提、搜索,當場拘得庚○○;⑶同年10月3日至癸○○位於新北巿
新莊區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拘得癸○○。搜索上開地點
後查扣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及附表三之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起訴書壹、一「美橘(WEAA E-C)」、「思密特
(LOVECUTE)」電商平臺及壹、三「易淘購(itao)」電商
平臺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
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事實㈠共同被告黃庭鈺、陳韋涵於調查詢問、
偵訊之證述,及事實㈡同案被告辛○○、己○○、癸○○、羅俊逸、
丙○○、甲○○、丁○○於調查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事實㈠被害人戊○○、陳均亦、曾上
竹、林育蔚、邱湧文;事實㈡被害人壬○○、證人即房東林繼
煌分別於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之一所示
證據在卷,暨附表三之二所示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就附表一之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利
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之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
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之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7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
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陳韋涵、黃庭鈺、陳霆宇、陳
裕庭、曾宥蓁、沈佩蓁間;就附表一之一編號8之三人以上
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己○○、癸
○○、羅俊逸、甲○○、丁○○、辛○○間;就附表一之一編號9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被告己
○○、癸○○、羅俊逸、丙○○、甲○○、丁○○、辛○○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所犯罪名具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罪之敘述:
⒈所犯事實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之一編號7三人以上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
一性,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⒉所犯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6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以一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
⒊所犯事實㈡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與附表一之一編號8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且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發起、指
揮犯罪組織罪。
㈣所犯上開9罪,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8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數罪名,分
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且上開條項之減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故被告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輕其
刑之事由。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附表一之一編號9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
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
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
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或組成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
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且其前甫因犯架設虛偽投資網站之
相同類型加重詐欺案件,經起訴、判決,猶於短時間內再犯
本案,顯見其惡性重大,難以寬待。並衡酌被告就本案參與
負責之分工,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對被
害人各自所造成之損害,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
網路公司暨其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⒈就被告與「瑞哥」共犯事實㈠而獲得詐騙金額20%報酬一節,
被告庚○○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黃庭鈺、陳韋涵跟瑞哥商
量要上繳入金的兩成,我叫他們轉泰達幣給瑞哥,但陳韋涵
說他不會用,直接拿現金給我,我再幫他買泰達幣轉給瑞哥
云云,然陳韋涵112年4月13日調查詢問時供承:「我是透過
黃大哥認識具有架設詐欺機房電腦的工程師,黃大哥就是資
訊公司的老闆,有引介一位工程師與我聯繫,並協助我架設
詐欺機房電腦,當時他們開給我條件,就是架設詐欺機房電
腦還有遠端電腦及網路的維修及障礙排除等資訊工作,不過
他們會抽詐騙金額20%;我是直接交給黃大哥現金」等語,
是被告庚○○既收受陳韋涵所交付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庚○○事
後與「瑞哥」如何拆分犯罪所得,並非所問,是如被害人戊
○○匯款總額1,279,438元、陳均亦匯款總額83,557元、林育
蔚匯款8,000元、邱湧文匯款總額30,480元、曾上竹匯款22,
216元、陳永霖匯款10,000元,林仲一匯款總額191,439元,
其百分之二十(各為255,887元、16,711元、1,600元、6,09
6元、4,443元、2,000元、38,287元,1元以下均不予計入)
,本院認均屬被告於事實㈠之犯罪所得。
⒉另被告於事實㈡詐得被害人壬○○所有價值10,000元之泰達幣
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屬其犯罪所得。
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
意旨聲請就起訴書附表4扣案物品(即附表三之二事實㈡之
扣案物品)均予沒收一節:
⒈己○○扣案物部分:查起訴書附表4扣押物品編號B-1、B-3、B-
5、B-7、B-10、B-13、B-16、B-19、B-20、B-21、B-22、B-
23、B-24、B-25、B-26、B-33、B-47、B-48、B-49、BB-1、
BB-2、BB-3、BB-4、BB-5等在新北巿淡水區新春街85巷17之
1號8樓機房扣得之物,雖均載為同案被告己○○所有或持有,
惟被告己○○於本院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供稱:「證物BB-
1、BB-2、BB-3是我自己的手機;變聲設備(B-47、B-48、B
-49)是我以前從事直播時使用,本案沒有用過;其他扣案
物都不是我的」等語。查上開己○○所有之編號BB-1、BB-2、
BB-3之IPhone行動電話共3支、B-47、B-48、B-49變聲設備
及BB-4、BB-5隨身碟,非被告等用以詐欺被害人使用之行動
電話或設備,此外並無事證證明經用以作為本案詐騙被害人
所用,爰不宣告沒收(已於己○○另行判決理由內說明)。而
被告庚○○於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設備跟租房的
錢都是我出的,電腦、桌子是我買的,手機是己○○買的」等
語,已足認上開編號除B-47、B-48、B-49、BB-1、BB-2、BB
-3、BB-4、BB-5以外之證物均係被告庚○○出資購買而所有,
且係供本案事實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⒉乙○○扣案物部分:起訴書附表4扣押物品編號BE-1華創公司租
約、BE-3、BE-4之IPhone行動電話共2支,同案被告乙○○供
稱IPhone 12PRO是我自己的,另一支是庚○○發的工作機等語
,是IPhone 12PRO行動電話查無事證證明經用以作為本案詐
騙被害人所用,華創公司租約亦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宣
告沒收(已於乙○○另行判決理由內說明),而編號BE-3之I
PHONE行動電話係被告庚○○出資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事
實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⒊丁○○扣案物部分:起訴書附表4扣押物品編號BF-8之OPPO、BF
-9之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同案被告丁○○供稱OPPO行動電
話係其自己所有,另IPhone 7係工作機等語。OPPO行動電話
查無事證證明經用以作為本案詐騙被害人所用,爰不宣告沒
收(已於丁○○另行判決理由內說明),而編號BF-9之IPhone
行動電話係被告庚○○出資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事實㈡犯
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⒋丙○○及癸○○扣案物部分:起訴書附表4扣押物品編號BH-1、編
號I-2之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同案被告丙○○、癸○○均供承
該行動電話係其自己所有等語,且查無事證證明上開行動電
話經用以作為本案詐騙被害人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已於
丙○○、癸○○另行判決理由內說明),併予敘明。
⒌辛○○、庚○○扣案物部分:起訴書附表4扣押物品編號G8之白色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被告庚○○雖供承該行動電話係其自己所有等語,
附表4扣押物品編號A-1、A-2、F-3之行動電話3支,被告辛○
○供承係其自己所有,惟查無事證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經用以
作為本案詐騙被害人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壹、二「蜜雪(Mixue)電商平臺」)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另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
6月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程師,沿用上開「美橘
(WEAA E-C)」、「思密特(LOVECUTE)」電商平臺網站之
系統,將網站名稱改為「蜜雪(Mixue)」假電商平臺(htt
ps://mixue-shop.com、https://mixue-global.com、https
://mixuemart.com/Sho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合作,利用面容姣好之男女照片,虛設交友軟體「探
探」、社交平臺臉書等帳號,加入民眾為好友聊天取得其等
信任後,復對民眾佯稱:可透過「蜜雪(Mixue)」電商平
臺申辦會員擔任分店主之方式投資獲利之話術,誘使民眾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下載幣安交易所、幣託交易所應
用程式後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或匯款至
集團配合之水房所控制人頭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詐取民眾財物。庚○○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交軟體臉書或探探,對黃景坤
、梁翊竑、許智凱、張志丞、黃詩倩、施財利、吳沁霏等7
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至00
0年0月0日間,或將所有之泰達幣匯入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內,或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費(
詳如起訴書附表2),使犯罪所得透過轉為虛擬貨幣、以第
三方支付交付或經水房集團層層轉匯方式,藉以達到製造金
流斷點,使司法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效果。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黃景坤、梁翊竑、許智凱、張
志丞、黃詩倩、施財利、吳沁霏之指訴及其等提供遭詐騙之
資料及「易淘購」管理系統後臺翻拍照片為據,惟被告庚○○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蜜雪平台
的部分我不清楚,是我拿到易淘購電商平台時就有的資料,
因為我是向瑞哥同公司的另一個工程師拿到的」等語。辯護
人陳亮佑律師辯護意旨以:蜜雪電商平台部分被告確實沒有
參與,卷內除被害人指訴遭詐騙之過程外,並無其他確實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經營蜜雪平台,檢調單位從查扣電腦中查得
密蜜雪電商平台後台資料而認定被告單獨犯罪,但自淡水機
房經營狀況可知僅使用易淘購平台,均未與蜜雪電商平台有
所連結,且蜜雪電商之經營手法及經營內容細節為何,均無
相關明確證據,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
㈠被害人黃景坤、梁翊竑、許智凱、張志丞、黃詩倩、施財利
、吳沁霏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在「蜜雪(Mixue)」電商
平臺擔任分店主投資獲利等語,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
作,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或匯款至集團
配合之水房所控制人頭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而遭詐
騙財物後,上開財物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有上開被害
人警詢指證及其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匯款紀錄、超商加值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上
開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因本案於112年8月31日,
在新北巿淡水區新春街85巷17之1號8樓搜索扣押之電腦中,
查得「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管理系統後臺內,有「美
橘WEAA E-C」電商平臺被害人邱湧文及「蜜雪(Mixue)」
電商平臺被害人黃景坤留言,惟上開證據,雖得證明「易淘
購(itao)」電商平臺係沿用「美橘(WEAA E-C)」、「思
密特(LOVECUTE)」、「蜜雪(Mixue)」電商平臺網站之
系統,然被告供稱上開系統之實際架設及提供者係工程師「
瑞哥」及其同事一節,證人陳韋涵於112年4月13日調查詢問
時證稱:「我是透過黃大哥認識具有架設詐欺機房電腦的工
程師,當時黃大哥引介一位工程師與我聯繫,並協助我架設
詐欺機房電腦」等語(112偵9427號卷二第7頁),顯見系爭
電商平臺應係具專業能力之工程師所架設而非被告等節可予
認定,亦即事實上得使用系爭電商平臺之人,非僅有被告庚
○○一人而已,應尚有架設系爭平臺之工程師等人,而除上開
管理系統後臺資料外,本案並無其他可證被告於112年4月至
6月間指示不明工程師沿用「美橘(WEAA E-C)」、「思密
特(LOVECUTE)」電商平臺網站系統,更名為「蜜雪(Mixu
e)」電商平臺而施行起訴書附表2各犯行之相關證據,是既
無法排除該不明工程師亦有自行使用,或將系爭平臺系統交
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未能僅因「美橘(WEAA E-C)」、「思
密特(LOVECUTE)」、「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係同一
管理系統,遽認均為被告所為。依罪疑唯輕原則、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此部分僅得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實難以刑法
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應堪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上開部分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因此,該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本諸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制度原則,自應為此部分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 1 附表一之一編號1 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之一編號2 陳均亦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之一編號3 林育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之一編號4 邱湧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之一編號5 曾上竹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之一編號6 陳永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之一編號7 林仲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之一編號8 壬○○ 庚○○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4至編號19、編號27、編號30之物均沒收。 9 附表一之一編號9 「林志瑋」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4至編號19、編號27、編號30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列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1 戊○○ (共1,279,438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 11,800元 林芊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13時52分 17,506元 廖凱婷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38分 31,000元 林芊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5時16分 13,000元 張美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1時8分 30,661元 郭明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46分 33,285元 陳祈夆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0時41分 30,301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林伯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 90,797元 楊祐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57分 100,000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楊志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58分 9,072元 楊志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3時29分 84,622元 王凱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3時29分 100,000元 王凱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分 64,252元 洪儷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3分 99,810元 李閔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4分 100,000元 李閔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30分 100,000元 謝佳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31分 100,000元 謝佳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7時37分 30,000元 林佳儒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12時15分 41,252元 阮翠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53分 92,080元 吳春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54分 100,000元 吳春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均亦 (共83,557元) 111年10月18日12時7分 15,300元 呂昀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0分 10,23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2時5分 17,252元 鄧偉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12時11分 20,000元 陳建名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6時3分 20,775元 許嘉彰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育蔚 111年10月18日12時29分 8,000元 呂昀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湧文 (共30,480元) 111年9月29日15時2分 18,480元 張美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11分 12,000元 郭明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曾上竹 111年12月6日10時21分 22,216元 唐浩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永霖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 10,000元 楊祐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仲一 (共191,439元) 111年9月15日18時13分 50,000元 陳惠珍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8時15分 29,017元 陳惠珍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3時37分 12,422元 劉妙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1分 50,00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3分 50,00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壬○○ 112年8月10日12時20分 價值10,000元之USDT 「TronLink」虛擬貨幣錢包 9 林志瑋 未匯款
附表二(事實㈠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陳韋涵112年4月13日調查詢問、112年4月13日、8月31日偵訊之證述 112偵9427卷二第3-16頁、第43-47頁、第53-56頁 2 證人黃庭鈺112年4月13日調查詢問、112年4月13日偵訊之證述 112偵9427卷二第63-64、第65-80頁、第85-88頁 3 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證述 112偵9427卷二第145-151頁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均亦警詢證述 112偵9427卷二第257-261頁 5 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蔚警詢證述 112偵9427卷二第305-309頁 6 證人即被害人邱湧文警詢證述 112偵9427卷二第317-321頁 7 證人即被害人曾上竹警詢證述 112偵9427卷二第271-276頁 8 起手基本流程範例 實際流程完整手冊 112偵9427卷二第89-121頁、第123-143頁 9 被害人戊○○提供之LINE暱稱「Vicky」、「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美橘商電子商務WEAA服務中心」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9427卷二第153-250頁 被害人戊○○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9427卷二第251-255頁 被害人陳均亦提供之LINE暱稱「Cai Wei采薇」、「美橘商電子商務WEAA服務中心」LINE帳號翻拍照片 112偵9427卷二第265-266頁 被害人陳均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9427卷二第267-270頁 被害人林育蔚名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9427卷二第311-315頁 被害人邱湧文提供之LINE暱稱「薰」、「美橘商電子商務WEAA服務中心」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9427卷二第323-342頁 被害人曾上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9427卷二第301-304頁 被害人陳永霖、林仲一名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9427卷二第343-353頁 共同被告陳裕庭於基隆地檢112偵第537號、第1917號案件扣案手機(扣押物編號A-3-3)內LINE暱稱「Yi xin」與「竹」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112偵9427卷二第277-300頁 共同被告黃庭鈺於基隆地檢署112偵第537號、第1917號案件扣案人頭空手機(扣押物編號C-7)、電磁紀錄翻拍照片 112偵9427卷二第355-434頁 共同被告黃庭鈺於基隆地檢112偵第537號、第1917號案件扣案手機內Telegrame暱稱「Jas.Jk」與「公18%」、「工Chen」對話紀錄 112偵9427卷二第19-23頁 共同被告陳韋涵於基隆地檢112偵第537號、第1917號案件扣案手機內與「無痕」LINE對話紀錄 112偵9427卷二第31-36頁
附表三之一(事實㈡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害人壬○○112年8月31日調查詢問、112年9月1日調查詢問(公務電話紀錄)之證述 112偵9427卷一第367-372頁、同上卷一第373-375頁 2 證人房東林繼煌112年8月31日調查詢問證述 112偵9427卷一第339-349頁 3 扣押物編號BF-9之IPhone行動電話(暱稱「莉雅」)內與壬○○(暱 稱 「w000 0000彰化壬○○休馬路8-9」)LINE 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8657卷二第58-59頁 4 扣押物編號B-21之IPhone行動電話(暱稱「TOM」、「柒」)內與暱稱「林志瑋22...北萬里軍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8657卷二第95-123頁 5 扣押物編號B-21之IPhone行動電話(暱稱「Tom」)Telegram通訊軟體「親戚賣計較」群組、「大家來開講」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9427卷一第65-85頁同第505-525頁、同上卷一第87-88頁同第527-528頁、第93頁 6 被害人壬○○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幣流分析紀錄1 份 112偵8657卷一第395頁 7 現場變聲系統及白板照片、「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操作頁面截圖及扣案電腦內「電商SOP流程」檔案 112偵8657卷二第61-65頁、第67-77頁、第85-87頁、第511-514頁同第569-572頁 8 「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後臺會員資料(內有壬○○會員資料)、管理系統翻拍照片及網站QR CODE截圖 112偵8657卷二第79-83頁、第509-510頁同第567-568頁 9 扣押物B-28之遠端IP13.208.106.23電腦資料(己○○左側電腦)桌面「報表」檔案1份-內有「壬○○電子錢包地址及密碼」 112偵9427卷一第407頁 扣押物編號B-28之遠端IP13_208.106,23電腦資料(己○○左側電腦):Telegram資料夾中癸○○「暱稱:V」與庚○○「暱稱:W-東哥」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9427卷一第89-91頁同第529-531頁 扣押物編號BF-9之丁○○IPhone行動電話中Telegram「易淘購工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9427卷一第95頁 TronLink APP留言評論截圖照片 112偵9427卷一第503頁 新北巿淡水區新春街85巷17之1號8樓房屋租賃契約書 112偵9427卷一第43-48頁同第357-364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8樓社區電梯監視器截圖1張、癸○○進出上開社區之電梯畫面 112偵8657卷一第213、219-220頁、112偵10553卷一第379-388頁
附表三之二(事實㈡扣押物品)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扣押物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A-1 C33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辛○○ 辛○○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2 A-2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辛○○ 辛○○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3 F-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辛○○ 辛○○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4 B-1 暱稱「莉」電腦主機1臺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5 B-3 丙○○電腦主機1臺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6 B-5 羅俊逸電腦主機1臺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7 B-7 丁○○電腦主機1臺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8 B-10 己○○電腦主機1臺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9 B-13 己○○左側電腦主機1臺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16 暱稱「PP」、「愷N」電腦主機1臺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19 暱稱「J」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20 暱稱「愷N」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21 暱稱「TOM」、「柒」IPhone行動電話1支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22 玫瑰金邊框IPhone 行動電話1支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23 玫瑰金邊框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24 玫瑰金邊框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25 暱稱「莉」、「PP」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26 暱稱「林風」IPad Mini 4 1臺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33 小米監視器1組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47、B-48、B-49 變聲設備3組 己○○ 己○○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B-1 黑色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己○○ 己○○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B-2 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己○○ 己○○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B-3 金色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己○○ 己○○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B-4 白色Adta隨身碟1個 己○○ 己○○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B-5 藍黑色Transcend隨身碟1個 己○○ 己○○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E-1 華創公司租約1份 羅俊逸 非供犯罪所用 BE-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羅俊逸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E-4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羅俊逸 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F-8 OPPO Reno2Z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丁○○ 丁○○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F-9 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 丁○○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H-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 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G-8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庚○○ 庚○○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I-2 癸○○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癸○○ 癸○○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