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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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振維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北濱公路萬里往基
隆方向行駛,行駛至澳底橋上之北濱公路68018號路燈附近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有雨,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因而煞車
失控打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陳偉琪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往萬里方向之對向車道行
駛至上開路段,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偉琪受有頸
椎韌帶扭傷、右下肢瘀傷及擦傷等傷害。鄭振維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鄭振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偉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1年9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20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
11042304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11年9月12日員警工作紀錄簿、
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112年10月27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20418041號函在
卷可佐,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其
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雙方迄今
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
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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