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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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雯瑛
張彥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雯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彥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雯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張彥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8時15分
許,分別沿國道3號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南下8.2公
里時,渠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可煞停之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獻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因前車停止而煞停,邱雯瑛不慎先撞擊林獻政之自小客
車左後方,致林獻政之自小客車向右傾斜,嗣時張彥凱自後
方再次撞擊林獻政之自小客車,致林獻政因而受有頭部及左
肩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邱雯瑛、張彥凱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自首,承認其等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案經林獻
政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邱雯瑛、張彥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5-10
7頁、第173-17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3-
87頁、第169-170頁)。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及照片18張(見偵字卷第6
1-77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43-151頁)。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逢安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字卷第33頁、第41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第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53-60頁)。
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告訴人亦受有頸椎挫傷合併頸椎
關節韌帶發炎與肌膜炎之傷害,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
於聖和骨外科診所之病歷紀錄本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月4
日起即因背痛、未明示側性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未明示側
性間關節扭傷、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未明示側性肩部沾黏
性囊炎等傷害至該診所就診,有病歷紀錄本1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1-107頁),顯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已有上揭
病症。參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時自稱:我的安全氣囊沒有爆開,所受的傷害在頭部額
頭、左肩膀等詞(見上開偵卷第85頁),是於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告訴人所存之頸椎挫傷合併頸椎關節韌帶發炎與肌膜
炎與本案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下,依有疑唯利被告之
法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認告訴人所存之頸椎
挫傷合併頸椎關節韌帶發炎與肌膜炎非本案事故所致,併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3頁、第125頁)
,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復
考量被告2人陳稱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方式與告訴人未有
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之情(見偵卷第177頁),暨被告2人
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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