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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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嗣經黃育翔提出告訴,始悉
上情」更正為「嗣呂忠彥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
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忠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卷第19頁)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
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復參酌被告雖已和告訴人以新臺幣75,000元調解成立,
惟於至今仍未賠償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情,有民國112年6月
6日112年民調字第23號基隆市暖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被告及告訴人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879號卷第11頁、第75頁、第114頁),顯見被告
並無勉力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並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
未能完全獲得彌補;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1號
被 告 呂忠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忠彥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光明路往七堵火車站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自治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外側車道跨越內側車道左轉,適黃
育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
車道往八堵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
車倒地,並受左手、左腳挫擦傷、下額及上嘴唇口腔黏膜挫
擦傷、右門牙及側切齒部分斷裂之傷害。嗣經黃育翔提出告
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忠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育翔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112年3
月8日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忠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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