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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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怡貞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辯稱部分補充「伊最後一次使用毒
品是在民國112年6月中時,在家中使用咖啡包。」
㈡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
品反應之方法,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
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再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另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
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
,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
示明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
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第9頁
),暨參酌其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8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
月29日13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
,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日、時至警局接受尿液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96小時內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
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
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
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
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請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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