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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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曉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第1316號),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曉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尤曉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
)。詎其不知戒慎,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
3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居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25分
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4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居處內,同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翌(25)日凌
晨1時許,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616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貳、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尤曉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6公克)。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
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各如附
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
係,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調查筆錄);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
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
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
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
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總淨重0.618公克,驗餘淨重0.61
6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檢驗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亦
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是亦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為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 112年5月13日中午某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尤曉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二 112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尤曉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陸公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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