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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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柏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經查,
依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7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
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
之心,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
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第9頁
),暨參酌其過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第2035號、第2038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第339號、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
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年12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
至5日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
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4月10日12時32分許,為警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
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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