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9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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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天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天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信義區東
明路住處受傷,其父沈振興(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隨
即陪同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室就診。沈天明知陳輝財為該院醫
師,為醫療法所稱之醫事人員,且正在醫院內執行醫療業務
,僅因不滿醫院人員未迅速處理其傷勢,竟基於妨害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大聲咆嘯,且雙手揮動比畫指向陳輝財,並
恫嚇稱係混基隆的,要拿槍射陳輝財等語,使陳輝財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
㈠被告沈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沈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基隆醫
院醫師)陳輝財於警詢之供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7月20日健保醫字第1120058923號函檢
送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沈天於急診室大聲咆哮,用言詞恐嚇我
,並作勢攻擊我。沈天說他混基隆的,要拿槍射我等語(見
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勘驗結果:..被告站到陳輝財面前,近
距離靠近,有雙臂往後,挺胸往前的動作,畫面中依然有持
續大聲咆哮的聲音。被告將紅色外套拉開,呈現黑色背心上
衣,右手有比劃指向陳輝財,後退又往前靠近陳輝財,旁邊
有醫護人員要站在陳輝財前方,類似有要維護擋開的動作。
被告推開過來維護的醫護人員,且有往前又往後的動作,並
且雙手有揮動。被告父親將被告拉開,舉手示意被告不要往
前的動作,被告又繼續往前。被告有雙手揮動,指向陳輝財
,被告父親、母親有將被告拉開的動作,被告一直要往前,
被告又往前,右手有舉起來,類似揮拳的動作,期間持續有
大聲叫嚷的聲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可稽(完整勘驗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上開
勘驗之客觀情節與證人陳輝財所證情節互核相符,足認告訴
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
。修正前之條文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
、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本次修正理由略以
: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
」,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
方式等語。堪認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違法行為態
樣原不包括「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本次修正始行增列
。從而,在醫療法修正前,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
重之醫療法論處;但依現行之醫療法規定,則直接論以該法
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
5號判決同此見解)。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
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
,是醫療法第106條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以恐嚇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2名以上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仍屬單純一罪。
㈡按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
」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
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
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
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已有作勢揮動雙手並指向告訴人之肢體動作
,顯已有不法腕力之行為,且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以
上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
業務罪。另被告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依
上開醫療法立法意旨,則直接論以特別法之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之罪即可,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與醫療人員溝通,而為
本案犯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並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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