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賢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5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賢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賢文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基隆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
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
又未辦理遷徙登記,傳喚無著,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其行
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設籍住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地下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
7頁),為本院管轄範圍,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於法有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
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
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衡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有效督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行止,透過非機構
處遇之方式,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兼以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立法旨趣,乃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
護管束已不能收效,乃因而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宣告之權限。準此,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之規定,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
」為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考量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節、執行保護
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法
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始克當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於111年8月3
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8月30日至114年8月29日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51
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定期命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1日
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執行傳票於112年9月8日送達於受刑
人之住所而為寄存送達,於112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
然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再以電話聯繫亦為空號或無人接
聽,此有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執聲卷第4-6頁)在案可稽。且經警查訪受刑人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層之住處,因該處門已上
鎖,員警無法進入而改至東信路322之1號里長辦公室詢問
里長吳銘達,其表示:我不清楚受刑人是否仍居住於上址
,亦不清楚其連絡電話等語,且員警表示前開執行傳票迄
至112年10月27日尚無人領取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訪查表、基隆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聲卷
第9-10頁)在案可稽。足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
聲請人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據此定期合法傳喚受刑
人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三)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電詢東光派出所前開執行傳票是否
有領取,警員梁筱涵表示仍未領取等語;電詢基隆市信義
區信綠里里長吳銘達,其表示:很久沒看到受刑人回來,
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層目前是林金水居住等語;電
詢受刑人之大伯林金水,林金水表示:林賢文被通緝了,
不敢回來等語,且本院撥打受刑人所留存之電話號碼亦電
聯無著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紙(本院卷第25-31頁)
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顯已處於難以聯繫、行方不明狀態
,未服從檢察官命令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亦未
對於自己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逸脫公權力之管制,顯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甚明;再
則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無在監在押或變更戶籍地址,其
於112年8月11日另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卷第13、17、21、
49頁)附卷可稽,且如前所述並未居住於原住所地,換言
之,受刑人未經許可即遷離受保護管束地,又未經檢察官
核准在案,亦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
規定無誤。準此,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且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詎仍不知自我反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規定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經衡受
刑人所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四)受刑人另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月10日到庭行訊問程序,
惟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5、43-47、5
3頁)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去向不明、傳喚無著,益徵
前案緩刑宣告並無矯治受刑人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以促
使受刑人改過向善之必要。
(五)綜上,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未服從檢察官命令
,亦未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身體、生活及工作
狀況,復未經許可即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可認受刑人
既從未至基隆地檢署報到,復因其行方不明,聲請人顯無
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
情況,更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亦致無法開始執行
前揭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5萬元、6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4場次之負擔,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
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負擔後,得生惕勵其自新之效果,已
無從達成。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第8款規定,且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第5款規定,並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受之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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