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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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鑫
方瑞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均係基隆市政府路燈維修工程外包商工作人員,
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
0號前,將工程車駛進該處時,工程車上之鋁梯不慎拉扯乙○
○所有架設在該處之監視器線路設備,致該設備損壞不堪使
用(丙○○2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
因而與丙○○、甲○○理論,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對乙○○恫稱:「幹你娘」、「幹,我就要打給你
看」(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乙○○之社會
評價與人格尊嚴。甲○○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稱
:「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
尊嚴。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丙○○、甲○○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及
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丙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就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巷0號前,對告訴人稱「幹,我就要打給你看(臺
語)」等語並不爭執,但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
告訴人,我是在跟我老闆講電話等語。被告甲○○就其於上開
時、地對告訴人稱「你是什麼東西」等語並不爭執,但否認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日常生活都會這樣罵人,沒有公然
侮辱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甲○○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及
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丙
○○、甲○○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於影片
內時間13:10:37時,被告丙○○罵「幹我就要打給你看」等語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當時被告丙○○係面朝告訴人方向
,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519
號卷第131、142、143頁),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對老闆講
電話,但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見,被告丙○○係於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突然出言喊稱上開言論,是自被告丙○○
出言之時機以觀,足認被告丙○○上開言論,係對告訴人所言
。被告丙○○上開言論已明確傳達其欲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令聽聞者感受到被告丙○○要加害告訴人之惡意,依
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丙○○前開言語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中稱:「當我聽聞丙○○說要打我時,我心生畏懼,因為案發
地點在我家門口,我家裡有小孩老人,我擔心家人的安危」
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足認告訴人因被告丙○○上開惡害
通知之言行已心生畏懼,被告丙○○本件所為已達使人心生畏
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無訛。
㈢被告甲○○雖辯稱沒有公然侮辱之意思,惟被告以「你是什麼
東西」等語指稱告訴人,即有謾罵告訴人品格涵養低劣之意
,告訴人亦於警詢中稱:「我當下覺得我的人格受到貶值,
我覺得遭到侮辱」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此等貶抑他人
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
之尊嚴,依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尊嚴,而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已40餘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學
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工程業,可認被告為有相當智
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述將貶損告訴人名譽、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公然侮辱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循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竟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丙○○坦承
公然侮辱犯行,否認恐嚇犯行、被告甲○○否認公然侮辱犯行
,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丙○
○學歷高職畢業,家中有父親、配偶及弟弟,無子女,目前
從事營造工程、被告甲○○學歷國中肄業,未成年子女由前夫
扶養,目前從事營造工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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