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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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趙汝培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5號、第3556號、第5405號、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犯如附表二編號2、3、5、6、7、8、9、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2、3、5、6、7、8、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趙汝培犯如附表二編號1、4、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4、7、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陳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
之時間,駕駛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車輛,至基隆市中山區
中和路200巷代天府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工地,竊取大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升公司)、欣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萬利公司)及昱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丞公司)
所有,而由欣萬利公司、昱丞公司等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於現
場管領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
示部分,於上開工地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竊取財物得手而未
遂。另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駕駛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車輛,前往上開工地,持所攜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焊接水溝框與水
溝蓋之鐵鏈後,竊取上開公司現場管領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水溝蓋及其他財物得手。
㈡陳文賢、趙汝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
車輛,至上開工地,竊取由欣萬利公司等公司工地負責人於
現場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另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
時間,駕駛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前往上開工地,持所攜
帶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剪斷焊接水溝框與水溝蓋之鐵鏈後,竊取上開公司工
地負責人現場管領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水溝蓋及其他財物
得手。
㈢趙汝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
間,駕駛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車輛,前往上開工地,竊取
上開公司所有,而由欣萬利公司等公司工地負責人於現場管
領之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部分,於上開工地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竊取財物得手而未遂
。
二、嗣經欣萬利公司之專案經理許國彬及昱丞公司之上開工地現
場負責人陳文龍發現其等放置在上開工地之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持搜索票至陳文賢位於基隆市
○○區○○路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破壞剪1支,另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趙汝培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上扣得鋼筋7根及乙炔切割器1組而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賢、
趙汝培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5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賢、趙汝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6頁),
並有附表三所列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文賢、趙汝培前
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足以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⑵、4、6所示部分,起訴書附表並未載
明被告2人所竊取之財物為何,而依被告陳文賢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那次也是要去偷東西,只
是忘記偷什麼或有沒有偷到,我去那個工地就是要偷東西,
但有時候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趙汝
培於審理中稱:我去現場就是要看有沒有建材可以拿,但不
是每次都有拿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互參被告2
人所述及現場監視畫面等證據,固可認定被告2人於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前往上開工地,並已著手搜尋財物,惟依
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實際竊取之財物為何、數量若
干,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各該部分均尚未竊
得財物,而均屬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陳文賢
、趙汝培持以為附表一編號8、被告陳文賢持以為附表一編
號9、10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見偵5405號卷二第505頁
扣案物照片),可剪斷拴於地面焊接水溝框之鐵鏈,堪認係
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
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準此,如附表一編號2、3、4、10所示部分,被告陳文賢、
趙汝培各係先後竊取放置於同一處所之財物之行為,其等於
時空密接所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
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再以刑法上之接續犯,就
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
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
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文賢如附表
一編號2⑵所示(參前述貳、二,此部分為未遂),其於竊取
該編號竊取財物欄⑴所示鋼筋100公斤後,接續進入該工地搜
尋財物無著,此期間之數個竊盜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場所實施,屬接續犯,如前所
述。被告既出於行竊之單一犯意,接續行竊,縱其事後駕車
進入上開工地而未取得財物,揆之前開說明,仍應將(附表
一編號2所示)整體竊盜行為論以竊盜既遂。從而被告陳文
賢如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應僅成立1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既遂罪。
四、附表一編號1、4、6所示部分,被告趙汝培、陳文賢於各該
次所為並未取得財物,如前所述(貳、二),而檢察官雖認
被告2人上述各該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然本院認為被告2人
上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而
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9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五、被告陳文賢、趙汝培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
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均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趙汝培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被告陳
文賢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
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六、被告趙汝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5年度基
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6年度基簡
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106年度基簡字第9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6年度基簡字第17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A部分),③、④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B部
分),AB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趙汝培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趙汝培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趙汝培上述科刑
執行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
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七、爰審酌被告陳文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鋁
門窗工程,無需扶養之親屬,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告趙汝培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無需扶養之親屬,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
,其等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工具):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查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陳文賢、趙汝培共同持以犯附表
一編號8、被告陳文賢單獨持以犯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
所使用之工具,據被告陳文賢警詢中稱:我們使用1支破壞
剪把水溝蓋鎖鏈剪斷竊取走,該工具已被查扣等語(見偵35
55號卷第129頁,偵3556號卷第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文賢各該編
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查扣之乙炔切割器非被告趙汝培所有(被告趙汝培稱:是浩
溢資源回收公司所有,非其個人的等語〔見偵6129卷第207頁
、本院卷第144頁〕,又其餘扣案物品,亦無從證明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另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
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
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趙汝培所竊得之鋼筋7根,業已發還
告訴人李丁興,有該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見偵612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9頁),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⒉又被告陳文賢、趙汝培如附表一所示竊取之財物,雖有載運
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情形,惟被告陳文賢於⑴本院審理中稱
:我之前是從事鋁窗工程,我賣給資源回收場也有一些是我
做鋁窗工程拆下來拿去賣的,起訴書附表編號7、8這次我和
趙汝培共同竊盜的部分,2次大概都是各賣新臺幣(下同)7
,000元,我們2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⑵警詢中
分別稱:販賣所得約13,000元等語(見偵3555號卷第123頁
);賣水溝蓋及鷹架約7,000元,我與趙汝培1人拿3,500元
等語(見偵3555號卷第130頁);⑶偵查中稱:臺北那次,我
們當時賣得的金額均分一人一半等語(見偵3556號卷第199
頁)。被告趙汝培於⑴審理中稱:共犯的部分,與陳文賢均
分,實際金額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⑵於警詢中稱
:(112年3月30日)不知道陳文賢載去哪裡賣,我總共好像
只有分到5000元-6000元等語(見偵3555號卷第19頁)。其
等關於竊取財物變得之款項及實際分得之數額,供述多有歧
異,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以推認被告2人如附表
一各次所竊取財物變得之現款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被告2人實際已分取部分
所得,各為3,500元。另附表一編號11以外其餘部分,各該
次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現金),尚無證據足以認定確切數額
,是依附表一竊取財物欄所示財物,為其等各該次之犯罪所
得,因均未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竊之人 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 監視器影像 行車紀錄器影像 竊取財物 提告情形 1 112年3月11日上午3時3分許至3時46分許 趙汝培 BKP-7839 有 (偵3555卷第43頁,5405卷一第243-245頁) 無 無。 2 112年3月22日 (1)上午2時36分許至3時14分許 (2)下午10時23分許 陳文賢 6169-YQ 有 (偵3556卷第123頁,5405卷一第185-191頁) 無 鋼筋100公斤 許國彬 (告訴) 3 112年3月23日 (1)下午1時56分許至2時13分許 (2)下午4時34分許至6時3分許 陳文賢 6169-YQ 有 (偵3556卷第123-125頁,5405卷一第193-197頁) 無 (1)鋼筋100公斤 (2)鋼筋80公斤 許國彬 (告訴) 4 112年3月24日 (1)上午1時17分許至1時40分許 (2)上午2時56分許至4時13分許 (3)上午11時49分許至中午12時42分許 趙汝培 BKP-7839 有 (偵3555卷第43-45頁,3504卷一第249-257頁) 無 無 5 112年3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至12時28分許 陳文賢 6169-YQ 有 (偵3556卷第125頁,5405卷一第199-201頁) 無 鋼筋100公斤 許國彬 (告訴) 6 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11時33分許 陳文賢 6169-YQ 有 (偵3556卷第127頁,5405卷一第207-211頁) 無 無 7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至7時18分許 陳文賢、趙汝培 6169-YQ 有 (偵3556卷第129頁,5405卷一第211-215頁) 有 (偵3555卷第51頁) 鋼筋100公斤 許國彬 (告訴) 8 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12時47分許 陳文賢、趙汝培 6169-YQ 有 (偵3556卷第129-131頁,5405卷一第215-221頁) 有 (偵3555卷第53頁) 鋼筋100公斤、水溝蓋10個及鷹架一批 許國彬 (告訴) 9 112年4月1日上午9時38分許至10時25分許 陳文賢 6169-YQ 有 (偵3556卷第131頁,5405卷一第223-227頁) 有 (偵3556卷第117頁) 水溝蓋6個 許國彬 (告訴) 10 112年4月3日 (1)上午10時19分許至中午12時9分許 (2)晚間10時42分許至11時50分許 陳文賢 6169-YQ 有 (偵3556卷第131-133頁,5405卷一第227-231、237-239頁) 有 (偵3556卷第119-121頁) (1)圓管及水溝蓋一批 (2)鋼筋120公斤 許國彬 (告訴) 陳文龍 (告訴) 11 112年4月12日上午2時18分許至3時30分許 趙汝培 BKP-7839 (偵6129卷第73-75頁) 無 鋼筋7根(已發還) 李丁興 (告訴)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主文 所犯法條 主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112年3月11日部分 趙汝培 趙汝培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2 附表一編號2 112年3月22日部分 陳文賢 陳文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0條第1項 3 附表一編號3 112年3月23日部分 陳文賢 陳文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佰捌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0條第1項 4 附表一編號4 112年3月24日部分 趙汝培 趙汝培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5 附表一編號5 112年3月24日 部分 陳文賢 陳文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0條第1項 6 附表一編號6 112年3月27日部分 陳文賢 陳文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7 附表一編號7 112年3月30日部分 陳文賢、趙汝培 陳文賢、趙汝培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被告陳文賢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價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趙汝培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價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0條第1項 8 附表一編號8 112年3月31日 部分 陳文賢、趙汝培 陳文賢、趙汝培共同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被告陳文賢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價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一、被告趙汝培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價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9 附表一編號9 112年4月1日 部分 陳文賢 陳文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附表一編號 112年4月3日部分 陳文賢 陳文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圓管及水溝蓋壹批、鋼筋壹佰貳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附表一編號 112年4月12日 部分 趙汝培 趙汝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犯罪所得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供述證據: ㈠被告之供述 ⒈被告陳文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9分警詢筆錄(偵3555卷第111頁至第124 頁=偵3556卷第19頁至第32頁=偵5405卷一第13頁至第26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1分警詢筆錄(偵3555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偵3556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5405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 (3)112年4月19日上午9 時57分警詢筆錄(偵3555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偵3556卷第35頁至第39頁=偵5405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 (4)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偵訊筆錄(偵3556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5)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54分偵訊筆錄【具結】(偵5405卷二第473頁至第474頁) ⒉被告趙汝培歷次之供述 (1)112年4月12日上午7時11分警詢筆錄(偵6129卷第25頁至第29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偵訊筆錄(偵6129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22分警詢筆錄(偵3555卷第11頁至第21頁=偵5405卷一第43頁至第53頁) (4)000年0月00日下午9 時38分偵訊筆錄(偵3555卷第191頁至第194頁) (5)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5分訊問筆錄(聲羈55卷第35頁至第37頁) (6)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46分偵訊筆錄【具結】(偵3555卷第313頁至第317頁) (7)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㈡被告以外之人 1.證人即告訴人許國彬 (1)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警詢筆錄(偵3555卷第133頁至第139頁=偵3556卷第49頁至第55頁=偵5405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 (2)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6分警詢筆錄(偵3555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偵3556卷第57頁至第61頁=偵5405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 (3)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0分警詢筆錄(偵3555卷第147 頁至第152 頁= 偵3556卷第63頁至第68頁= 偵5405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 (4)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8 分偵訊筆錄【具結】(偵5405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 (5)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20分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5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龍 (1)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1 分警詢筆錄(偵3555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偵3556卷第69頁至第72頁=偵5405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 (2)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8 分偵訊筆錄【具結】(偵5405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李丁興 (1)112年4月12日上午5時39分警詢筆錄(偵6129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⒋證人江仁杰 (1)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警詢筆錄(偵3555卷第157頁至第165頁=偵3556卷第73頁至第81頁=偵5405卷一第97頁至第105頁) (2)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13分偵訊筆錄【具結】(偵5405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 ⒌證人黃梓麎 (1)112年5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偵5405卷一第71頁) (2)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53分偵訊筆錄(偵5405卷二第447頁至第449頁) ⒍證人林鴻儀 (1)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8 分偵訊筆錄【具結】(偵5405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 二 非供述證據: 1.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200 巷工地及附近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等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偵3555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偵3556卷第113 頁至第135 頁,偵5405卷一第167 頁至第269 頁,偵6129卷第73頁至第75頁) 2.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200 巷工地現場蒐證照片(偵3555卷第47頁,偵3556卷第137 頁,偵6129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 偵5405卷一第271 頁、第275 頁) 3.隆鐵實業有限公司現場照片(偵3555卷第49頁= 偵5405卷一第277頁) 4.趙汝培與陳文賢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3555卷第55頁= 偵3556卷第155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555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169 頁至第175 頁,偵3556卷第41頁至第47頁= 偵3556卷第85頁至第91頁= 偵5405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109 頁至第115 頁) (1)陳秋福-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 (2)江仁杰-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 (3)陳文賢-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18分 6.遭竊現場水溝蓋照片(偵3555卷第167頁=偵3556卷第83頁=偵5405卷一第107頁) 7.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555、5405、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陳秋福、黃梓麎】(偵3555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偵5405卷二第513頁至第515頁= 偵6129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8.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7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陳文賢,基隆市○○區○○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3556卷第93頁至第101頁,偵5405卷二第501頁至第505頁= 偵5405卷一第125頁至第133頁= 偵5405卷二第493頁至第499頁) 9.陳文賢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200 巷工地竊盜案時序表說明(偵3556卷第111頁= 偵5405卷一第165頁) 10.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偵3556卷第117頁、第139頁至第145頁,偵5405卷一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91頁、第295頁) 11.杰星企業社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偵3556卷第147頁至第153頁= 偵5405卷一第297頁至第303頁) 12.陳文賢販售物品切結書照片【禾全盈公司】(偵5405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 13.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0月12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70572號函暨檢附杰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5405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 14.許國彬庭呈鐵鍊遭剪斷之手機照片(偵5405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 15.鍍鋅格柵板(水溝蓋)買賣合約書及購置證明(偵5405卷二第147頁至第175頁) 16.鋼筋材料買賣合約書及購置證明(偵5405卷二第177頁至第207頁) 17.自來水管線工程(鑄鐵管)買賣合約書及購置證明【含施工日報表、現場照片】(偵5405卷二第209頁至第442頁) 18.杰星企業社112 年3月31日、4月1、2日每日交易明細表(偵5405卷二第455頁至第465頁) 19.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4月12日扣押筆錄【趙汝培、陳秋福,基隆市中山區代天府自辦市地重劃工程工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偵6129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9頁、第67頁、第301頁) 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129卷第75頁至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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