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小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71號),聲請選任非律師
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就本案被
訴竊盜案件,擬選任乙○○為辯護人;乙○○雖非律師,但其為
中興大學會計學系畢業,具備20餘年財會工作經驗,心智與
邏輯思維正常,並曾修習法學緒論課程,通曉法律原則概念
及認知,就本案所涉及之動物權利,乙○○亦曾於民國100年
就臺中市政府限制犬狗進入公園發起社會運動、行政訴訟,
其成果係令全國各地方之公園自治管理條例均不再禁止犬狗
入園,更因而普設寵物公園,且讓地方政府正視監察院就犬
隻管理不當之糾正案,防免政府機關驅趕動物保護人士、團
體,從而改善歧視與霸凌動物之社會歪風。此外,乙○○多年
鑽研動物解放文明運動,參與多次動物解放街頭運動,屢遭
檢警動輒以妨害公務移送,而以訟累對其施加恐嚇,然其對
此不屈,獨立撰狀疾呼人類至上之物種主義對國家社會之危
害,更因而獲得法院、公訴人之讚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可考。再者,乙○○對
於尚存物種偏見刻板印象之司法文化所導致動保志工遭無端
起訴案件無償辯護,同有製作教育短片於網路流傳,足認乙
○○熟稔全球文明動物解放運動、導正早年社會歪風及司法物
種偏見之文化刻板印象,更掌握本案相關事證,有利本案疑
點與爭議之釐清及訴訟之進行,末以聲請人首次臨訟,不諳
詰問、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之規定提出聲請等
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然以目
前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
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
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刑
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
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
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
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
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
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
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陳稱欲聲請選任乙○○為辯護人等情,已陳明其未
具有律師資格,本院復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乙○○」為
條件查詢後,亦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見諸卷附法務部律
師查詢系統網頁截圖即明,足認乙○○並不具律師資格。而聲
請人本案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倘聲請
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
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俾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稱乙○○具有相當能力及素養,惟未有任何實
據,更與律師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性質、內容及
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自難認其得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等一切訴訟上之
權利,勝任辯護人之職責。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所涉及乙○○者,係
其本人為該案被告,而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與本案竊盜
罪之罪質不同,其本於訴訟法上被告之地位所為行為,究與
辯護人不同,更難認其因自身曾遭刑事訴追,即具備辯護人
之專業能力。至聲請人另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決全文中並無乙○○之姓名
,且該案係經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該案被告辯護,同難自
聲請人所引用之該判決即認乙○○具有相當之學識與能力。準
此,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落實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保障,
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師資格之乙○○為其辯護,考量辯護之妥
適性,尚屬不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要性,難以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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