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家暴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犯意」,
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傷害之不確定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要殺全家」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復勒住甲○○之頸部並將之推
倒在地」,應更正為「另可預見勒住甲○○之頸部重要部位時
,甲○○可能因男女體力差異而不能動彈,將會奮力掙扎,有
可能發生肢體摩擦或跌倒成傷之結果,仍大力勒住甲○○頸部
,甲○○奮力掙扎即與乙○○發生拉扯,跌倒在地」。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
訴代理人陳毓婷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㈤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核被告所為
,係係觸犯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
自應依刑法傷害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理應能
與人和平理性溝通,竟因與告訴人婚姻不諧,即為本案傷害
犯行,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不尊重他人
身體權益,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月領不到3萬元、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62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緣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2樓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犯意,先向甲○○恫稱「要殺全家,不讓
全家活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國儀,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勒住甲○○之頸部並將
之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左側拇指挫傷、
左側上臂、膝部及頸部右側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與告訴人起口角後,是告訴人先罵我髒話,我才說再繼續講就要讓全家活不下去,沒有要恐嚇的意思;我只有扣住告訴人頸部,是她自己跌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傷害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恐
嚇告訴人,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該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
,即應為傷害之實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