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婷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0
號、第7216號、第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前為配偶(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離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前於000年00月間起至11
2年2月止,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外擺攤
販售燒烤食物,於112年1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告訴人
戊○○在該攤販飲食完畢後,疏將其裝有新臺幣(下同)92
,000元之黑色外套(下稱本案外套)放置在該娃娃機店機
台上即返家,被告乙○○於112年2月1日凌晨零時38分許,
發現告訴人戊○○所遺忘之本案外套後,即與被告丁○○共同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外套內之92,0
00元據為己有,復將本案外套放置在該娃娃機店內之廁所
,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
經被告乙○○告知本案外套放置在店內之廁所後,於取回外
套時,發現上開款項不翼而飛,經查看監視器影像,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
(二)被告乙○○於112年4月29日晚間8時58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
6分許,攜同其未成年之子沈○安、沈○全(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至被害人丙○○所經營之全虹鹹酥雞店(址設基隆市
○○區○○街000號)消費,被告乙○○向被害人丙○○借用廁所
時,見被害人丙○○所有之錢包放置在後廚區前方之辦公桌
上,竟徒手竊取錢包內之現金23,000元,得手後藏放在身
,復拿取其先前點用之鹹酥雞後,騎乘機車搭載沈○安、
沈○全離去。嗣於翌(30)日凌晨2時許,被害人丙○○準備
支付貨款時,發現該等現金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器影像
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乙○○於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沈○安至告訴
人甲○○○所經營之服飾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向告訴人甲○○○表示欲試穿之鞋款及褲款,而後見告訴
人甲○○○改招呼其他顧客,即趁告訴人甲○○○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告訴人甲○○○之淺粉紅色長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
,內有現金12,000元、告訴人甲○○○之健保卡及身分證)
,得手後即與沈○安一同離去。嗣告訴人甲○○○欲將其他顧
客支付之款項放入本案皮夾內時,發現本案皮夾遭竊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
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
,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涉有上揭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被告乙○○另涉竊盜被害人丙○○、告訴人甲○○○財物等
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
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3份、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1
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稱其等侵占
離告訴人戊○○所持有之物犯行,被告乙○○亦否認有竊盜被害
人丙○○、告訴人甲○○○財物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就被告乙○○、丁○○被訴侵占離告訴人戊○○所持有財物部分
1.被告乙○○辯稱略以:112年1月31日我有在娃娃機店家的彈
珠台上發現本案外套,當時我不知道是誰的,我發現後把
外套拿起來看看有什麼特徵,沒有把手伸進去外套的口袋
,也沒有把外套拿去給丁○○看。店家的廁所是每個夾娃娃
的客人及夾娃娃機的台主都可以進入,所以我就把外套放
在廁所,讓失主可以自己回來取回,後來我擔心失主會冷
,我又把外套放回彈珠台上。我們收完店大約凌晨12點將
近1點時,失主遲遲未來取回外套,我問丁○○要怎麼處理
該外套,丁○○就請我把公仔跟外套一起放在廁所。在我們
離開之後,廁所有上鎖,但是很多人都有該廁所的鑰匙,
我看監視器之後有大約5人進入該廁所過。戊○○家就在店
家隔壁,為何戊○○不將92,000元放回家,而是放在手上拿
來拿去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依照偵卷資料及勘驗影片
,被告乙○○並沒有去翻本案外套的口袋,沒有任何相關的
影片可以證明被告乙○○有拿口袋裡的錢,由被告乙○○提出
之影片也可證明當天凌晨另有多人進出該廁所等語。
2.被告丁○○辯稱略以:乙○○有問我本案外套要怎麼處理,我
說就跟公仔一起放廁所,廁所裡有放瓦斯桶、店家的娃娃
公仔等雜物。隔天戊○○的大兒子要來拿本案外套,當時我
人在家裡睡覺,整個過程我知道有這件外套,但我沒有看
過、碰到該外套,也不知道裡面有放現金,在乙○○把該外
套放進廁所後,我也沒有進過廁所。戊○○本來跟我友好,
過年還包紅包給我小孩,是二房東查到我有前科,告知戊
○○,戊○○才開始跟我翻臉,戊○○是因為知道我有前科才對
我提告,並不是一開始就懷疑是我拿了錢,不能因為我有
前科就說我有拿錢等語。
(二)就被告乙○○被訴竊取被害人丙○○財物部分
被告乙○○辯稱略以:112年4月29日我有到全虹鹹酥雞點了
一些炸物,也有借廁所,總共借了2次,但我沒有看到丙○
○所說的錢包,我前後待了將近2小時,當時我剛開燒烤店
,想跟丙○○討教經驗。我從十幾年前就認識丙○○,大概每
隔2至3個月都會去消費,丙○○警詢說完全不認識我,這部
份不實在,如果丙○○完全不認識我,為何會請我抽煙,還
請我孩子喝飲料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無其他資料可佐
證被害人丙○○當天到店裡時,其錢包內有該筆現金,被害
人丙○○雖稱當天出門前及到店裡時均有檢查其錢包,但記
憶是否有誤亦不確定,被害人丙○○也有提到現場有員工進
進出出,其亦無法確認到底是不是被告乙○○偷的等語。
(三)就被告乙○○被訴竊取告訴人甲○○○財物部分
被告乙○○辯稱略以:112年5月27日我確實有帶我的兒子沈
○安去這間服飾店,我有試穿鞋子,但我沒有看到本案皮
夾。當天我家裡電梯監視器有拍到我翻一個粉紅色皮夾,
是我兒子送我的母親節禮物,我在電梯裡翻皮夾是為了要
拿磁扣感應電梯等語,並當庭提出粉紅色皮夾供本院拍照
附卷佐證(本院卷第93-97頁)。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
乙○○本來就有與告訴人甲○○○同款之皮夾,於偵查中亦有
提出皮夾佐證,警員密錄器中被告乙○○沒有提出皮夾佐證
,係因當天警員到現場是晚上10點多,本為一般人睡眠時
間,被告乙○○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意識不清,所以才未在
第一時間提出該皮夾。告訴人甲○○○雖說本案皮夾與被告
的樣式一樣,但也無法提出皮夾照片或其他購買資料。告
訴人甲○○○也證述當天還有其他客人到現場,無法證明被
告乙○○確實有去拿本案皮夾等語。
五、本院查:
(一)就被告乙○○、丁○○被訴侵占離告訴人戊○○所持有財物部分
1.於112年1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告訴人戊○○將其所有之
本案外套遺留在娃娃機店機台上,被告乙○○有撿起本案外
套,並將本案外套放置於娃娃機店內之廁所,被告丁○○知
悉當天有人把本案外套遺留於娃娃機店內,並叫被告乙○○
將本案外套放在廁所內,嗣告訴人戊○○於112年2月1日15
時許取回本案外套等情,業經被告乙○○、丁○○自承在卷(
偵5120卷第10-11、14-15、69-72頁、本院卷第75-7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
5120卷第17-19、68-6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偵5120卷第25-29頁)、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勘查報告(偵5120卷第89-95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因告訴人戊○○並未目擊、監視
器亦未攝得本案外套內之現金92,000元遭侵占經過,是上
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
犯行。
2.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5120卷第25-27頁)顯
示,被告乙○○雖確有拿取本案外套,後將本案外套拿進廁
所內,然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明確拍攝到被告乙○○有將手
伸進本案外套之口袋內拿取現金之行為,亦未拍攝到被告
丁○○有與被告乙○○共同翻找本案外套之口袋有何內容物之
舉動,被告丁○○亦未與本案外套出現於同一畫面中,堪認
被告2人之辯解核與監視畫面相符合,應非子虛,尚堪採
信,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侵占本案外套內之現金,已屬有
疑。復依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偵5120卷第90-95
頁),被告乙○○雖有出手拿取本案外套觀看,但並未看見
被告乙○○有出手拿走外套內之現金,且被告乙○○雖多次將
本案外套於彈珠台、廁所、倉庫間移動,然均未見被告乙
○○有出手拿走外套內之現金等畫面。故依監視器影像畫面
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均僅能證明被告2人於案
發當時確有出現於娃娃機店內交談及被告乙○○有碰觸並移
動本案外套,然因均未攝得本案外套內之現金92,000元遭
何人如何侵占之經過,尚難僅以被告乙○○曾有碰觸並移動
本案外套之舉動及被告2人有於案發現場交談,即逕論被
告2人侵占本案外套內現金之犯行。
3.再者,依上開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被告乙○○於11
2年2月1日0時44分許關上倉庫及廁所之門後,與被告丁○○
於112年2月1日0時45分許離開娃娃機店(偵5120卷第95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本院
卷第121-122、183-186頁),有三名男子分別於112年2月
1日3時8分許、3時34分許、5時41分許進入娃娃機店內之
廁所,可見於被告乙○○將本案外套放置於娃娃機店內之廁
所後,另有三名男子分別進入上開廁所內,尚難排除另有
他人於告訴人戊○○112年2月1日15時許取回本案外套前,
進入上開廁所內,並拿取本案外套內現金92,000元之可能
性。
4.證人即告訴人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2
年1月31日23時30分許,把本案外套放置於娃娃機店內彈
珠台上方後離開,隔日取回外套檢查口袋時,發現現金92
,000元已全數不見等語(偵5120卷第17、68頁),然告訴
人戊○○非親眼目擊被告2人於娃娃機店內有何侵占之犯行
,且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明確拍攝到被告2人有將手
伸進本案外套之口袋內拿取現金之行為,於被告2人離開
娃娃機店後,尚有三名男子進入本案外套所在之娃娃機店
廁所內,故客觀上顯無法排除上開現金遭其後進入該廁所
之他人取走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監視器並未明確拍
攝到本案外套口袋內有現金之畫面,本件亦未扣得上開現
金,即除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案發當時本案外套內確有現金92,000元。是綜合以
上各情,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拿
取本案外套口袋內現金之行為,則依前述說明,自不能單
憑並未在場目擊之告訴人戊○○之指訴,作為不利被告2人
認定之證據,而率認被告2人有侵占上開現金92,000元之
犯行。
5.綜上,公訴人就被告2人被訴侵占離告訴人戊○○所持有財
物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
之確信。
(二)就被告乙○○被訴竊取被害人丙○○財物部分
1.被告乙○○於112年4月29日晚間攜同其二名未成年之子至被
害人丙○○所經營之鹹酥雞店消費二次,並有借用店內廁所
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偵7216卷第10-12、93-94
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
容(偵7216卷第17-19、29-3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偵7216卷第35-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因被害人丙○○並未目擊、監視器
亦未攝得錢包內之現金23,000元遭竊經過,是上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竊取上開款項之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時是晚上
在下雨,乙○○到我店裡買東西並跟我借廁所,乙○○進去兩
次,第一次借完廁所跟我買東西,離開我的店後又回來我
店內借廁所,那天只有乙○○跟兩個小孩進去我店裡後面的
廁所,沒有其他客人進去裡面。我的鹹酥雞店只有一個出
入口,收攤的時候我發現廁所旁邊椅子上的包包,裡面的
皮夾有現金23,000元都不見了,皮夾還在,這筆錢是我本
來就準備要付貨款用,當天下午4點多時有檢查確認皮夾
內的現金還在,直到收攤時才看到錢不見了。我的員工是
接近收攤時才會到,員工會拿東西進進出出,在我面前洗
東西然後把東西拿進去。我不確定錢是否是乙○○借廁所時
拿走的,只知道當天除了乙○○,沒有別人進過我店裡等語
(本院卷第131-136頁)。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其雖
明確證稱當天僅有被告乙○○至其店內借廁所,於收攤時始
發現放置於廁所旁之錢包內現金23,000元遭竊,然其亦證
稱現場尚有員工可於店內進出,可見當天並非僅有被告乙
○○進出店內而接近過錢包所處位置,則被告乙○○是否確有
竊取錢包內之現金23,000元,已屬有疑。
3.又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7216卷第35-59頁)
固顯示被告乙○○當天確有攜同其二名未成年之子多次進入
店內,惟該監視器鏡頭並非直接朝向店內之廁所方向拍攝
,並未攝得被告乙○○行竊經過,尚難僅以被告乙○○有進入
店內借用廁所之行為,即逕論其有竊取放置於廁所旁之錢
包內現金23,000元之犯行。另被害人丙○○原於112年5月1
日警詢時指稱:那天除了我,店內剛好沒有其他員工或工
讀生等語(偵7216卷第3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
案發當天有員工可於店內隨意進出等情(本院卷第135頁
),則被害人丙○○歷次之陳述尚有前後不一致及記憶模糊
之情形,其指訴之憑信性與可信度,即非無瑕疵,況其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該筆款項係被告乙○○所竊取,
當日現場另有其他員工等情,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就被告乙○○被訴竊取告訴人甲○○○財物部分
1.被告乙○○於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至告訴人甲○○
○所經營之服飾店試穿鞋款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
(偵9126卷第10-12、115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9126卷第1
5-20、99-101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偵9126卷第35-36、112-11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偵9126卷第41-49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因告訴人甲○○○並未目擊本案
皮夾遭竊經過,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竊
取本案皮夾之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乙○○帶
一個小孩進去我店裡時,店裡沒有其他人,乙○○進去之後
才有人再進去,我本來是招呼乙○○,我的皮包就掛在牆壁
櫃子上,裡面有一個粉紅色的長皮夾,上面有兩個娃娃,
乙○○的小孩就站在皮包旁邊。然後乙○○就說要這雙鞋,就
拿著跟皮包站在一起,接著有其他客人來,我便去招呼外
面的客人,後來那個客人買了一套運動服,我要找客人錢
,就沒看到這個皮夾,才發現乙○○母子離開了。當天乙○○
來之前,有其他客人買東西,我要去找錢的時候皮夾都還
在。我失竊的皮夾與乙○○提供檢察官拍照的皮夾一模一樣
,這個皮夾很少人有,上面的娃娃都一樣,是同款,一樣
的花色,但我的比較舊,乙○○帶的皮夾比較新等語(本院
卷第124-128頁)。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其雖明確證
稱當天被告乙○○進入其店內試穿鞋款之前,本案皮夾還在
,至被告乙○○離開後,證人甲○○○隨即發現本案皮夾遭竊
,惟因甲○○○為被害人,依據前述說明,其陳述之證明力
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本案仍須有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甲○○○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補強證據,始足作為認定被告乙○○確有竊取本案皮夾之犯
罪事實之基礎。
3.依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9126卷第41-4
9頁)固顯示被告乙○○當天確有攜同其未成年之子進入告
訴人甲○○○所經營之服飾店內,惟該監視器鏡頭並非直接
朝向店內方向拍攝,並未攝得被告乙○○行竊經過,無法證
明被告乙○○確有竊取本案皮夾之犯行。而當天被告乙○○返
家後,依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9126卷第55-57
頁)固顯示被告乙○○手持一粉色長皮夾,惟被告乙○○於11
2年10月12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粉色長皮夾為
其所有,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當庭提出電梯內監視器所拍
攝之該粉色長皮夾以佐其說,有偵查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
片為佐(偵9126卷第116頁、本院卷第93-97、151-154頁
),復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攜帶之皮夾與
其遭竊之本案皮夾為同款,其所有之皮夾較舊,乙○○帶的
皮夾比較新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故尚無法排除電梯
內監視器拍攝到之粉色長皮夾確為被告所有,而非告訴人
甲○○○遭竊之本案皮夾之可能性。是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
4.另警員至被告乙○○家中查訪時,其所提出之皮夾雖與於上
開電梯內手持之皮夾顯有差異,惟當時警員查訪時已為一
般人夜晚睡眠時間,則其辯稱當時已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
清,故未於警員查訪時提出其所有與本案皮夾同款之粉色
長皮夾等語,尚非無稽,且依被告乙○○住家物品繁多雜亂
,有其提出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9頁),證人丁○○亦於
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乙○○錢包很多個,有黑
色、白色、咖啡色、粉紅色,大概就是這幾個顏色,長夾
短夾都有等語(偵9126卷第112頁),則被告乙○○當下因
家中雜亂且所持皮夾數量眾多,而未能及時提出其所有之
粉色長皮夾為佐,亦符常情,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確
有竊取本案皮夾之犯行。
5.綜上,告訴人甲○○○並未目擊、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拍攝
到被告乙○○確有下手行竊本案皮夾之犯行,被告乙○○於偵
查中即已提出其所有之粉色長皮夾為佐,堪認被告乙○○所
辯尚非虛妄,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甲○○○之指訴,作為不利
被告乙○○認定之證據,而率認被告乙○○有竊取本案皮夾之
犯行。
(四)檢察官雖另以被告2人前有多筆竊盜前科,多次以類似手
法行竊,欲證明被告2人共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及被告乙○○上開竊盜等犯行。然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
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
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
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
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
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容許以同
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
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
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
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
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是本件被告
2人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及被告乙○○是否涉犯竊盜等罪嫌,就被告2人是
否有拿取本案外套內之現金92,000元、被告乙○○是否有竊
取丙○○錢包內之現金23,000元及林陽金花之皮夾等客觀構
成要件而言,因綜觀卷內事證,均難以證明,業如前述,
是縱檢察官援引被告2人另案之素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相
當程度類似性,亦不得以此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2人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
,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