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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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如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復偵字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月如係未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私營保母。陳○文、錢○
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0年10月起,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23,000元之代價,將其女陳○辰(000年0月生
,年籍資料詳卷)於每週一至週五全日託由林月如在其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照顧。110年12月5日週日晚間8時3
0分許,錢○平將陳○辰送至林月如住所,交由林月如照顧,
至110年12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因陳○辰在該住所2樓房間
內啼哭不止,為避免影響同住配偶陳國偉之睡眠,林月如抱
起陳○辰走出2樓房間,欲至1樓客廳旁之房間安撫陳○辰,當
時燈光昏暗,林月如應注意陳○辰為3個月大之嬰兒,頭部極
為脆弱,若不慎發生碰撞,即可能受創出血,應隨時注意嬰
兒之狀況,若有異狀應即時送醫檢查,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關上2樓房門後轉身往樓
梯之際,懷抱之陳○辰右側頭部撞擊樓梯之木製扶手,陳○辰
隨即大哭,林月如未注意陳○辰頭部傷勢狀況,將陳○辰抱至
1樓房間安撫入睡,及未注意陳○辰後續狀況,至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始發現陳○辰躺在床上全身癱軟,方緊急電話通
知錢○平,錢○平請林月如立即搭乘計程車將陳○辰送往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嗣陳○辰傷勢危急,經轉診至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2時38分,因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辰之父陳○文、母錢○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林月如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165頁),於辯
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
1-217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
我抱陳○辰下來時,我沒有撞到她等語(復偵卷第22頁)。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陳○辰雖然發生如鑑定報告的
死亡原因,但此死亡原因是否由被告造成?被告事實上沒有
造成被害人頭部遭到撞擊,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害
人頭部有遭到被告的撞擊或其他外力,被害人由110年12月3
日(星期五) 晚上被家長帶回家,12月5日(星期日) 晚上送
回被告處所,在送回之12小時內發生此不幸結果,事實上非
被告得以掌握,被害人被送回時即有與平日不同之異樣,且
由醫院回函可知,被害人的傷勢可能是由巨大外力所致,腦
出血的發生可能在5日內或0到3日內,此外力究竟是否由撞
擊或搖晃產生,本件無從得知,本件在照護的過程中,被告
並沒有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被害人的死亡與被告的照顧間無
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18-219頁)。經查:
(一)被告係未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私營保母,告訴人陳○
文、錢○平自110年10月起,以每月23,000元之代價,將其
女即被害人陳○辰於每週一至週五全日託由被告在其住所
照顧。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凌晨4時30分許,將被害人帶
至1樓客廳旁之房間入睡,至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見被害
人全身癱軟,將被害人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嗣被
害人經轉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至同日下午2時38
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損傷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8
7-293頁,相卷一第175-183頁,復偵卷第21-24頁,本院
卷第84、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平(偵卷第23-2
7頁,相卷一第147-155頁)、陳○文(偵卷第33-36頁,相
卷一第155-161頁)、證人陳國偉(偵卷第37-42頁,相卷
一第179-18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9頁
,相卷一第59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7日急診
病歷、報告單及出院病歷摘要(偵卷第71-126頁,相卷一
第205-260頁)、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偵卷第127-227頁,相卷一第61-101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一第165、261頁,相卷二
第153頁)、檢驗報告書(相卷一第265-276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相卷一第299-451頁)、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111年1月26日函覆之被害人病歷資料(相卷二第
7-1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二第139-15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
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使被害人頭部撞到樓梯木製扶手之行為乙節
,惟查:
1、被告於110年12月6日警詢時係供稱:110年12月6日陳○辰
睡著後,凌晨4時許我把她抱到2樓繼續睡,約在4時30分
左右她開始尖叫哭鬧,我怕吵到我老公和我女兒,所以起
床要把她抱到1樓安撫,當時光線昏暗,因為2樓和1樓都
沒有開燈,我走出房間關門後,我當時右手抱著陳○辰,
左手將房門關上,一時忘記我右側還有樓梯扶手,要往樓
梯走的時候,側身時陳○辰的頭有撞到2樓樓梯木製扶手處
,陳○辰撞到樓梯扶手時有碰撞的聲音,當下聲音聽起來
滿大的,我不是故意的,是因為我半夜起床再加上光線昏
暗,一時不小心,撞到後我立刻抱下樓開燈檢查,到1樓
檢查時因為她已經在哭,整個臉部都變通紅,我也看不出
來是哪邊撞到,我檢查沒看出什麼問題後,便抱到房間安
撫她,之後她又睡著了,我沒有告知陳○辰的父母等語(
偵卷第11-21頁)。於110年12月7日第1次偵訊時供稱:錢
○平在12月5日晚上8點半左右,將陳○辰帶到我家,我大約
在8點45分時餵陳○辰喝奶,她喝完後,我拍嗝,就把她放
在1樓房間床上睡覺,她睡著後,到了12點,我先生又泡
了120毫升的奶要餵她喝,但她沒有喝一直哭,我就從樓
上下來哄她,到1點多,陳○辰就被安撫睡著了,後來我就
抱她上樓睡,但4點多她又突然大哭,我怕吵到家人就抱
著她從房間内走出來,結果不小心讓她的頭撞到樓梯扶手
,我當時要從房間出來,右手單手抱著陳○辰,左手關房
門,我走出房門時,是背對著樓梯,關好門後,我往右轉
身時,沒注意到就讓陳○辰的頭撞到樓梯扶手,陳○辰就大
哭,我馬上下樓開燈查看,但因為陳○辰哭得滿臉通紅,
所以我也看不出來哪裡有外傷,我就安撫她睡著等語(相
卷一第175-178頁)。已自承懷抱被害人時,不慎讓被害
人頭部撞擊樓梯扶手,且就其抱著被害人離開住處2樓房
間之原因、被告當時抱著被害人關上房門之姿勢及動作、
被害人因頭部遭撞大哭後被告安撫被害人入睡等細節,均
十分詳盡,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做如此明確之供述。
2、嗣被告於111年4月12日第2次偵訊時翻異前詞,改供稱:
我於110年12月6日清晨抱陳○辰下樓時,有讓陳○辰頭部撞
到樓梯的木製扶手,但當時小孩連頭部有包2層包巾等語
(偵卷第288頁),然經檢察官問:「你之前自己陳述表
示,當天抱著陳○辰有撞到樓梯扶手,而且有碰撞的聲音
,當下聽起來聲音滿大的,為何今日又說只是擦撞到?」
,答以:「因為我當時好幾天沒什麼睡,講得有誤,我後
來事後回想,根本沒有擦撞到」等語(偵卷第289頁)。
於111年11月10日第3次偵訊時亦改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因為我沒有撞到她,我在警察局有說撞到的事情是因為
我很緊張,整個腦筋都是空白的,我抱她下來時,我沒有
撞到她,因為警察一直問,我緊張所以我說有撞到,後來
我回想我真的沒有撞到她,她的頭是在右邊,手扶梯是在
左邊,我沒有轉身,出來後就直接下樓,當時我下樓,扶
梯在左邊,小孩在右邊等語(復偵卷第22-23頁)。惟查
,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約4個月後,於111年4月12日第
2次接受檢察官訊問,一開始亦供承有使被害人頭部撞到
樓梯木製扶手之相同供述,可見其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所
述恐非記憶錯誤或緊張口誤。又被告自96年11月開始從事
照顧嬰孩之保母工作,此經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卷第
19頁),足認被告智識能力正常且有充足之社會經驗,當
知悉其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所述內容之意思,若非確有不
慎使被害人頭部撞到樓梯木製扶手一事,應無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之必要。參以被告於製作警詢及第1次偵查筆錄之
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
較能完整陳述,且較無機會就犯罪事實預為設想疏失責任
、思索利弊得失,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是其於警詢及
第1次偵訊所為供述較趨於真實而可採,其事後翻供顯係
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3、再參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其中「柒、現場勘察情
形」第四點略載有(偵卷第130頁):量測房門與樓梯攔
杆垂直距離約100公分、樓梯扶手高度約104公分(如照片
編號49至52,偵卷第135-137頁),以可達鴨娃娃模擬保母
抱嬰兒狀態,可達鴨頭部高度與樓梯扶手高度有所重疊(
如照片編號53至54,偵卷第133頁)等內容。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提示偵卷第133頁)這是我南榮路住
家2樓的照片,照片中穿花衣服的人是我,我是從照片右
邊,門關起來的那個房間將小孩抱出房間,我當天就是以
這樣的姿勢抱著被害人,我是稍微側身,我左邊的肩膀是
面對著門,關上門,所以樓梯是在我的後面等語(本院卷
第84頁)。對照警員現場勘察所攝照片(照片編號53至54
,偵卷第133頁),可知被告當時走出2樓房門時,係右手
抱著被害人,故應係以左手關上房門,而樓梯既然在被告
身後,被告自須轉身才得以下樓梯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
及第1次偵訊時供述之案發經過一致,益徵被告於警詢及
第1次偵訊之供述可採,堪認被告於轉身下樓之際,確實
有使被害人頭部撞到樓梯木製扶手乙情明確。被告事後翻
異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使被害人頭部受到撞擊等語,即
無足採。而被告既是被害人之保母,本應注意嬰兒頭部極
為柔軟脆弱,應小心謹慎避免嬰兒之頭部碰觸到硬物,若
不慎受到碰撞,亦應隨時注意嬰兒之狀況,以即時送醫檢
查,依當時情形半夜燈光昏暗,被告於懷抱嬰兒走動時更
應注意防止任何可能導致嬰兒頭部受傷之行為,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猶不慎使被害人頭部碰撞樓梯木製扶手,又
未及時注意被害人傷勢之嚴重性而未立時送醫檢查,則被
告上揭行為自屬應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甚明。
(三)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理由如下:
1、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示,被害人頭部有右
額頂部3x2公分皮下出血狀、右顳部5x5公分皮下出血狀(
相卷一第268、273頁)。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確認
被害人死因,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略以:死者陳○辰
為3個多月大嬰兒,因為頭部外傷,造成右側顳部、枕頂
部頭皮出血,顱内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枕頂葉局部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為腦損傷而死亡,在顱内無發現
加速、減速的腦部對衝傷,較不符合高處墜落的型態傷,
依據目前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證據,死亡方式可考慮歸類為
「意外」,有該所111年2月18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佐(相卷二第141-151頁)。復經本院函詢法醫研
究所,請其就被害人顱內出血傷勢成因及可能發生之時間
點一事說明,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因為死者頭皮之皮下
組織有出血,而且顱内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是橋靜脈血管
遭受外力造成破裂,因此需考慮頭部外傷是因為碰撞或撞
擊所造成…顱内出血主要是因為顱内血管遭受外力造成破
裂出血(在此不考慮與本件無關之特殊疾病狀態),可能
撞擊方式,例如頭部直接碰撞硬物、摔傷、掉落碰撞、毆
打等等,因個案而異,此為調查事證,必需由司法調查確
認之。顱内出血有時為急性出血,有時為延遲性出血,有
時為慢慢出血累積到對腦部產生壓迫而出現症狀,因此本
件調查證據認定於110年12月6日4時30分許撞擊到頭部,
是有可能於同日7時40分許發生死者顱内出血的傷勢。死
者顱内為新鮮近期之出血,出血主要為紅血球及有一些發
炎細胞浸潤、纖維蛋白,調查事證約於4時30分發生至14
時38分死亡,可符合已發生約數小時或多時以上等內容,
有該所112年10月5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9-160頁)
。本院另函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依被害人之年紀及狀
況,於頭部初受傷時所會產生之生理反應或症狀為何一事
說明,該醫院函覆略以:因腦出血而導致死亡之間隔因個
體而有不同,僅能初步判斷可能為0〜5日内發生事件,依
照病人年紀,受傷當下可能僅出現哭鬧之症狀,但隨時間
出血擴大,可能出現哭鬧不安、嗜睡、嘔吐、癲癇、肢體
無力、對痛或刺激無反應、昏迷等表現等內容,有該醫院
112年6月26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綜上,可知
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之受傷部位係在被害人頭部之右側顳
部、枕頂部,且被害人顱内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原因可
能係在案發前0至5日內頭部遭受外部撞擊導致。
2、參之錢○平於偵查中證稱:(問:本案發生前,陳○辰頭部
有無遭受過重擊?)在本案發生前2週左右,某天陳○文抱
著陳○辰坐在床上,我的大女兒(000年0月生)手拿遙控
器靠近他們,一靠近她就雙手放開,遙控器掉下來砸到陳
○辰的前額,當下陳○辰大哭,沒有明顯傷勢,第2天我才
發現陳○辰前額有浮瘀青。還有一次是在案發前1週左右,
林月如說她幫陳○辰洗澡,不小心讓陳○辰的臉頰撞到洗澡
拉門,有瘀青,我印象比較深刻,在本案案發前,陳○辰
臉部以上有受到撞擊的就是這2次,因為從陳○辰出生到案
發前,我從來沒有讓陳○辰頭部受到撞擊過等語(偵卷第2
90-291頁)。陳○文對於前開檢察官之相同問題,於偵查
中證稱:除上開錢○平所述2個事件以外,沒有印象有發生
其他事等語(偵卷第291頁)。核與被告於110年12月7日
第1次偵訊時供稱:我在110年11月中旬時,曾經在幫陳○
辰洗澡時有撞到她的左邊額頭,有一點瘀青,我當時有跟
錢○平講,陳○辰右邊額頭瘀青是陳○辰姊姊用遙控器弄的
,剛好2次分別是2邊等語(相卷一第178頁);於111年4
月12日第2次偵訊時供稱:我聽錢○平說,陳○辰的姊姊大
約在案發2週前,有拿遙控器打到陳○辰的頭等語(偵卷第
288頁)相符,足認被害人死亡前,頭臉部受到外力碰撞
成傷之情形有3次,第1次是案發前2週被害人胞姊手持遙
控器掉落撞到被害人右側額頭,第2次是案發前1週被害人
洗澡時左側額頭撞到浴室拉門,第3次即本案被害人頭部
撞到被告住處2樓之樓梯木製扶手。而第1次、第2次被害
人分別是右側、左側額頭受到撞擊,時間均距本案案發日
7日以上,是該2次受傷部位及時間點均與前述被害人死因
之受傷部位及可能成傷之時間點不相符。復觀之被告案發
時抱著被害人之姿勢,及被告關門後轉身走向樓梯途中被
害人頭部觸及樓梯扶手之部位,與被害人所受頭部右側顳
部、枕頂部、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部位大致吻合。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週一早上7點半在我1樓的房間
内,我餵死者益生菌,當時死者還有哭鬧,哭得很大聲,
然後我就去泡奶,沒多久走回她旁邊,就發現死者已經全
身癱軟,我當下用手按她人中,還有用姆指翻她的左眼眼
瞼,看她眼睛有沒有反應,還有抓她的後脖子、肩膀、腋
下、腳底,都是想確認她還有沒有反應,但她都沒有反應
,我當下用手測試覺得她還有很微弱的呼吸,我就打電話
給死者媽媽等語(相卷一第176-177頁)。可見被害人於
案發日凌晨4時30分許頭部撞擊樓梯扶手後,至上午7時30
分許時所顯現之徵狀,有同於前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函文
所示硬腦膜下腔出血後,隨時間經過可能出現「肢體無力
」、「對痛或刺激無反應」、「昏迷」等表現。又被害人
於110年12月5日晚間送往被告住所,期間經被告餵過牛奶
後並無異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認(相卷一第21
-22、177頁),堪認被害人在110年12月5日晚間之前應無
頭部受撞擊之情,足信係本案被告使被害人頭部撞擊樓梯
扶手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致生顱內出血之
傷害,導致腦損傷而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之照顧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已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辯護人聲請就被害人腦部傷勢之成因及死亡原因送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並再次函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就被害人顱內出血之時間點再次函
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傳喚鑑定人許倬憲(本院卷第89
、143-144、166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告
訴代理人雖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有救助義務卻不救助,應成
立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等語(本院卷第111、221
頁),然查被告使被害人頭部碰撞硬物,又未注意被害人
傷勢而未立時送醫檢查,屬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無遺棄被害人或不為被害人生
存所必要扶助或保護之主觀故意,與刑法第294條第2項規
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年從事保母工作,
對於嬰兒之照護應有更高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其受託照顧
被害人,卻疏未注意使被害人頭部撞到樓梯扶手,又未及
時注意傷勢之嚴重性,致出生僅3個月之被害人死亡,使
告訴人因此受有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錐心傷痛,被告之
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否認犯
罪,前後說法不一,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未見被告有深切
檢討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錢○平及告訴代理人
於審理時表示請予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20-22
1頁)、被告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前從
事保母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告訴代理人雖請求量處被告過失致
死罪法定刑最重5年之有期徒刑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惟經本院考量罪刑相當性原則,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
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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