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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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傑
指定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傑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之打火機1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明傑明知其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即3
樓,下稱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且依其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知悉如在空間狹窄擁擠且堆放雜物處所,將
物品添加助燃劑放置於地面直接燃燒,極有可能造成延燒而
致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住處
前陽台,將其前女友之衣物直接放置在地板上並澆淋少許沙
拉油,以扣案之打火機1個點燃焚燒,該火勢即擴大延燒引
發火災,幸因樓上4樓鄰居冷蓮莉嗅聞煙味目擊上情,報請
基隆市消防局人員到場並撲滅上開火勢,上開住宅始倖免喪
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燒燬,惟仍造成該住處前陽台鐵窗塑
膠板有斜線燒熔,外牆燻黑,圍牆水泥受燒剝落,地面堆放
大量雜物受燒碳化,客廳天花板即靠近前陽台牆壁上半部燻
黑,鋁門變形之受燒結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許明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做為本
案證據均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放置衣物於住處前陽台地面,倒
取約2瓶蓋之沙拉油澆淋其上,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而引發
火災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
犯意。辯稱:我當時想要燒掉我前女友的衣物,沒有燒掉房
子的意思,本來也想找水管滅火,但是水管放在陽台走不過
去,本身有多發性神經病變,不大能走,又被濃煙嗆到意識
不清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被告並無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所為不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且被告前
女友已經表明放棄衣物所有權,要求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僅
係犯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等語。
㈡被告上開坦承之部分(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83至185頁,本
院卷第55至65頁、第111至119頁),核與證人冷蓮莉、余家
祥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
、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99至101頁、第167至169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住處現場照片、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63至71頁、第75
至143頁),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放火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所為:
①證人冷蓮莉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案發當時我正要倒垃圾,因
為聞到臭煙味我就去樓梯間往3樓看,發現被告正在陽台燒
衣服,我喊他他沒有理我,被告在陽台喃喃自語,一直走來
走去,然後往屋裡客廳走進去,我跑去敲他的門,他都不回
應,我很緊張跑回我家打119,打完電話又跑去樓梯間就看
到火已經延燒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1頁、第167至169頁)
。
②證人余嘉祥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案發時我發現我家斜對面也
就是被告住處陽台有火光,我先打119通知消防隊,然後我
進入起火地點上樓查看,看到鄰居用水在澆被告的鐵門,因
為我是做裝潢,知道怎麼將五金變形,所以我就把被告住處
大門踹開,門後面已經起火,當時被告坐在客廳,我把他拉
出來他還掙扎又跑回去,我又進去把他拉出來,後來消防隊
趕到就和我一起把被告拖出來,但我也嗆傷昏倒,醒來就在
醫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67至169頁)。
③證人楊福麒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8時我去被告家聊天,當
時被告就在喝酒,一直到下午4點我才離開,被告告訴我他
最近很難過,因為和女友分手,而且媽媽過世,有憂鬱症,
常常有幻聽的情形,被告持續在喝酒,一直說下面有人在叫
他,我感覺他幻聽很嚴重就趕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
頁)。
④觀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到達現場搶
救時在前陽台大門口發現屋主情緒躁動,被鄰居與消防員救
出火場(屋主身上有濃厚酒味)」等語(見偵卷第91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鑑定書記載,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應係飲
酒後情緒低落,兼以精神狀況不穩定,萌生自戕念頭,故以
沙拉油助燃復以打火機點燃焚燒衣物,且看到火勢延燒,卻
不理會鄰居警示,且拒絕為積極撲滅之動作,甚而於證人余
嘉祥入內搶救時更有抗拒復入火場之情,被告辯稱僅係焚燒
前女友衣物不慎延燒而無法撲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全不
足採。
⑥參以被告學歷雖為國中畢業,然其職業在餐廳工作,擔任服
務生、洗碗,有時會幫忙廚師工作,相當熟悉用火,為其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依一般人之常識及生活經
驗,在空間狹窄擁擠且堆放雜物處所,將物品添加助燃劑放
置於地面直接燃燒,極有可能造成延燒,釀生火災,火勢一
旦蔓延將難以控制,恐致所在之集合式住宅發生燒燬之結果
,觀之被告案發現場之前陽台,即係一狹長空間,其內擺放
鞋櫃、脫水機、洗衣機等物,且遺留現場之地面堆放大量雜
物受燒碳化等節,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被
告既已明知上情,猶執意為本案犯行,即便發生火災之結果
亦在所不惜,主觀上至少有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此項犯意之判斷,並不因被告當
時係藉以達成傷害自己之目的,而有何影響。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
燬」,係指燃燒之結果致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要結構已燃燒
毀損而喪失原有效用;若僅該住宅內之傢俱、物件或裝潢燒
燬,房屋主要結構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
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本案被告著手放火後,造成住宅
前陽台鐵窗塑膠板有斜線燒熔,外牆燻黑,圍牆水泥受燒剝
落,客廳天花板即靠近前陽台牆壁上半部燻黑,鋁門變形,
其餘部分並未受損,亦未損及其住處暨所在集合式住宅之樑
、柱或支撐壁等房屋主要結構,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附卷可考,而足認其住處暨所在集合式住宅之主要結構尚未
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㈡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
,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
常生活之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其
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自己或他人所有,與同
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
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罪。本案被告放火行
為雖同時燒燬住處前陽台堆放之雜物及前女友衣物等,依前
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惟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
後撲滅火勢,住處及所在集合式住宅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
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
案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固應嚴予非
難,然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因情緒不穩,且多年罹患憂鬱症,
因一時情緒不穩而欲放火傷害自己所致,非無可資憫之處,
且事後亦與受延燒之鄰戶即證人冷蓮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影本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87頁),佐以被告本案放火行為
,最終實際造成之上開損害亦非嚴重。因認被告本案犯行,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不
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予減輕。
㈤被告雖罹患憂鬱症,且有前述案發時之情緒不穩情形,惟經
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
時之精神狀況,經覆以:被告罹患憂鬱症、酒精成癮及酒精
引發之輕度神經認知障礙,但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其心智缺陷有所缺損
或顯著降低一情,有該院112 年12月12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考(第83至93頁),本院亦為相同之判斷,認
被告於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家住宅前陽台地面
放置衣物並澆灌沙拉油,嗣以打火機放火點燃之行為,可能
產生火勢延燒之重大財產甚至生命損害之結果,其行為對個
人乃至於社會之法益風險甚高,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
始未釀成嚴重災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危害等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前揭客觀行
為,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與受害鄰居已達成和解如
前述,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以資源回
收為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未婚無子、雙親過世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衡之被告於本案否認主觀犯
意,難認其已深切自省,且衡酌證人冷蓮莉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於10餘年前在我家還有頂樓樓梯放火等語(見偵卷第20
頁),又觀諸被告過往之精神科病史,可知其時常陷入情緒
不穩定之狀態,且被告雙親已過世,據其兄長許明禹於警詢
時陳稱:我結婚就搬出去住了,原本大哥許明堯與被告同住
於案發地點,但因兩人個性不合,大哥就自己搬出去住,該
地點只有被告1人居住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105頁),足
徵被告家庭約束能力薄弱,難以期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
及服藥,是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
,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暴力犯行之虞,本
院認尚無證據證明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不予宣告緩刑。
㈧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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