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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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少年林○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朱○暘(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
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王○傑(00年0
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中)為朋友。緣林○誠於111年6月27日4時20分前某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急診室前,因故遭不詳人士噴灑辣椒水,林○誠誤係于○偉
(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及其友人
林○涵(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少年
吳○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為,心生不滿而致電
甲○○告以上開情事。甲○○遂於111年6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誠、朱○暘、王○傑,追趕于○偉
、林○涵、吳○緯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計程車),復於同日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前加以攔阻後,乃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且於該處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可預見
林○誠、朱○暘、王○傑、于○偉等人當時均為少年,仍與林○
誠、朱○暘、王○傑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朱○暘強行打開于○偉乘坐之副
駕駛座之車門後,再由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熱熔膠條1支朝于○偉之軀幹、四肢及其
所有之手機攻擊、敲打(甲○○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部分,
業經于○偉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朱○暘並朝
于○偉噴灑辣椒水,此後再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于○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于○偉
、證人林○誠、朱○暘、王○傑、林○涵、吳○緯於警詢、偵訊
中、證人即本案計程車司機鍾德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現場照片、遭毀損之手機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
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且有熱熔膠條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
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
人,其與案發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傑、林○誠、朱
○暘,共同對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于○偉為本案犯
行,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已敘明此部分事實,然漏未引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被告並均予坦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與少年王○傑、林○誠、朱○暘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故法院對
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考量本案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並審酌被告已實際將其攜帶之
兇器熱熔膠條1支用於本案犯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依上開所犯情節,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
則加重之性質;且此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各
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
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對少年實施犯
罪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均加重
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循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攜械聚眾對告
訴人下手施暴,危及公共秩序,造成社會不安動盪,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見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卷第5-12頁),兼衡
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本案聚眾規模、參與
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熱熔膠條1支,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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