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火凰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陳文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被 告 林許隆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247、7302、7303、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火凰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四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陳文雅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林許隆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扣案第一級海洛因肆拾玖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捌點陸捌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拾伍點柒零參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譚火凰所有之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3,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譚火凰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陳文雅所有之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2,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陳文雅所有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譚火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IPhone13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做為聯絡販賣毒品、分裝
袋1組及電子磅秤1個做為分裝販賣毒品重量之工具,於附表
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㈠至㈣所示數量之毒品,以
附表一㈠至㈣所示價格,販賣予附表一㈠至㈣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陳文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IPhone12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做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毒品,以
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以牟利。
㈢譚火凰、陳文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以陳文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IPhone12,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做為聯絡販賣毒品、分裝袋1組
及電子磅秤1個做為分裝販賣毒品重量之工具,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毒品,以附表三所示價
格,販賣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以牟利。
㈣譚火凰、林許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以譚火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IPhone13,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做為聯絡販賣毒品、分裝袋1組
及電子磅秤1個做為分裝販賣毒品重量之工具,於附表四所
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四所示數量之毒品,以附表四所示價
格,販賣予附表四所示之人以牟利。嗣經警分別於112年6月
12日13時17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5樓執行搜索,共查扣販賣毒品所剩餘之
第一級海洛因49包(驗餘淨重共計38.68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共計15.703公克)、注射針筒1
批、吸食器2組、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4支(
IPhone13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dmi 1支、IPhone13 1
支)、改造手槍(含彈匣)3支及子彈45顆(譚火凰所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持有毒品等罪嫌,另由警報告
偵辦)等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文雅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鄭建中、張德偉於警詢中
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鄭建中、張德
偉於警詢中所述,均屬被告陳文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文雅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鄭建中、張德偉於偵查
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鄭建中、張德偉於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嗣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本
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具結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陳文
雅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就證人鄭建中、張德偉於
偵查中證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有何其他客觀情況上
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鄭建中、張德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已經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及其等辯護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譚火凰、林許隆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鄭建中、張德偉、王銘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310號鑑定
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譚火凰、林許隆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均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陳文雅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建中,以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其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德偉聯繫,惟否認附表二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建中,亦爭執附表三部分
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辯稱:我沒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鄭建中、後來張德偉自己打電話給譚火凰,跟
我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文雅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譚火凰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陳述、證人鄭建中、張德偉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陳文雅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二部分,被告陳文雅雖辯稱僅交付證人鄭建中海洛因,
然證人鄭建中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於112年2月25日13時
12分許,在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7樓電梯門口,以6000
元向陳文雅購買海洛因【0.9公克】、安非他命各1包【重量
不詳】?)對」、「(為何這一次是跟陳文雅交易?)我打
給譚火凰,他叫我去找陳文雅」、「(在這之前有無跟陳文
雅交易過?)幾乎都是找譚火凰,不過打過去有可能是譚火
凰或者陳文雅接電話,有時譚火凰要是沒有辦法處理,他會
請我找陳文雅」、「(情人湖院區那一次也是陳文雅拿給你
?)對。價格、數量是講說跟平常一樣。陳文雅就直接拿我
要的量給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一第442、44
3頁)。是證人鄭建中已就該次毒品交易與被告陳文雅聯繫
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形證述明確,參以證人鄭建中
於本件中另曾向被告譚火凰單獨購買海洛因六次(即附表一
部分),僅本次向被告陳文雅同時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多所迴避,辯稱:不確定
拿到的是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不記得當天是否兩種都有拿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47頁),可見證人鄭建中與被告
陳文雅並無仇怨糾紛,衡情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記憶錯誤或
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陳文雅之情理,其證述應
可採信為真實,故本次被告陳文雅確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予證人鄭建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附表三部分,被告陳文雅雖辯稱其所為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惟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
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
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
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陳文雅於
112年4月23日晚上10時2分5秒與證人張德偉以電話聯繫,證
人張德偉稱:「面一樣要乾的跟濕的」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5247號卷一第116頁),上開通聯譯文,被告陳文雅於
偵查中稱:「他(證人張德偉)要跟我老公(被告譚火凰)
拿東西,我就幫忙問要乾的還是濕的,因為乾的就是安非他
命、濕的就是海洛因」、「張德偉的部分我是轉達」等語(
見同上卷第451、452頁)。是被告陳文雅明知被告譚火凰從
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仍為其接聽購毒者即證人張德偉之電話
,並轉達被告譚火凰證人張德偉欲購買毒品之種類等重要訊
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
之共同正犯,被告陳文雅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本件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分別單獨或共
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三人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
典之風險,多次出售毒品,是被告三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
賣毒品之交易,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犯
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火凰附表一㈠編號1至6、㈡編號1、3、7、附表三、附
表四㈠、㈡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3罪);附表一㈡編號2、5、6、㈣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附表一㈡編號4、㈢1至2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陳文雅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
許隆附表四㈠、㈡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譚火凰、陳文
雅、林許隆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譚火凰附表一㈡編號2、5、6、㈣所為、被告陳文雅附表二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譚火凰與陳文雅就附表三部分、被告譚火凰與被告林許
隆就附表四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譚火凰就附表一、三、四所為,被告陳文雅就附表二、
三所為,被告林許隆就附表四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譚火凰、林許隆就上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譚火凰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
定,於10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5月3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文雅前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譚火凰、陳文雅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2.被告譚火凰前已有上述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
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其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
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
同類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
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
刑之下限部分有必要加重處罰。
3.被告陳文雅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
本件迥異,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
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譚火凰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游
,請求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譚火凰於警詢中稱其毒品來源上
游為「林岱芬」,曾於112年6月2日5時5分左右以新臺幣(
下同)35000元向林岱芬購買35公克安非他命,及透過林岱
芬與綽號「三哥」之人以85萬元購買海洛因350公克,並提
出其行動電話內其與暱稱「蔡阿芬」之人於112年6月2日5時
5分許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二第173、174
、187頁),惟被告譚火凰本次經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安非
他命之時間均在112年6月2日之前,顯見其販賣之毒品安非
他命來源並非「林岱芬」,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譚火凰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
,依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偵查中之指述,其係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3、4時許,跟著「林岱芬」的車輛一起前往桃園觀音
某處,向「三哥」購買海洛因,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1月29日基檢嘉忠112偵5247字第1139002603號卷附被告譚
火凰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故可認被告譚火凰於113年5月27日
後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上游應係「林岱芬」、「三哥」,爰就
附表一㈡編號7、附表四㈠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而查被告
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雖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
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本件販賣
毒品之金額均甚微,獲利非鉅,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
隆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
非屬重大,是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
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譚火凰、陳
文雅、林許隆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許隆就附表四所涉三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
,均係由被告譚火凰負責接洽,被告林許隆僅負責交付海洛
因予證人鄭建中、張德偉並向其等收取價金,之後再將價金
全數轉交予被告譚火凰,並未從中獲取金錢利潤,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
最低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被告林許
隆附表四所涉三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予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
隆均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僅因貪圖利益,而多次販賣
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
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復衡被告譚火凰、林許隆坦承全部犯
行,被告陳文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譚火凰
學歷國中畢業,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
元,與被告陳文雅為配偶關係,家中尚有女兒的孩子要扶養
,以及其餘貸款等需支付,經濟貧寒、被告陳文雅學歷國中
肄業,前從事清潔工作、被告林許隆學歷國中肄業,前從事
水電,配偶中風在家,無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譚火凰、陳文雅
、林許隆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行為之不法內涵,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第一級海洛因49包(驗餘淨重共計38.68公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共計15.703公克),經鑑定分
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310
號鑑定書。被告譚火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上開扣案物均為
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譚火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13,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1組及電子磅秤1個,,被告譚文
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為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陳文雅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被告陳文雅於本院審理時稱為其聯繫證人張德偉、
鄭建中所用之物,均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譚火凰就附表一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4萬元,附表
三部分由被告譚火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2000元,附表四部
分被告林許隆向證人鄭建中、張德偉收取之價金共計8500元
,均由被告林許隆轉交被告譚火凰,故上開部分均應計入被
告譚火凰之犯罪所得(共計50500元);被告陳文雅附表二
部分向證人鄭建中取得之價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譚
火凰、陳文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譚火凰獨自販賣部分):
購毒者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被告犯行 主文 ㈠鄭建中 1 112年2月26日13時56分後某時許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附近 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2 112年2月26日19時22分後某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 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3 112年3月5日14時24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天鎮社區(下稱摩天鎮社區)17樓之1 1包(0.9公克) 5,0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4 112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 基隆醫院男廁內 1包(0.45公克) 2,5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5 112年3月27日15時55分許 基隆醫院美沙冬門診門口 1包(0.45公克) 2,5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6 112年4月01日20時23分後某時許 基隆醫院旁停車場 1包(0.45公克) 2,5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㈡張德偉 1 112年3月29日16時49分許 摩天鎮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 1包 (重量不詳) 2,000元至3,000元不等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2 112年3月31日8時33分許 摩天鎮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 1包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不詳 海洛因、安非他命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3 112年3月31日22時22分許 摩天鎮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 1包 (重量不詳) 2,0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4 112年4月17日6時12分許 摩天鎮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 1包(含袋1公克) 2,000元 安非他命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安非他命) 譚火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5 112年4月21日2時34分後某時 摩天鎮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 1包安非他命(含袋1公克)、1包海洛因(毛重0.3公克) 4,000元 安非他命、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6 112年5月4日13時40分許 摩天鎮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 1包安非他命(含袋0.5公克)、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 3,000元 安非他命、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安飛他命)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7 112年6月初某日21時許 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附近 2包(重量不詳) 3,0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㈢王銘寶 1 112年4月1日12時11分後某時許 摩天鎮社區公車站牌旁 1包 (重量不詳) 1,000元 安非他命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安非他命) 譚火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2 112年5月31日15時26分許 基隆市七堵區新台五線南下19公里處(禾家豐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1包 (重量不詳) 1,000元 安非他命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安非他命) 譚火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㈣林許隆 1 112年4月11日9時29分許 摩天鎮社區 1包安非他命(1公克)、1包海洛因(0.45公克) 3,500元 安非他命、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附表二(被告陳文雅獨自販賣部分):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被告犯行 主文 鄭建中 112年2月25日13時1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 1包海洛因(0.9公克) 、1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6,000元 海洛因、安非他命 販賣(被告陳文雅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 陳文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三(被告譚火凰、陳文雅共同販賣部分):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被告犯行與行為分擔 主文 張德偉 112年4月23日22時3分 摩天鎮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 1包(毛重0.3公克) 2,0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陳文雅接洽,被告譚火凰交付毒品)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文雅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四(被告譚火凰、林許隆共同販賣部分):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被告犯行與行為分擔 主文 ㈠鄭建中 112年6月6日17時5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北寧門市樓梯口 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負責接洽,委由被告林許隆交付海洛因,收受鄭建中交付之1,500元後,轉交予被告譚火凰)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林許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㈡張德偉 1.112年4月29日13時15分許 摩天鎮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 1包(毛重0.35公克) 4,0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負責接洽,委由被告林許隆交付海洛因)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林許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112年4月30日7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北基五堵加油站) 1包(毛重0.45公克) 3,0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接洽,委由被告林許隆交付海洛因,收受張德偉交付之3,000元後,轉交予被告譚火凰)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林許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