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顥翰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112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
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顥翰因搶奪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後,該判
決書於112年3月29日郵寄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之被告限制住居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
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延平派出所,被告於翌日(30日)至該所親自簽收領取,於
112年4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表明上訴及理由
後補之內容,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2年8月1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2
5日郵寄送達於被告上址限制住居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
送達之裁定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
規定,於112年9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判決書
暨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及蓋印本院收狀戳之上訴狀、裁定書暨
裁定書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綠表附卷
可稽。是本件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參照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規定
,本件上訴顯然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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