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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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聲字第11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駿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平國威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27、4528號)、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04
55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偵字第8036號),暨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駿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
平國威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街○段00號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
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度台抗字第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
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
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法院於許可停止羈
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
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
三、被告羅駿、平國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前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15日訊問被告2人後,分別裁定如下:
㈠被告羅駿坦承代為轉交收貨倉庫租金並偕同共犯林奕德處理
收貨事宜,並有共犯林奕德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
大;又其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
院判決有罪,可預期應執行之之刑期非短,而一般人面臨重
罪之追訴,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本即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以,本案原有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若命被告
責付、限制住居、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命定期向警察
機關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衡諸被告羅駿涉
犯之犯罪情節、犯行所致生之結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保障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衡量,認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裁
定自112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物件。
㈡被告平國威坦承犯行,及現有卷內事證,認其所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其犯
罪嫌疑重大,所犯上開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又參酌被告平國威前曾因同類犯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
月,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尚未確定(依前揭士林地方法
院判決,被告平國威於該案中亦為認罪之表示),現又再遭
查獲而起訴,已有遭執行長期自由刑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平
國威於訊問時自承境外亦有親屬長住,且斟酌其有多次入出
境之具體事實,則依趨吉避凶之人情,應可認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複查無被告平國威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定之情形,更無得取代羈押之其他有效手段,是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
要,爰經合議庭裁定於112年11月15日送審後,仍應續對被
告平國威執行羈押,惟不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訊問
被告後:
㈠審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卷內
相關書證、物證及證人證述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又其等所涉係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經法院判決有罪,可預
期應執行之之刑期非短,而一般人面臨重罪之追訴,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即常伴隨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是以,本案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原因。
㈡惟衡以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
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
可達到確保審判進行,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審
酌相關卷證,並聽取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被告2
人自偵查中即受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2人應已有
所警惕;復衡酌被告2人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案進行之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
降低,是被告2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
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經衡酌被告2人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及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爰准被告羅駿提出50萬元保
證金、被告平國威提出100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惟為免
被告2人於交保後逃亡或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
使,爰併命被告2人自停止羈押之日起,分別限制住居於主
文欄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被告2人若需變更住所,應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址;且
被告2人若於停止羈押期間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均附此敘明。
㈢又在被告2人提出上開保證金前,則前述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
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2人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2月15日起延長
羈押2月。再以本案業已完成證人之詰問,且被告羅駿亦坦
認犯行,實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應予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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