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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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944、10945、10946、1115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珍珍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張珍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被告呂文瑞、何奕蓁之供述、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搜索扣押筆錄、毒品
成份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進口快遞貨品簡易申
報單及照片等件,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可能為人之本性,
且被告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呂文瑞、何奕蓁不符,有相當理
由認有串供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
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
2年12月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
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3年1月23日行準備程序
並訊問被告張珍珍暨徵詢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張珍珍供述
及上開事證,仍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
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
罰、趨吉避凶之本性;參以被告張珍珍否認犯行,與同案被
告呂文瑞、何奕蓁所述迥異,其等分工情節及涉案程度未臻
明瞭,被告張珍珍與被告何奕蓁復為小吃店合夥人,關係密
切,且有聯繫管道,倘開釋在外,難保不會與被告何奕蓁聯
繫,甚或透過何奕蓁聯繫呂文瑞,以進行勾串或影響其陳述
,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審判之
順利進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張珍珍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
,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爰裁定
被告張珍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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