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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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457號、第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
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
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
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以
下簡稱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所剩餘額新臺
幣(下同)2,000元提領一空後,即於同年00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書寫有提
款密碼之卡套等資料,交付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此詐騙集團有3人以上或
有少年共犯),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本質、去向之犯意,利用丙○○之上開帳戶為工具,分別為
下列詐騙行為:
(一)110年12月底某日,引誘甲○○在「GOLDEN-SALE」及「ADVANC
ED」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並謊稱甲○○有獲利,但須增加投
資款項,始能領取獲利,使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
15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30,000元至丙○○上開郵
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110年12月23日晚間,乙○○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見到詐
騙集團刊登之虛假投資廣告,乃與對方以即時通訊軟體「LI
NE」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王榆婕」暱稱向乙○○詐稱
須配合第三方金流之藍新科技公司進行付款後,才可將先前
在投資平台上投資獲利之款項領出,致乙○○陷於錯誤,於11
1年1月26日15時6分許,以ATM轉帳方式,轉帳30,000元至丙
○○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
、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
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惟矢
口否認有任何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之犯行,其於偵訊時辯稱:伊於111年1月18日至2月22日
期間去執行觀察勒戒,但伊於勒戒前,並未交付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但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可
能是搬家時弄丟了云云(詳被告111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下稱偵4457卷
】第100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810號卷【下稱偵5810卷】
第144頁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將提款卡交
給他人,是遺失的,伊提款卡密碼是441001,是伊生日,因
伊提款卡裡面偶爾會有一些工作收入要領,所以將密碼寫在
上面,沒有故意告訴他人云云(詳本院113年1月12日準備程
序筆錄—本院卷第249至252頁);然查:
(一)本件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無誤,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
日儲字第1121202222號函暨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3至77頁)。
是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甲○○、乙○○遭詐騙集團以投資獲利為幌,而於前開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述時、日,以網路或ATM轉帳方
式,分別轉帳前述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提
領一空等情,除有被害人甲○○、乙○○警詢指訴外(詳甲○○11
1年2月9日調查筆錄-偵4457卷第9至10頁、乙○○111年1月28
日調查筆錄-偵5810卷第9至10頁),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憑。故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
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亦堪確認。
(三)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郵局帳戶,是於110年12月始開戶,
若不是為了要領勞保,伊不會開戶云云(見111年12月28日
偵訊筆錄—偵4457卷第100頁【偵5810卷第144頁同】);然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於81年4月20日即已開立(本院卷第67
至71頁),於109年10月29日申請核發金融卡(本院卷第72
至73頁),109年11月12日及13日,勞保局核撥232,118元(
此筆被告以現金提領)、45,859元(此筆被告以提款卡分次
提領),110年7月2日,衛福部核發10,000元(此筆被告以
提款卡一次提領),之後其無其他撥款收入,而被告郵局帳
戶內之撥入或轉入款項,均遭陸續提領,截至110年10月27
日4時24分許,被告將最後一筆餘額2,000元提領後,被告郵
局帳戶內已無任何存款,餘額是「0元」,是被告所辯,與
事實不合。且被告前述郵局帳戶,既已使用長達近30年,密
碼勢必牢記於心,又何有將密碼寫在卡套上之必要?又被告
辯稱因怕遺忘提款密碼,故於提款卡卡套上記載密碼,然被
告辯稱係以自己生日「441001」為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25
0頁),先不說被告使用帳戶30年,對所設定之密碼自當了
然於胸,深刻記憶,縱如被告所辯是以自己生日為提款密碼
,則被告對自己帳戶之提款密碼甚為清楚,有何因恐忘記自
己生日而需將生日(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之理?兼以被告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在被告提供交付給詐騙集
團前,被告平均每個月均至少有2次以上之卡片提款紀錄,
如此頻繁之使用、交易,縱非以自己熟悉之數字密碼,亦無
遺忘而需特別記下寫在紙上之理。足證被告所為,與常情不
符,更有悖事理。
(四)觀被告郵局帳戶,自110年10月27日4時24分許後,帳戶內已
無任何存款,截至111年1月25日13時31分許,跨行轉入1筆
來路不明款項42,000元前,此帳戶並無任何使用紀錄,而被
告於111年1月18日入勒戒所,截至同年0月00日出所,此間
該帳戶已遭利用詐騙被害人,而有多筆(包含被害人2人)
轉帳之款項。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後,帳戶內已無餘額,
又無使用之紀錄,則有何將存款為0元,已無使用需求之金
融卡書寫上密碼之必要?被告此舉,與提供(租售)帳戶予
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付
本即無任何存款,或已鮮少使用之帳戶,以免將來帳戶遭凍
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故被告辯稱帳戶係遺失一情,顯
無可採。
(五)再依常情而論,提款卡密碼應與提款卡分別保存,或者將密
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
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雖有
已申辦提款卡後又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實例,惟
會以此方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
提款,倘提款卡不慎遺失,該提款卡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
抄錄在提款卡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將會
遭人盜領,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匯款帳戶,並
利用該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提款卡遺失後自會
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然被告雖辯稱提款卡連同密碼遺
失,但被告不但未報案、亦未掛失,一副無關緊要之態度(
因帳戶內無任何餘額)。是以被告上開輕率縱容之態度,若
非知悉提款卡之去處,或容任他人使用,否則不會於遺失或
遭竊攸關個人權益之重要物品,而未立即辦理掛失或報警處
理之理。是被告空言帳戶資料遺失,無從採信。
(六)金融存款帳戶是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或
提款卡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
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金融卡密碼設定值通常為帳戶
所有人個人所熟悉且自知之數字,而設定之後亦不無熟記默
背,除非必要應避免抄寫於提款卡上,若此,亦應將密碼與
存摺、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
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此為依一般經驗於生
活中應知之常識。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
卷第81頁)及豐富之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
告理應妥善保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詎被告不但
未妥善保管,甚且反其道而行,將自己熟知之密碼(生日)
,直接註明於卡(套)上,宛如昭告於世,更與常情、事理
有違。是被告前揭辯解,均不通情理,自難採認。
(七)反面言之,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
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故犯罪集
團份子必先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該指定帳戶。衡諸詐欺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
常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
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
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情形甚
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
願提供帳戶供渠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
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
,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
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
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
,面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以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
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拾取被告所使用帳
戶之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
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
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能正確使用,且該帳戶於11
1年1月25、26日,均能密集接受轉帳款項,並得以提款卡旋
即領出存入款項,使用人毫無帳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遭
警查獲之疑慮,顯係對於該等帳戶取得管道可安心使用甚有
信心,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遭人
冒用云云,顯已悖於事理。
(八)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對被害人甲○○、乙○○施以詐術,令其等陷
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後,客
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對於
提供上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已如前
述,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
用當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
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是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有預見並提供其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
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詐術細節(
如以網路或冒充公務員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
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被害人甲○○、乙○○二人受騙(
同種競合),並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
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犯上開前案之犯罪性質及
所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
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
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不應輕縱;兼衡被
害人所受損害,合計6萬元,及被害人迄今未獲得任何賠償
等情,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高職畢業)、離婚、獨居、自陳經濟狀況(貧寒)及打零
工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郵局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
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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