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蚊子」),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任意徵求他人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用作財
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用,且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
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
月29日前某時許,邀約黃明皇(黃明皇所涉幫助洗錢罪嫌,
經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宇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予綽號「海哥」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於110年7月29日,由甲○○駕駛
車輛載送黃明皇前往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包棟民宿
集團據點,由黃明皇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海哥」,甲○○因此獲取該趟車資之報
酬。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乙○○、丙○○、丁○○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嗣經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
向。嗣乙○○、丙○○、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後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丁○○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
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
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海哥」有跟伊說如果有朋友要提供帳戶賺
錢,可以告知朋友,伊有告訴黃明皇,由黃明皇與「海哥」
聯絡後,由其於110年7月29日某時搭載黃明皇前往礁溪民宿
將黃明皇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海哥」,其因此賺取搭載黃明皇前往宜
蘭之計程車車資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稱:都是計程車司機,黃明皇的應該自己負責,與伊無關云
云。惟查:
⑴本案帳戶係黃明皇所申設,嗣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某時許,
搭載黃明皇前往位於礁溪之民宿,並由黃明皇交付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海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附表所示告訴人確如附表所示時
間,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進而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黃明皇於另案偵訊
及審理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4號黃明皇
案件)供承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
2號卷第7-10頁、第97-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
○○、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1
-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7-8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37號卷第10-13
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見黃
明皇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
使用,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對於幫助犯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幫助行為者,亦屬於
犯罪之幫助行為,為幫助幫助犯。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
、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
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復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利用網路轉
匯款、支付之重要憑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
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
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
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
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
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衡之常情,辦理開
戶誠屬易事,實無需為任何勞務即許以重酬【如1天可獲新
臺幣(下同)7,000元,更招待免費食宿】,實與一般業主
提供薪資及福利之常情不符,有涉及不法之疑慮,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即可預見。更況我國刑法嚴禁賭博,若提供金融帳
戶即與兌換金錢有關,為一般國民應有常識,被告於自身提
供帳戶供「海哥」使用後,對於租借帳戶期間需居住於上開
宜蘭民宿內,且其後所提供之帳戶將被列為警示帳戶乙情知
之甚詳(見上開1632號偵卷第138頁),是被告於介紹黃明
皇租借帳戶予「海哥」前當已認識該等帳戶可能用於非法,
要無疑問。
⑶觀之證人黃明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係甲○○跟伊說有一
個好康要報伊,說他朋友有在做博奕網站需要帳戶,如果提
供帳戶一天可以拿7,000元,甲○○開車載伊到宜蘭鄉下某間
民宿,到之後看到民宿裡很多人,應該都是去交帳戶的,抵
達後甲○○跟伊說要伊在民宿裡待3天不能外出,當下伊就將
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伊在民宿生活2天,第3天海哥說伊的
帳戶遭凍結,就叫甲○○載伊回臺北等語(見上開1632號偵卷
第8-9頁、第97-99頁),是證人黃明皇已明確證述被告告知
伊可租借帳戶賺錢並載伊前往宜蘭民宿出租帳戶時已知悉可
能涉及詐欺。衡諸被告與黃明皇間並無任何仇隙恩怨,當無
虛捏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可信度甚高,且其證述情節核與
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上開1632號卷第137-138
頁),據此實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黃明皇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可能供作詐欺使用
等節,顯有預見。
⑷末由被告與黃明皇之證述均可知悉,於渠等提供帳戶予詐騙
集團成員後,人身自由受相當限制,理當更加明白提供帳戶
應非僅涉及線上博奕而已,應涉及更嚴重犯罪且利益甚鉅,
否則何需派員看管被告及證人黃明皇以確保帳戶使用安全無
虞?被告知悉上情除猶不中止外,更介紹黃明皇前往賺取租
借利益,亦可見其心存僥倖,且該決定當出於自主意志,含
有容任他人恣意使用渠等所提供之帳戶之心態,至為明確。
⑸被告搭載證人黃明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對他人取得後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如上述,又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渠等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
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
㈡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告以黃明皇出售本案帳戶事宜,並且陪同前往交付本
案帳戶之行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所為應屬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34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黃明皇提供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幫助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4-6
萬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獨居及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介紹黃明皇提供帳戶而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欄 1 乙○○ 110年7月26日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START 按下去-啟動宅經濟」、「Jun洛軍」向乙○○佯稱匯款6萬元,可將平台獲利30萬元領出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30日18時36分 60,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2號卷第1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21-25頁)。 ⑶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第27頁)。 ⑷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28頁)。 2 丙○○ 110年7月23日10時41分許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LINE ID「jmn000000」、「zwy04020」向丙○○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30日18時14分 30,000元 ⑴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9-13頁)。 ⑵交易明細(見上開偵卷第20頁)。 3 丁○○ 110年7月9日某時 經交友軟體「Omi」結識丁○○,雙方進而經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詐騙集團以暱稱「森 」向丁○○佯 稱可至投資平台「Summit World」投資獲利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丁○○因而陷於錯誤,投入資金。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 700,000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37號卷第11-1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上開偵卷第12-14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上開偵卷第15-17頁)。 ⑷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上開偵卷第18頁)。 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上開偵卷第19-22頁)。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