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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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李育豪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尋找兼職
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林泳衿」、「
奕儒day」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而依
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至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利用他人
帳戶供匯入及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並依
指示代為提領款項,即可獲取提領金額4%之報酬,顯然異於
一般工作內容和薪資行情,其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仍與「林泳衿」、「奕儒day」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108年11月24日22時3分許,提供其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林泳衿」
。嗣「林泳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
,於108年12月8日14時許,偽以林鈺純之胞妹名義向林鈺純借
款,致林鈺純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9日11時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李育豪再依「奕儒day
」之指示,於108年12月9日14時1分許、14時8分許、14時9
分許,在基隆市○○區○○○000號基隆東信路郵局,分別提領35萬
元、6萬元、4萬元後,前往其基隆市○○區○○○00巷000號住處
附近小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林泳衿」、「奕儒day」指
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取得4萬元報酬。嗣林鈺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於108年12月12日通知李育豪到案說明,命李育豪交付其已受領之
4萬元報酬後予以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卷第5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59-61頁),並有
提款影像(偵卷第1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23頁)、被告與「林泳衿」、
「奕儒day」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53頁)、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57頁)、林鈺
純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65頁)附卷可稽,及4萬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列該條文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內
容則未修正,此一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無關,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依「林泳衿」、「奕儒day」指示而交付帳戶資料及提
領受詐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泳衿」、「奕儒day」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
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
併衡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
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
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論罪科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共獲取4萬元之報酬,此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0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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