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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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佩君、游蓓莉告訴被告吳秋燕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佩君、游蓓莉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吳秋燕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燕於民國111年6月27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往磺港漁港方向行駛,在行
經新北市金山區磺港路、溫泉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時應於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側來車,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未於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右後側來車,且未顯示右轉燈號即
貿然右轉溫泉路往獅頭山公園方向行駛。適有謝佩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蓓莉乘坐在後座,
沿磺港路自後同方向行駛而來,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
反應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與吳秋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
發生擦撞,使謝佩君、游蓓莉人車倒地,謝佩君因而受有左
足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及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游蓓
莉因而受有左腳第一腳趾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頸部與腹壁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佩君及游蓓莉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謝佩君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2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游蓓莉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2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24張與監視錄影光碟1片。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㈣ 告訴人謝佩君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㈤ 告訴人游蓓莉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被告於本次車禍之發生負有肇事責任。 ㈦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謝佩君及游蓓莉2人身體法益,觸犯2個
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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