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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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368號),因本院勸導息訟調解成立,嗣告訴人撤回刑
事告訴,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基交簡字第429號),乃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3時3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
臺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76公里處,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張棕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二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
楊世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張棕昱受有左側足
部壓砸傷、左側第5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腳掌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嗣被告楊世敏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且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張棕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楊世敏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世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件在卷可稽。茲因本院勸導息訟並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全部
履行賠償條件完畢,而告訴人張棕昱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之113年2月26日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有本院112年度基
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張棕昱回告訴聲請
狀、本院112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52號卷,第31至35頁】。因此,揆諸上開規
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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