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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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敏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徐慧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00、1419號、1
10年度毒偵字第155、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7日入監後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7時40分為警採尿
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混合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2日6時5分
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另案
被告李志榮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執行
搜索時在場,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
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慧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00、141
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5、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
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61
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
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
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
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慧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5、58頁),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1
2年9月13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
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毒偵字第1645號卷第31、85、93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個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57頁),復查卷
內並無證明被告分別施用上開毒品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就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認其為同
時施用上開毒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1年2
月7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檢察官除於公訴意旨
中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亦於
本院審理中具體主張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本院
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
前案所犯持有毒品,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
情節相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
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
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兼
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看護、月入平
均新臺幣三萬至四萬、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外公同住、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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