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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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子淵
徐振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9744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乃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子淵、徐振葦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
2年7月2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誤認
在該處等候計程車之羅明宗、王慶松、游文富等人為陸子淵
之仇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羅明宗
、游文富,致羅明宗受有頭皮裂傷、左眼瞼撕裂傷、臉部擦
傷、胸部挫傷,游文富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左眼瞼及眼周
圍區載鈍傷、右手肘挫傷,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明宗、游文富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已與被告等達成調解
,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基原簡附民移調字
第1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檢察官
就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核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1條第4項但書第3款事由,爰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
等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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