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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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約0.5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星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
、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合計驗餘淨重約0.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
、持有,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
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
9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完畢後,旋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
緝獲,當場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約0.5公克)等物
,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揭執行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海洛因6包
(合計驗餘淨重約0.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9年5月
1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7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
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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