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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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第1
7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馬戲團包裝棕色黃色粉
末1包(驗餘淨重1.22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証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
馬戲團包裝棕色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228公克,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送鑑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
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
非他命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馬
戲團包裝棕色黃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228公克,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標
的物,經送鑑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47頁),屬違禁物無訛,應
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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