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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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30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零公克)及
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士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淨重0.1770公克,驗餘淨重0.1720公克),
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
年8月9日釋放,嗣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179號、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2年6月14
日在其新北市瑞芳區住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遂由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973公克,淨重0.17
70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720公克),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卷第17-20頁、第30頁,112年度毒
偵字第1126號卷第133頁、第139頁)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
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再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已附著前述第一級毒品,衡情二
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
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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