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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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09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八七八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3月29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2
住處附近籃球場停放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臺北大國社區地下停車場95號車位旁,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78公克)、吸食
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已於112年7月19日死亡,經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
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5日毒品鑑定書1紙
附卷可查,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
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其未經
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
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曾文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街000號
「臺北大國」社區附近籃球場之車輛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
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臺北大國」社區地下停車場95號車位旁,為
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78公克)、
吸食器1組等,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案件附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6月,嗣因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緩
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2號撤銷,並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
10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復經檢察官簽分11
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110年度聲觀字第407號案件,向本院
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484號裁准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始遭緝獲送勒
戒所執行,惟執行不到3日,即因病送醫救治而無法繼續執
行,因而經檢察官簽請停止執行,被告出所後,延至112年7
月19日因病死亡,前開案件乃經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至11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裁定、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880公克、
驗餘淨重0.3878公克),有該中心108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足證(108毒偵字第727號卷
第99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
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
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
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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