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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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恕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第7
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6919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恕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77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
上職議字第7071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1.6919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自係
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7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
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07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業於113年2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緩起訴處
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2 包(驗餘淨重共1.691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結晶所用之包裝袋2只
,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 只,核
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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