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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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培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69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0九九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聲請書誤載為修法前用語「
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書贅載刑
法第40條第3項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沒收規定)。
(二)被告江培瑜分別於:㈠、民國111年5月29日1時20分許,在基
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㈡、同年7月28日19時5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公園、自來街
口,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扣案之海
洛因2包(淨重:0.047公克、0.058公克、驗餘淨重:0.043
公克、0.056公克),為被告施用所餘,且均檢驗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
1年7月7日、111年8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
可查,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嗎啡類(
含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㈠、111年5月29日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㈡、
111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住
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111年
7月28日20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上揭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387號、112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業於112年10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
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
無訛。
(二)被告於111年5月29日1時20分及111年7月28日19時55分許,
各為警查扣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淨重各為0.047公克、0.058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43公
克、0.056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7日、111年8月24日毒物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各該扣案物品確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
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
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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