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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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9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0.58公克,淨重因量微
無法秤重)併同難以析離之夾鍊袋3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2支、藥鏟2支及塑膠盒1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7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因上開案件經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
毛重0.58公克,淨重因量微已無法秤重),屬違禁物;又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藥鏟2支與盛裝毒品用之塑膠盒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5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扣案3包夾鍊袋內之結晶體(總毛重0.58公克,淨重因量微已
無法秤重),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
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
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藥鏟2支與盛裝毒品用之塑膠
盒1個,則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則據被告供承在卷,檢察官前揭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有理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就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就扣案之吸食器2支、藥鏟2支與塑膠盒1個,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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