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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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長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零參玖伍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點零零柒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針筒貳支、分裝勺
壹支、毒品殘渣袋肆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長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將海洛因加水放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1年1月16日15時25分許,在上
址住處,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餘總淨重:9.332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2月28日8時許,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加葡萄糖放入
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同年月28日14時28分許,在新北市貢寮區澳底漁港
,因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
:2.03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56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針筒2支、分裝勺1支及毒品殘
渣袋4包,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扣
案吸食器1組、針筒2支、分裝勺1支及毒品殘渣袋4包,均係
供被告吸食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聲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
三、查本件理由欄一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鑑定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理由欄一㈡扣
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白色粉末3包,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又理由欄一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理由欄一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針筒2支、分裝勺1支及毒品殘渣袋4包,均係被告所有
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送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白色粉末
均既確係違禁物,而前揭扣案物品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2項、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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