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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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慶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曾慶炳於民國113年1月6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
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
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處罰。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通緝到案後始坦
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3號
被 告 曾慶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炳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雞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
基隆市○○區○○街00號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慶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0日22時45分許,接受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對酒測過程有
意見,伊總共吹了3次酒測,前2次吹氣都沒有單子跑出來,
警察說是伊舌頭堵住機器,但伊覺得很奇怪,機器包覆住嘴
巴,警察怎麼知道伊舌頭有沒有堵住機器,之後伊吹第3次
才有單子跑出來等語。惟查,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2年2
月9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
期間至113年2月29日,且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使用達1,00
0 次者,始視同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等情,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觀諸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精濃度
檢測單,其上所載案號為3號,足認被告於112年3月30日22
時45分許經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時,該測試器仍係在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確屬檢定合
格有效之檢測儀器無誤,則上開檢測結果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
測試儀器檢測,並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
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
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因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
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
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則本案警員持上開呼
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檢測時,因被告吐氣不足致該測試
器無法完成取樣,而要求被告勿以舌頭堵住吹嘴等情,自屬
教導被告使用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難任有何違反程序可言
,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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