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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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世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世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世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
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可能造成
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
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中畢業、業工、經濟
小康(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告 梁世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世義曾於民國95年、105年、106年與108年涉犯酒醉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其中108年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
未知悔改,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新湖二路某處工地,飲用半瓶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基隆市○○區○○○街0巷000○0號,於
同日下午4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電樂路2段
路口,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警方遂予攔查,聞
得其身上酒味後,為梁世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梁世義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梁世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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