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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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曉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曉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確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理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仍漠視自己生命、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已逾法定酒精濃度測定標準,並失控自摔發生車
禍,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陳曉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薇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至近凌晨4時許,在址設
基隆市○○區○○路00號之男賓止步酒吧,飲用瓶裝啤酒約10瓶
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4時1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失控
自摔發生車禍,警方獲報到場後先將陳曉薇送醫,復於同日
凌晨4時51分許,對陳曉薇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籍查詢結
果及駕駛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曉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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