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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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東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東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850元之修車服務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
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即騎車離去,」後補充「而以此方式詐得
850元之修車服務利益」。
二、爰審酌被告范東源明知其並無付款能力與意願,竟仍前往車
行修車,詐得修車服務,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
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850元之不法利益(即修車服
務利益),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65號
被 告 范東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東源明知其身無分文,無資力支付修車費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
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1樓順捷車業車行修車,致老闆陳韋捷陷於錯誤
,將上開機車予以修復完成,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
0元,范東源乃誑稱:會借錢當晚返回支付修車費用云云,
即騎車離去,嗣因范東源未返回支付上開修車費用,陳韋捷
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韋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范東源之自白。
(2)告訴人陳韋捷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8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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